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相對人之催告權

27 Mar, 2009

民法第80條規定: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保護過厚,其契約相對人之利益,保護過薄,殊失公平,故本條認相對人有承認催告灌,使相對人得免其義務。催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法定代理人為之,令其確答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接受催告後,不於期限內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蓋一方顧及契約相對人之利益,一方仍所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前述「催告」的法律性質為準法律行為的觀念通知。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著有判決,上訴人主張為確保「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則上訴人於成年後之承認必為確答,否則視為拒絕承認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未成年人於成年後之承認,只要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可,並無必為催告後確答承認,否則不視為承認之情形。再者未成年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自行所為承認」之效力,既為規範成年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與保護未成年利益原則無涉。即已成年之上訴人承認契約並無準用民法第八十條需催告「確答承認」之適用,僅係限制行為能力之原因消滅後,而限制行為能力中所訂立之契約,「尚未經其承認時」,此際契約之相對人,亦有定期催告之權,令其確答是否承認。若逾限不為確答,亦視為拒絕承認,與催告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證人李國順並未證稱上訴人曾同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證人洪繡貞亦祇稱上訴人曾對其說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訂之買賣契約,亦非無疑。再證人李國順曾另證稱:「我去年給他們(指兩造)調解結果,補償價錢為新台幣十一萬元,兩造都同意了」云云。依此證言,兩造似已另成立新契約,原審未就此證言全體為斟酌,祇採其一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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