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律令格式-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11 May, 2015

民法第861條規定: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的法律承認與特點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實務上行之有年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業經上開立法承認。析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特定,甚或尚未發生,可說是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且所謂最高限額與實際債權額並不一致,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擔保債權得隨時增加或減少;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成立之債權而存在,須決算期屆至或以其他方法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始可特定。此種擔保債權具有相當獨立性及不特定性,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法律上獨具之特性,亦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相異之處。故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立法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情形下,仍受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之保障。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3年評字第000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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