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

01 Apr, 2009

民法第84條規定: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說明:

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達於相當之年齡,則當應其智能,使隨意得為法律行為,以增長其經驗。故法定代理人對於特定財產允許其處分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此特定之財產,即有處分之能力,而其處分行為,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所謂處分之能力,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若法定代理人未指定財產之一定用途,如零用錢或壓歲錢,乃供其任意的消費使用,惟仍須可以預見及界限,未成年人使用自己的零用錢在網路上消費,仍得視為有行為能力。網路上的消費故然方便,但其衍生的糾紛及問題買賣雙方不可不慎。又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其財產所得之財產,即原本財產之替代物,原則上亦得為處分,但若係購買彩券的中獎獎金,雖仍屬代替物,但其價額超過原本允許處分之財產甚鉅,並非法定代理人於允許處分財產時所得以預見的,應理解為不為法定代理人所允許處分的財產所涵蓋,對中獎獎金的處分,仍須經法定代理人的允許。

 

民法第八十四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係指為使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特定行為有效,於其行為前表示贊同其行為之意思而言,故此項允許之意思表示,應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例要旨)。


瀏覽次數:178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