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註釋-獨立營業之允許

02 Apr, 2009

民法第85條規定: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本條所謂獨立營業的範圍,凡以取得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合夥或僱傭均屬之,包括在客觀上與其營業相關聯且必要之行為,亦得終止僱傭契約或加入工會。營業所獲得之報酬,應歸限制行為能力人所有,並依民法第84條有處分能力。在未得同意下,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受僱之契約不生效力,僅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勞動之通常價額。

 

參照民法第85條可得知,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關於營業知範圍內有完全行為能力,例如,原本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訂之契約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才會生效,惟該契約若係因營業的需要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則不須經同意即生效。

 

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智識,如已發達,足以營業,則法定代理人應許其獨立營業。此時關於其營業,視為有完全能力,是欲使其由營業而生之諸種行為,均得靈敏為之。若允許之後,發見有不勝任之情形時,則法定代理人得將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以示完全之保護。惟在撤銷或限制以前所已為之行為,則係視為有能力人之行為,不能因其後之撤銷或限制而歸於無效也。

 

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決議要旨:依照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既有行為能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所稱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故就其營業有關之訴訟事件,有訴訟能力。

 

按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八十五條亦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所為之營業行為,倘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則與營業有關所為之契約或單獨行為,應均具行為能力。查被上訴人自承:伊工作性質是同師傅到客戶那裡學裝單機、總機,如果有空也要幫忙代辦申請電話的工作...伊告訴父母在汐止派出所旁的里奇公司工作,他們知道,沒說什麼,只叫伊要小心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之里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玲瑜亦證稱:被上訴人在伊公司受僱半年多,其工作內容包括去電信局辦電話裝機的業務等語,是被上訴人受僱於里奇公司為辦理電信業務而獲取報酬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默示允許被上訴人為該營業行為,殆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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