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
民法第79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體現法律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特殊保護。這一條款設置法定代理人的允許與承認機制,目的在於防止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缺乏經驗和判斷力而訂立對自己不利的契約。此規範既維持契約自由原則的基本精神,也兼顧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保障。透過法定代理人的參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能夠得到更全面的保護,減少其遭受不公平交易的風險。同時,例外情況的設置,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提供一定程度的生活自主性,符合現代社會對未成年人和受輔助宣告之人保護與尊重的法律理念。
限制行為能力人包括滿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這些人通常因年齡、經驗或心理狀況等因素,判斷能力尚未成熟,因此法律為保障其利益,要求他們在進行涉及財產權益的法律行為時,必須有法定代理人的參與。法定代理人通常為父母或法院指定的監護人,他們的主要責任是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免受不公平交易或法律風險的損害。
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79條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的效力進行明確規定,旨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免受不當法律行為的影響。根據本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的情況下所訂立的契約,必須經過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會生效。如果沒有得到承認,則該契約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最終可能被判定為無效。民法第79條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的法律效力進行規範。
整體而言,民法第七十九條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的同時,為契約的法律效力提供清晰的指引,減少潛在的法律糾紛,有助於提升交易安全與穩定性。
代理人允許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法院對於任何契約,原則上均應賦予國家法上的效力,以執行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的協議結果。然而,對於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國家法基於維持國家秩序、保持社會善良風俗、及對於思慮不週者予以保護,不得不設定若干最低條件,作為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依據。國家法在此所設定之標準,無論為法律上的強行規定(民法第71條)、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或行為能力之限制(民法第75條至第79條),均為對法律行為自由原則之限制,以排除當事人約定之效力。
對於表示能力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者,雖然在具體的交易中可以透過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定,來保護其最低限度的自由意志及經濟理性,但是同樣為減輕對於這些規定的舉證壓力,立法者同樣將自然年齡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之人(第13條第2項),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原則上擬制其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第78條),契約行為效力未定(第79條),並輔以法定代理制度(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透過這些手段來保護其契約自由權。
民法第79條規定確保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法定代理人的監督下參與契約關係,既保護他們的利益,也確保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此條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置一個安全網,避免他們因不成熟的判斷力而受到不利影響。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或被宣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訂立契約時,其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或法院指定的監護人)的允許是必需的。若無此允許,契約不能自動生效。即便契約已被訂立,也需法定代理人事後的正式承認,契約才具有法律效力。這樣的規定旨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他們因缺乏足夠的判斷力而做出可能損害自己利益的法律行為。
承認之方式
在法律實務中,法定代理人可以透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契約表示承認。明示承認通常以書面同意為主,而默示承認則可能表現在法定代理人知悉契約內容後,未表示反對或採取行動。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購買商品的契約,若法定代理人知情後仍接受商品,這可以被視為默示承認。然而,如果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則該契約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均無法主張契約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法定代理人承認契約的行為可以是明示的(如書面同意),也可以是默示的(如代理人知悉且未表示反對)。如果代理人拒絕承認契約,則該契約從訂立之初就無效,不能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
例外情況-純獲法律上利益
依據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若契約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來說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符合其日常生活所需,則無需經過法定代理人承認即可生效。例如,接受贈與或購買日常用品等行為,通常被認為是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利且風險較低的行為,因此法律允許他們自行作出決定。這一例外條款的設置,既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自主性,也減少不必要的法律程序和爭議。
如契約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帶來法律上的益處,無需代理人的承認即可生效,此為例外狀況。如果涉及代理人是否應承認契約的問題,可能需法院介入解決,特別是在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評估有爭議時。法律實踐中,法定代理人的角色非常重要,需要對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有效的監督和保護。
基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時,除非是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是依年齡身分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情形,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的法律行為效力,須區分屬於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單獨行為,無效;契約行為,效力未定,也就是在法定代理人事後同意前,這份契約的法律狀態還不能確定是有效還是無效,若承認則有效,若拒絕則確定不生效力。
法定代理人因錯誤、詐欺或脅迫而做出允許或承認
在契約訂立後,限制行為能力人和其相對方均面臨契約效力未定的風險。這種不確定性可能會影響交易的穩定性和法律行為的可預見性。為避免這種風險,相對方在訂立契約時通常會要求取得法定代理人的明確同意,或等待其事後承認。然而,在實務中,如果法定代理人因錯誤、詐欺或脅迫而做出允許或承認,該意思表示仍可依民法總則相關規定予以撤銷。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事前要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意思表示可能發生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
法定代理人撤銷該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第114條第1項),限制行為能力人若已經為法律行為者,該法律行為仍是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最終可能無效。經常發生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欺騙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意思表示發生錯誤時,適用民法總則相關規定。法定代理人欲撤銷其允許或承認時,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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