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註釋-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

28 Mar, 2009

民法第81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因達於成年而變為有行為能力,或雖未達於成年,因已經結婚而變為有行為能力,即所謂限制原因消滅者也。限制行為能力人,在限制行為能力中所訂立之契約,當時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於限制行為能力之原因消滅後,經本人自己承認者,應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之效力,蓋以其此時已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也。若限制行為能力之原因消滅後,而限制行為能力中所訂立之契約,尚未經其承認時,此際契約相對人,亦有定期催告之權,令其確答是否承認。若逾限不為確答,亦視為拒絕承認,與催告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相同。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七十七條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效之行為,亦非得撤銷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後,不得主張其訂立之契約為無效,或表示撤銷而使其歸於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著有判決,上訴人主張為確保「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則上訴人於成年後之承認必為確答,否則視為拒絕承認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未成年人於成年後之承認,只要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可,並無必為催告後確答承認,否則不視為承認之情形。再者未成年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自行所為承認」之效力,既為規範成年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與保護未成年利益原則無涉。即已成年之上訴人承認契約並無準用民法第八十條需催告「確答承認」之適用,僅係限制行為能力之原因消滅後,而限制行為能力中所訂立之契約,「尚未經其承認時」,此際契約之相對人,亦有定期催告之權,令其確答是否承認。若逾限不為確答,亦視為拒絕承認,與催告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相同。故上訴人所主張類推適用相對人催告後,上訴人確答承認契約云云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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