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註釋-強制有效行為

30 Mar, 2009

民法第83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說明:

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例如欲使人信其為成年人,將戶籍簿之偽造抄本,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交易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直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又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買賣時亦然。

 

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立法目的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其因思慮不周或經驗不足所為之法律行為使其遭受不利益。但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能使用詐術,足見其智慮不薄,且法律對使用詐術者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應注意者係,縱使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用詐術使相對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相對人亦不得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而撤銷之。蓋因相對人本即欲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法律行為,因此系爭法律行為有效對相對人而言並未發生不利益之結果,因此解釋上相對人不得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第83條所稱之詐術行為是否以積極行為為限?肯定說(施啟揚師)施師認為第83條所稱之詐術行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積極行為為限。因此在相對人發生懷疑而詢問時,支吾其詞或沉默不答者,不能因其消極行為而構成詐術。但施師為何採此說則未多作說明。否定說(通說)通說認為所謂詐術行為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欺罔行為。因此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等消極行為,亦屬行使詐術。

 

另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有無第83條之適用?或以為第83條所稱之法律行為解釋上限於契約行為與合同行為,蓋因單獨行為係因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果,與行使詐術無關。惟第83條所稱之法律行為包括單獨行為。其理由有三:依文義解釋,法律行為本即包括單獨行為。既然第8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認為施行詐術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無論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無區分之必要而一概有本條之適用。避免相對人因誤信而遭受不利益。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年○月○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因未滿二十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與原告所簽訂系爭電話之租用契約,雖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蘭、李林○秋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否認曾允許被告為此契約行為,並拒絕承認其契約之效力,原依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兩造之契約應為無效,然被告於簽訂系爭之時,係持其母李林○秋之身分證申請租用系爭電話,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為證,則此行為足以使人認為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電話,業已經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其與原告間關於租用系爭電話之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即屬有效。而被告於申請系爭電話後,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話費用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未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話費欠費清單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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