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律令格式-地上權之讓與
民法第838條規定: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說明:
當地上權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權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的疑義
要旨:參酌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係以地上權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外觀上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權利為要件,且似將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限於地上權人所有,而不包括「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非地上權人所有」之情形。主旨:為宜蘭縣政府函為建物因判決移轉致與地上權分離,倘該建築尚未滅失,惟地上權人住址已不詳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00063903號書函,隨文檢還來文附件。二、99年2月3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目的係使用他人土地,性質上為用益物權,地上權人不自行使用土地,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6年6月修訂4版,頁55參照)。又修正前民法第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是以,地上物如為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其既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與地上權兩者間,非不能分開而為讓與,然為保全其經濟作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使建築物於得使用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6年6月修訂4版,頁87、88參照)。三、按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揆諸立法理由略以:「…至於其未定有期限者,如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人難以會同其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縱欲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且其上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權利…」係以地上權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外觀上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權利為要件。復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所稱「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似將本條例第29條第1項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限於地上權人所有,而不包括「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非地上權人所有」之情形。本件來函所詢問題,端視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是否確如前述,僅限於「土地上無『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情形而定,此涉及本條例及其細則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100年08月23日法律字第1000011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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