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相對人之催告權

27 Mar, 2009

民法第80條規定: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八十條規定契約相對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時的催告權,目的在於確保契約相對人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契約效力的確定性,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的法律狀態。根據本條規定,相對人可以設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契約。若法定代理人在期限內未作出明確答覆,則視為拒絕承認契約。本條涉及相對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契約所具有的催告權。這一規定主要是為平衡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和契約相對人的利益,使後者在合理的時間內得到確定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保護過厚,其契約相對人之利益,保護過薄,殊失公平,故本條認相對人有承認催告灌,使相對人得免其義務。催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法定代理人為之,令其確答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接受催告後,不於期限內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蓋一方顧及契約相對人之利益,一方仍所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前述「催告」的法律性質為準法律行為的觀念通知。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通常因其判斷能力有限,在訂立契約時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承認(民法第七十九條)。此機制是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然而,這樣的保護機制可能會給契約相對人帶來困擾,特別是在法定代理人遲遲未作出回應的情況下,契約效力長期未定,導致相對人無法確定是否需要履行契約。為解決這一問題,民法第八十條賦予相對人催告權,使其可以在合理時間內要求法定代理人表態。

 

民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提供一種有效的法律工具,幫助相對人迅速確認契約效力,避免因長期的不確定狀態而遭受損失。這一條款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的同時,也考慮到契約相對人的法律權益,平衡雙方的利益。相對人行使催告權時,應遵循法律程序並設置合理期限,以保障催告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透過這一規定,法律得以維護交易安全與穩定,確保契約關係中的各方當事人都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確定性,進而促進經濟活動的健康發展。

 

催告權的行使與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79條)。法定代理人承認或拒絕之前,該契約為效力未定,不過相對人原則上應受拘束,必須預備於法定代理人為承認時,履行契約上的義務。為避免此種不利於相對人的不確定狀態長期存在,第80條賦予相對人催告權。

 

民法第80條提供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相對人可以在合理的時間內要求確認契約的有效性,這不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也保障契約相對人的法律權益。透過這種平衡,法律旨在維護交易安全和法律關係的穩定性。

 

催告權的行使需要設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這是為給予法定代理人充足的時間考量是否承認契約。相對人在設定期限後向法定代理人提出催告,要求其在期限內答覆是否承認契約。若法定代理人未在期限內作出回應,法律上視為拒絕承認該契約。這樣的規定一方面保障相對人的權益,避免因長期等待而造成損失;另一方面也確保法定代理人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進行考量,以維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

 

催告的目的在於給予契約相對人一種手段,通過設定期限來要求法定代理人確認是否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契約。這項措施確保相對人可以在一定的時間內獲得明確的回應,以便他們可以根據該回應進行相應的法律行動或調整。

 

至於,催告期限設置,相對人可以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這樣的期限設置既保證法定代理人有足夠的時間考慮和回應,也保證契約相對人不會因無限期的等待而受到不利。若法定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未做出明確回答,法律將此默認為是拒絕承認契約。這條規定確保相對人不會因為法定代理人的無行為而處於不確定的法律狀態。

 

如果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契約,或在期限內未回應而被視為拒絕,該契約便不產生效力,相對人可以依此解除他們的義務或追求其他法律救濟。在商業交易和其他涉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事務中,相對人應當策略性地利用催告權,以避免陷入長時間的法律不確定性。

 

在法律實務中,催告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形式要求,即相對人應明確通知法定代理人並設定具體期限。若相對人未按規定進行催告,則不能主張視為拒絕承認。法定代理人收到催告後,可以選擇承認或拒絕,若選擇承認,契約自始生效;若拒絕,則契約自始無效。值得注意的是,若法定代理人因錯誤或受到詐欺、脅迫而作出承認,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該承認行為可以撤銷,契約效力也隨之變動。

 

此外,本條規定僅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經事前允許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訂立契約前已經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則契約直接生效,相對人無需行使催告權。同時,相對人若對於允許的真實性有疑慮,可提出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契約效力。

 

法定代理人承認方式

 

沉默係指單純不作為,亦即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之情形。因沉默原則上並非意思表示,故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沉默得例外作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二,如當事人約定以沉默作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或以具有表示作用之沉默(規範化之沉默)具有表示作用之沉默係指法律於特定情形對於沉默賦予意思表示之效果,擬制其為意思表示。當事人是否希冀此種法律效果,在所不問。

 

如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如:第80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於催告期限內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不過,此項催告權既在使契約相對人能夠排除契約效力未定的不確定狀態,因此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僅能向契約相對人為之,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者不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前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僅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前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形。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前已得允許,但是相對人不確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前已得允許者,不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主張催告後法定代理人未在期限內確答是否已經事前允許者,視為未允許。

 

蓋第八十條第一項所以有催告權之規定,乃一方面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效力未定),一方面顧及契約相對人之利益(催告權);避免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保護過厚,而對於其契約相對人之利益保護過薄,殊失公平。

 

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前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限制行為能人再無保護之必要,其所訂立之契約確定生效。相對的,亦再無賦予相對人催告權之需要。契約相對人得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契約是否生效。不過若相對人催告或詢問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經事前允許,法定代理人過失不為答應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可能應負違反保護義務之責任(締約上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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