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律令格式-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負擔及行使-2
民法第828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說明:
地籍清理條例對土地權利的影響
要旨:分別共有人之一得單獨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塗銷抵押權,仍應就立法意旨審酌之。主旨:關於函詢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7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114140號函。二、按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準此,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保全共有物及增進物之利用,除包含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以外,尚應包含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權利(物權),故分別共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基於保全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應認符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得由分別共有人之一單獨提起。三、次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合甚廣,除處分行為以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例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走。由於第82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實務上均認為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情形無適用餘地(司法院院字第2488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參照)。惟若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均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僅深為困難,且將有害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妨害共有物之順遂管現及經濟效用之發揮,故實務及學說亦有認關於公同共有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於特殊之情形,可由公向共有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行使,以濟共窮(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32年上字第115號判例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中,第22頁至第24頁)。本件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地籍清理,確保土地權利而設,該條例第28條至第30條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規定,均未明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同為之,故有關公向共有得否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請就立法意旨並參的實務見解本於職權審酌之。有關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疑義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第4版,第538頁至第540頁、「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第4版,第6、7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09年7月版,第298頁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函)法務部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30038949號函亦採相同結論(「三、雖有學者認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遺產於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參照王澤鑑著,物權,第一冊,第389頁及司法院79年6月20日秘台廳(一)字第01680號函),惟上開意見,僅指遺產之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並不及於遺產之分割。換言之,有關遺產之分割,學說及實務見解向認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關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疑義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第4版,第538頁至第540頁、「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第4版,第6、7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09年7月版,第298頁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函)司法院79年06月20日秘台廳(一)字第01680號函釋之意見:「……民法第827條第1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此項公同共有關係,除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外,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且此項處分行為,依同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內政部81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8171700號函基本上採相同結論。財稅機關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丶丶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二稽徵機關填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時,請併予通知納稅義務人,有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所應檢附文件如次:(一)法院確定判決書件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二)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應檢附土地、房屋之登記簿謄本,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持有股權、取得日期證明,未上市或上櫃非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價值之出資額及出資日期證明,其他財產之取得日期、取得原因證明。債務發生日期、內容證明。)三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其有漏報生存配偶之財產或虛列負債情事者,尚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論處,惟如經查明其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時(例如:漏報財產、虛列負債),應可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四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二年。是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發布前之案件,無論已否確定,悉依上開結論決定應否受理更正。五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嗣於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份之價值(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所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份之財產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配偶依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並經核屬為其所有之財產。六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如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稽徵機關仍應予受理。七被繼承人配偶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告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並行使該項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價值應列入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課稅。八經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如何追蹤管制乙節,請台北市國稅局依前開討論會商結論,會同其他國稅局修訂所擬管制要點。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五)法律決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函:要旨: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物權請求權全文內容: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戴東雄著「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法律解釋之基本問題-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剩餘財產之分配」,法學叢刊第一三七期第四十八頁參照)。二本件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戴東雄著,前揭文,第五十八頁、魏大喨著「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評釋新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軍法專刊第三十二卷第七期第二十九頁參照)。前開規定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97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70034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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