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註釋-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03 Apr, 2009

民法第86條規定: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八條理由謂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之受領為必要。故受此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受其拘束之意者,應使無效外,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蓋以維持交易之安全也。

 

「心中保留」為表意人一方的心中保留,又稱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之表意人將真正意思保留於心中,對外為虛偽的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並不一定了解表意人心中之真正意思。如相對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側重表示主義,以表示行為作為認定意思之標準,自應加以保護,認定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主要關鍵在於相對人是否「明知」表意人心中保留之真意,就此自應斟酌具體情況個別認定之。

 

本條學理上稱為表意人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最主要闡述即係:當表達意思之人內心明明不想要受到該意思所拘束,但仍故意向不知道的他人表達該意思,此時表達出來的意思仍為有效,不因為表意人內心所想的與外在表達的不同,該意思表示即失效力。

表意人故意言不由衷,所表示的意思在心中並不想真的履行其義務,所以表意人根本不想被其意思所拘束,然而這種情形下,意思表示並非絕對無效。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例要旨: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民法第八十六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為之本件和解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且為相對人所明知而無效云云,然姑勿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明知其係真意保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信函內容,上訴人一再表示將依約履行和解債務,並非戲言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若上訴人對和解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應無嗣後仍發函表示依約履行之意思,是上訴人此一辯解亦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簽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願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將張○涵交還被上訴人,猶謂其無將張○涵交還被上訴人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該切結書亦不因之而無效。又該項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張○涵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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