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律令格式-最高限額抵押權-1

14 Jun, 2015

民法第881-1條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審定

 

要旨:民眾與銀行間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若未有「債務人之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之概括約定,難逕予以認定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具體個案情形如有爭議,則宜透過訴訟程序由法院予以個案審定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條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第2項)」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且其所擔保者,乃係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指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條)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種抵押權已因民法增訂第881條之1規定而否定其效力(參謝在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制化,司法週刊第1335期,第4頁)。合先敘明。三、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限於由一定法律關條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民法第881條第2項),共所定「一定法律關係」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不以單一為限,如約定多數一定法律關係,如其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即屬合法。換言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雖不限於特定之法律關係,然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的範圍在一定程度上已實質的縮小擔保債權之範圍,如僅屬形式上限定而實質上無法獲致限定之效果(例如約定「商業交易關係」等),即不屬之;又擔保債權之範圍,自第三人觀之,亦必須已達客觀明確之程度。至所謂「法律關係」則不以契約行為為限,侵權行為或行為以外之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屬之(參民法第881條之1之立法說明三;參謝在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制化,司法週刊第1335期,第6至11頁;民法物權論(下),修訂4版,第33至46頁)。依上開說明,貴會來函說明一所述契約條款內容,其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乃多數一定之法律關係且予以明列,未有「債務人之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之概括約定,似尚難逕認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具體個案情形如有爭議,則仍宜透過訴訟程序由法院予以個案審定。

(法務部民國97年0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0184號)

 

最高限額抵押相關疑義乙案

 

要旨:關於最高限額抵押相關疑義主旨:關於貴部來函所詢最高限額抵押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五四○八一號函。二查行政院會銜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之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其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依該草案說明:「指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而言,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又查實務上,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參照)。關於來函說明二所詢本案是否屬「一定法律關係」乙節,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三來函說明三所述關於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如何乙節,請參酌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四來函說明三另述及所謂「概括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效力如何?以及本部前揭「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僅規範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帶保證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乙節,查對於學說上所稱「最高限額保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亦未增列條文加以規範。有學者認為,未限定將來債務之原因及範圍之保證債務,當事人間苟有使其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如非限制保證人之經濟自由而有背於公序良俗,其保證契約應認為有效(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七十五年十一月版,第八四七頁參照)。且最高限額保證與最高限額抵押之性質相異,連帶保證得否類推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尚無定論。宜俟有具體個案時,由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酌。

(法務部民國89年10月20日(89)法律決字第034513號)

 

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所定「停止支付」之定義為何?

 

法律問題: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所定「停止支付」之定義為何?討論意見:甲說:「表示不能支付」說。民法本身並未定義停止支付,比照相關法規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停止支付為破產不能清償之前階段。而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對破產法第1條第2項「停止支付」之定義,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故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應採上開實務見解對停止支付之定義。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要旨: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乙說:「不能清償」說。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立法之增訂理由:「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而獲取不當利益……。」而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尚列舉開始清算程序、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有公司重整之聲請,均相當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應採用破產法第1條第1項「不能清償債務」之定義,當債務人一旦有資產小於負債,且達到無勞動能力及信用破產之窘境,即具備「不能清償」之要件。丙說:「不能清償之虞」說。依照甲說,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即屬停止支付,惟債務人之表示未必代表無清償之能力。乙說則過於從嚴解釋,將無法達到限制「迴得票據」之立法意旨。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資力惡化為「迴得票據」之限制理由之一,故雖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之增訂(民國96年3月28日)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施行(民國96年7月1日),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已廣泛作為認定債務人資力惡化之依據,當債務人資力惡化時,為避免抵押權人任意自第三人受讓票據,而取得優先受償之權,應以「不能清償之虞」作為停止支付之認定標準。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審查意見:本件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所定「停止支付」,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屬事實認定問題。研討結果:採甲說,除表示不能支付外,尚包括事實上有停止支付之情形。相關法條:民法第881條之1(增訂理由),破產法第1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實務上行之有年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業經上開立法承認。析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特定,甚或尚未發生,可說是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且所謂最高限額與實際債權額並不一致,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擔保債權得隨時增加或減少;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成立之債權而存在,須決算期屆至或以其他方法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始可特定。此種擔保債權具有相當獨立性及不特定性,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法律上獨具之特性,亦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相異之處。(二)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文揭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3年評字第000505號】)


瀏覽次數:5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