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律令格式-普通地上權之定義
民法第832條規定: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說明:
地籍清理條例對於塗銷地上權登記的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的解釋存在的疑義和爭議,如何解釋和適用,應該依據法律原則和相關法規,進行合理的解釋和判斷?
要旨:參酌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係以地上權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外觀上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權利為要件,且似將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限於地上權人所有,而不包括「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非地上權人所有」之情形主旨:為宜蘭縣政府函為建物因判決移轉致與地上權分離,倘該建築尚未滅失,惟地上權人住址已不詳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00063903號書函,隨文檢還來文附件。二、99年2月3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目的係使用他人土地,性質上為用益物權,地上權人不自行使用土地,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6年6月修訂4版,頁55參照)。又修正前民法第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是以,地上物如為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其既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與地上權兩者間,非不能分開而為讓與,然為保全其經濟作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使建築物於得使用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6年6月修訂4版,頁87、88參照)。三、按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揆諸立法理由略以:「…至於其未定有期限者,如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人難以會同其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縱欲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且其上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權利…」係以地上權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外觀上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權利為要件。復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所稱「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似將本條例第29條第1項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限於地上權人所有,而不包括「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非地上權人所有」之情形。本件來函所詢問題,端視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是否確如前述,僅限於「土地上無『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情形而定,此涉及本條例及其細則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倘無行使地上權意思,取得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法務部民國100年08月23日法律字第1000011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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