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註釋-強制有效行為

30 Mar, 2009

民法第83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83條旨在規範一種特殊情形,即當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用詐術誤導他人認為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或已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時,其行為將被認為有效。這條規定的設立,是為防止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用他人的誤解或錯誤,進行不正當的法律操作。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例如欲使人信其為成年人,將戶籍簿之偽造抄本,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交易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直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又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買賣時亦然。

 

民法第83條提供一種例外情形,當限制行為能力人詐欺性地表示自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或已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時,其法律行為將被認為是有效的。此規定旨在平衡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護交易安全之間的矛盾,避免詐欺行為對交易安全的影響。

 

當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使相對人誤信其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或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所進行的法律行為將被視為有效。此條文設立的目的是為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用自身法律地位,藉由欺騙手段進行不正當行為,並保護交易的相對人不因其誤信而遭受損害。

 

詐術的定義與範圍

民法第八十三條中的「詐術」意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使相對人誤信而故意採取的欺瞞行為,這可能包括積極的行為(如偽造文件、虛構年齡)或消極的行為(如對相對人詢問時故意隱瞞事實、不加辯駁)。詐術行為不限於明顯的欺騙行為,故法律上對詐術的定義較為寬泛,旨在涵蓋任何可能誤導相對人的行為。

 

此處的「詐術」指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意採取的欺騙行為,例如偽造文件或虛假陳述,使他人錯誤地相信其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或已獲得法定代理人的許可。通常,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生效。然而,當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用詐術誤導他人時,其行為將被視為有效,以保護受騙方的合法期待和利益。

 

通常情況下,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需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才能生效。然而,當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欺騙相對人,故意隱瞞其限制行為能力的狀況,法律便不再給予此人保護。這是因為,能夠使用詐術者顯示其具備一定的辨識能力和判斷力,不再屬於需要保護的對象,因此法律直接認定該行為為有效。

 

這項規定保護那些因被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詐術所誤導的相對人,確保他們在交易中的利益不受損害。該條款也防止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不當行為,通過詐術獲取不當利益。

 

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立法目的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其因思慮不周或經驗不足所為之法律行為使其遭受不利益。但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能使用詐術,足見其智慮不薄,且法律對使用詐術者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應注意者係,縱使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用詐術使相對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相對人亦不得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而撤銷之。蓋因相對人本即欲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法律行為,因此系爭法律行為有效對相對人而言並未發生不利益之結果,因此解釋上相對人不得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在法律實務中,若相對人欲主張適用第八十三條,必須舉證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確實使用詐術。這一舉證責任由相對人承擔,否則無法適用本條規定。因此,相對人在交易過程中應審慎核查對方的行為能力狀況,避免因未盡注意義務而陷入不利的法律地位。

 

該條文同時設立對相對人的保護機制,即若相對人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詐術而陷入誤信,則此誤信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換句話說,即便相對人因詐欺而表達同意,也無法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主張詐欺撤銷。這是因為,相對人之所以同意契約,實際上是基於其誤信限制行為能力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因此,撤銷權不適用於此種情況,避免給予相對人雙重保護,造成法律上的不公平。

 

第83條所稱之詐術行為是否以積極行為為限?

民法第八十三條有效地保護相對人的利益,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利用自身限制地位而取得不當利益的情況。這一規定也同時保障交易的穩定性,減少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欺騙行為所引發的法律糾紛。

 

肯定說認為第83條所稱之詐術行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積極行為為限。因此在相對人發生懷疑而詢問時,支吾其詞或沉默不答者,不能因其消極行為而構成詐術。通說認為所謂詐術行為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欺罔行為。因此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等消極行為,亦屬行使詐術。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法律行為者,民法第83條僅定其法律行為有效,非如同法第13條第3項之定為「有行為能力」,故在關於該行為所發生之訴訟,亦不能認為該行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訴訟能力也(汪禕成,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81頁)。

 

另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有無第83條之適用?

民法第八十三條的設立旨在平衡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利益。此條款既保護相對人在誤信情況下進行交易的合法期待,也防止限制行為能力人濫用法律上的特殊保護地位,進行詐欺或不當行為。透過認定使用詐術的法律行為有效,法律達到雙重保護:一方面維持交易安全,保障相對人的權益;另一方面,也避免對使用詐術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給予不當的法律庇護,實現公平與正義的法律價值。

 

或以為第83條所稱之法律行為解釋上限於契約行為與合同行為,蓋因單獨行為係因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果,與行使詐術無關。惟第83條所稱之法律行為包括單獨行為。其理由有三:依文義解釋,法律行為本即包括單獨行為。既然第8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認為施行詐術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無論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無區分之必要而一概有本條之適用。避免相對人因誤信而遭受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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