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

26 Mar, 2009

民法第79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說明:

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基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時,除非是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是依年齡身分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情形,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的法律行為效力,須區分屬於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單獨行為,無效;契約行為,效力未定,也就是在法定代理人事後同意前,這份契約的法律狀態還不能確定是有效還是無效,若承認則有效,若拒絕則確定不生效力。

 

按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故遺產之分割以協議之方法行之者,即應適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由公同共有人即各繼承人全体共同協議為之,否則其協議分割為無效,又協議分割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亦甚明顯(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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