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律令格式-其他權利之設定
民法第866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根據債務人甲建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而後該建物在拍賣中由第三人丁得標買受,抵押權人乙是否有權主張將土地與建物一併拍賣
法律問題:債務人甲於民國73年7月26日建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後,於77年2月25日將該建物座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至93年間,普通債權人丙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甲之上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建物部分則繼續拍賣,經第三人丁於95年12月12日得標買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於同年12月1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今抵押權人乙欲聲請執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座落之上開土地,得否主張第三人丁依法取得法定租賃權之時點為95年12月19日,係在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而得請求將建物併付拍賣?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丁向法院投標買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取得該建物之時點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依同法第877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該第三人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但債權人對於該建築物之價金,無受償之權利。乙說:否定說。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建造完成,無民法第877條規定之適用,且既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丁得標買受,已屬於第三人丁之不動產,債權人應不得主張併付拍賣。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建造完成,無民法第877條規定之適用,債權人不得主張併付拍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
根據民法第866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的規定,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在土地徵收後,應享有合理的補償,包括因徵收而消滅的其他物權或債權性質之用益權
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按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1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2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抵押權係就供擔保之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係以不動產之交換價值,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並不以移轉占有為必要,故不動產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然不得因此妨及抵押權人實行其權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就存在於該土地上之其他物權或債權性質之用益權,亦因其權利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國家對此等權利人自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謝在全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亦同此意旨。準此,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予以補償費者,乃係因國家徵收之財產權而一同歸於消滅之他項權利(本條立法說明參照,立法院第4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85號政府提案第6564號)。
(法務部100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17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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