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註釋-獨立營業之允許
民法第85條規定: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本條所謂獨立營業的範圍,凡以取得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合夥或僱傭均屬之,包括在客觀上與其營業相關聯且必要之行為,亦得終止僱傭契約或加入工會。營業所獲得之報酬,應歸限制行為能力人所有,並依民法第84條有處分能力。在未得同意下,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受僱之契約不生效力,僅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勞動之通常價額。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智識,如已發達,足以營業,則法定代理人應許其獨立營業。此時關於其營業,視為有完全能力,是欲使其由營業而生之諸種行為,均得靈敏為之。若允許之後,發見有不勝任之情形時,則法定代理人得將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以示完全之保護。惟在撤銷或限制以前所已為之行為,則係視為有能力人之行為,不能因其後之撤銷或限制而歸於無效也。
民法第85條的目的在於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提供一定程度的商業自由,同時確保有足夠的監督和保護措施以保障其利益。透過法定代理人的監督和控制,法律試圖在賦予商業自主性和保護弱勢之間找到平衡。
本條文旨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的情況下,可以進行獨立營業,並因此在營業範圍內享有行為能力。這項規定的設立,是為了鼓勵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保護下,學習和參與商業活動,從而增進其財務管理和經營能力。
獨立營業的定義:
所謂「獨立營業」,指任何以取得利益為目的的持續性商業活動,包括個體經營、合夥、或自僱等形式。無論其目的是否為營利,只要屬於日常性、反覆性、且具有繼續性的事業活動,均屬於「營業」的範疇。例如經營小型商店、進行手工藝品銷售等,皆屬於可被允許的獨立營業。
我國法規稱「營業」,固有從狹義解,以營利為目的,例如公司法所稱「營業」(如公司第10條、第1條)。民法第85條之「營業」,參照其立法旨趣(目的、理由)真意,實在於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由限制行為人之「營業」,均得靈敏為之(順利進行),「營業」乃經常性、繼續性之反覆的作業(作為),與是否營利、自營或受僱,無關。
誠如「日本民法第6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85條)規定之『營業』,與日本民法第823條規定之「職業」(第1項規定『子,非經行使親權人之同意,不得從事職業』,我國無相當條文)同,指無論有無營利之目的,所進行日常性之反覆、繼續意味之事業(除商業、工業、林業、漁業等之外,亦包括慈善事業、宗教活動之經營,均包含在日本民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
有關營業之行為,除營業內容之行為外,為開始營業之準備行為或附隨營業之行為等、營業所直接或間接必要之行為,均包含在內」。「營業,指『進行有日常性之反覆、繼續意味之事業』,故不僅包括經營,還包括受僱於事業或他人」(王澤鑑,民法概要,103頁)。不過,比較德國民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之「營業(Geschäfts)」,依德國有力說持必以營利為目的說,如「根據德國民法第112條,法定代理人,經監護法院的許可,可授權未成年人獨立從事營利活動(占有主導地位的學說是在廣義的地位上解釋這個概念,它是指所有獨立地定期進行的且以贏利為目的的活動…)……」(Larenz著,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栻譯,德國民法通論,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1版1刷,153頁至154頁、154頁註37)。
我國亦有從狹義解者,「營業云者,得以收入為目的而為獨立的計劃的繼續的之事業也。…」(史尚寬,民法總則釋論,293頁、民法總論,331頁)。經法定代理人旴衡而允許從事無營利目的之事業,諒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害,甚至更有助其人格成長,自無不可,不必禁止,將「營業」作限縮解釋,須以「營利」為目的,實值商榷。
「所謂營業,凡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無論其為農工商及其他實業,均屬之。客觀上與其營業具有關連的必要行為,無論其為契約或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具行為能力」(王澤鑑,民法總則,383頁),謂「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乍看,或以為「以『營利』為目的」;再思,法學上稱「利益」(Interessen)」,有多樣意義,則真意當在於「凡有『利益』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業,皆無不可」。再者,民訴法文「營業所」之「營業」,亦非指其業務或事業活動之目的限於「營利」。
是以,營業者,包括任何以獲利為目的的持續性商業活動,如個體經營、合夥企業、或某種形式的自僱活動。
行為能力的授予與法定代理人的監督權
法定代理人的允許賦予了限制行為能力人針對其營業相關事務的全面行為能力,使其能獨立作出商業決策及處理營業相關事宜。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獨立營業,則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營業範圍內享有完全行為能力。這意味著,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訂立契約、處理財務事務、進行商業決策,而無需每次都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例如,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一家店鋪,其與供應商簽訂的購貨契約即屬有效,無須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營業活動中表現不勝任,法定代理人有權撤回或限制其獨立營業的允許,但此行為不能對第三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產生不利影響。
雖然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但這並不意味著允許權是無限的。當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現出經營不善、不勝任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時,法定代理人有權撤回或限制其允許。但撤回或限制之決定,不得影響已經與善意第三人簽訂的有效契約。這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維持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交易安全
民法第85條提供了一種機制,賦予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特定情形下進行獨立營業的權利,這既是對其商業自由的肯定,也是對其學習和發展經營能力的鼓勵。透過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和監督,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在保護下進行商業活動,增強其對財務和經濟事務的掌握能力。
本條規定的設立,平衡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維護交易安全之間的需求。允許其在特定範圍內行使行為能力,不僅有助於促進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提供了學習和成長的機會。同時,對於撤回允許的限制,則進一步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權益,維持了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
法定代理人撤回允許或限制獨立營業,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當限制行為能力人出現經營失敗、濫用資金或其他不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可以撤回或限制允許。但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撤回的效力僅限於撤回決定作出之後,不能影響已經完成的交易。若第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交易,其權利應受保護。
允許營業的範圍不僅包括主要的商業活動,也包括附隨於營業的行為。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經營過程中可能需要租賃商業場地或聘請員工,這些行為也被視為營業的一部分,且具有行為能力。
確保在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的同時,也有足夠的安全網以防止潛在的不利後果,如財務虧損或法律責任。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間存在著有支配服從之關係。如,父母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為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人,對財產有權使用、收益,以及處分權(民法第1088條)、得允許未成年子女獨立營業,並可撤銷及限制允許(民法第85條)、未成年子女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權(民法第1084條)與懲戒權(民法第1085條)等等。
透過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獨立營業,法律鼓勵年輕人或受輔助宣告者在監督下學習經營管理,這有助於他們積累實踐經驗,為未來完全行為能力的行使做準備。這種安排既能增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自主性,也能促進其個人成長。
參照民法第85條可得知,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關於營業範圍內有完全行為能力,例如,原本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訂之契約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才會生效,惟該契約若係因營業的需要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則不須經同意即生效。
法定代理人撤回允許或限制獨立營業,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是為了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經營過程中造成對第三方的不利影響。例如,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簽訂供貨契約,而後法定代理人撤回允許,該供貨契約仍然有效,第三人有權要求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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