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註釋-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03 Apr, 2009

民法第86條規定: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86條主要處理表意人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的效力問題。本條文旨在平衡表意人內心真意與法律行為的外在表達之間的關係,確保交易安全與法律行為的穩定性。

 

健全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有效性的關鍵,它既要求當事人自主作出真實意思表示,又要求法律保護相對人在善意信賴基礎上作出的合理行為。意思自主與信賴保護相互補充,構成法律行為制度的重要支柱,為現代法律體系的公平與秩序提供有力支持。

 

意思自主是指當事人在作出法律行為時,必須基於其真實的意思,不受他人強迫或欺詐影響。當事人應自主決定是否進行某一法律行為,並能對行為的結果承擔責任。

 

信賴保護原則是指法律保護相對人的正當信賴,特別是在相對人不知道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況下,法律會保護其基於信賴所作出的行為。例如,如果當事人內心真意與外在表示不符,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則信賴保護原則會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八條理由謂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之受領為必要。故受此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受其拘束之意者,應使無效外,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蓋以維持交易之安全也。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構成要素,內心意思是法律效果的根本意圖,表示行為則是將該意圖外化的具體形式,而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的一致性則是確保法律行為真實有效的關鍵。意思表示的有效性直接影響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效力,因此在法律行為中,對意思表示構成要素的審查與認定具有重要意義。不僅需要考慮當事人是否具備行為能力,還需要確保其意思表示是真實、自主且符合法律規定,以維護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公正性。

 

意思表示是指當事人將其內心的法律效果意思通過外部行為表達出來,以產生特定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沒有有效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無法成立。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包括:

內心意思:當事人必須有意識地希望達成某種法律效果,例如希望透過簽訂契約來取得權利或承擔義務。這種內心的意思稱為效果意思。

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律效果意思以外部行為的形式表達出來。表示行為可以通過言語、書面、行為等方式表達,如簽訂書面契約、口頭同意或點頭等。

意思與表示的一致性:內心的意思與外部表達的行為應當一致。如果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如因欺詐、脅迫等原因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可能被視為無效或得撤銷。

 

民法第86條的設立,平衡表意人內心真意與外在表示之間的法律效力,旨在保護交易安全與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法律採取表示主義,將外在表示視為有效,即使表意人內心有所保留,只要相對人不知情,該意思表示即為有效。

 

這一規定有助於防止表意人濫用其內心保留來逃避法律責任,同時也提供相對人合理的法律保護,維持合同法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唯有在相對人明知或應知表意人內心保留的情況下,法律才會例外地認定該意思表示無效。這樣的安排既尊重表意人的真意,又保護誠信的交易關係,為商業活動提供穩定的法律框架。

 

真意保留的定義

當一方(表意人)在對外表達意思時,內心實際上並不希望受到這一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拘束。例如,一個人可能出於禮貌或社會壓力而做出承諾,但其內心實際上無意履行。

 

表意人故意言不由衷,所表示的意思在心中並不想真的履行其義務,所以表意人根本不想被其意思所拘束,然而這種情形下,意思表示並非絕對無效。

 

本條學理上稱為表意人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最主要闡述即係:當表達意思之人內心明明不想要受到該意思所拘束,但仍故意向不知道的他人表達該意思,此時表達出來的意思仍為有效,不因為表意人內心所想的與外在表達的不同,該意思表示即失效力。

 

「心中保留」為表意人一方的心中保留,又稱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之表意人將真正意思保留於心中,對外為虛偽的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並不一定解表意人心中之真正意思。如相對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側重表示主義,以表示行為作為認定意思之標準,自應加以保護,認定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主要關鍵在於相對人是否「明知」表意人心中保留之真意,就此自應斟酌具體情況個別認定之。即使表意人內心有保留,只要其意思表示已被相對人接受,該行為在法律上通常仍被視為有效。這是為保護交易安全,防止人們隨意否認已表達的意思。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故意表達與其內心真意不符的意思,且相對人並不知情。此種行為通常發生在表意人刻意隱瞞真意的情況下,例如在商業談判中,表意人可能假裝同意某條件,但實際上並不願意受該條件約束。

 

相對人的知情與交易安全的保護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所明知者,該法律行為無效,對此若第三人善意不知其有無效事由時,法無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通說於此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仍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且依土地法第43條亦復如此。

 

民法第86條的主要立法目的是維持交易安全和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即使表意人內心有所保留,法律仍視其外在表示為有效,這能避免相對人陷入不確定的法律狀態,並促進商業活動的順利進行。

 

如果相對人明知表意人其實無意受拘束,則該意思表示不具有效力。為防止濫用真意保留,例如,在明知對方無意履行的情況下仍接受其表意,可能會損害公平原則。此規定保護交易的安全和預期性,確保只有在相對人也知道真意保留的情況下,表意人的保留才能影響到意思表示的效力。

 

在平衡保護表意人的真實意願與維持交易安全之間扮演關鍵角色,確保只有在相對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表意人的內心保留才不會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這有助於維持合同法的穩定性和預測性,保護合法的期待權利。

 

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雖然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之物權移轉,因意思表示無效或被撤銷之結果,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但不知情之第三人卻仍自未取得該權利之相對人受讓該權利者,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就其因交易而受讓之權利,原本即可在法律保護交易安全之前提下,主張依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受保護。

 

然我民法卻在此善意受讓制度之外,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另設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以為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此一對交易安全保護之重複規定,依現今通說,亦存在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亦即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而為無效時(民法第86條但書),應類推適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而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更由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在文義上僅係就「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為規定,就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卻可獲得因被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者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結論,對於善意第三人財產之取得,影響不可謂不深。凡此關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均形成與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目的,交易安全之保護規定有相互重疊之處。

 

表意人不能輕易主張其內心真意與外在表示不同,否則會導致法律行為的不穩定。唯有在相對人明知表意人內心無此真意的情況下,才能例外地認定該意思表示無效。這種安排既保護表意人的真意,也防止相對人濫用其權利。

 

即便表意人內心並不希望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依民法第86條的規定,該意思表示通常仍為有效。這是基於維護交易安全和法律行為穩定性的考量。當相對人並不知道表意人的內心真意時,法律將優先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換言之,法律採取「表示主義」,即以表意人外在的表示為認定法律行為效力的標準,而非其內心真意。

 

如果相對人在接受意思表示時,已經明知或應知表意人內心並無真意,則該意思表示為無效。這是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表意人的真意保留,進行不公平的交易行為。例如,相對人在明知對方僅是客套答應時,仍然主張該答應為真實的意思表示,這種情況下,法律不應保護相對人。

 

真意保留與欺詐的區別: 

真意保留與欺詐不同,前者是表意人自己內心保留而未告知相對人,後者則是表意人積極欺騙相對人,使其陷入錯誤。因此,若表意人進行欺詐行為,相對人可以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真意保留則不適用此規定,除非相對人知情。

 

對抗善意第三人的限制:

若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而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是因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交易,其信賴利益應受法律保護。通說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條規定,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張其權利不受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的影響。

 

瀏覽次數:466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