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錯誤之意思表示

11 Apr, 2009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一條理由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須用法律規定,以防無益之爭論。凡關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關於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種類之錯誤)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等,(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賃貸契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至表意人雖掁示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惟不欲為其內容之表示,且可認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則不為其意思表示者亦然。(如表意人誤信為有真正之內容而署名於其書件者)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亦應就意思表示成立時認定之表意人之表示行為與法效意思是否有偶然不一致之情形,亦係以意思表示成立時為判斷基準時點。相對人得否就未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承諾而成立契約?原則因意思表示成立為意思表示生效之前提要件,故尚未成立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不能生效,從而對該因未成立故並未生效之意思表示,不能因有承諾而成立契約。但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因此該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應視表意人對該意思表示進入交易過程,依其支配及管理範疇有無可歸責事由而定。

 

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要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要旨)。

 

查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文上段)或表示行為之錯誤(本文下段)而為規定。被上訴人因誤信政府更正前土地公告現值,而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格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上段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並非同條項本文下段表示行為之錯誤。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再者無論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祇要非出於自己之過失,表意人均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填載之標單,每公噸單價為六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以總數量一四七點七四公噸計算,則其總價金為九億四千九百五十萬餘元,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價額(報價)相差近九億元,有投標須知、標單附卷可查。其出價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以總價誤作單價,填入投標單報價欄)應無庸疑。但查被上訴人標售本件廢碎銅等剩餘產品,事先訂有投標須知,該投標須知一3記載:「填寫投標單前請詳閱投標須知,以正楷書寫單價(不含稅)………」。一7載明:「………以超底之最高標價(單價)決標」。三記載:「承購價每公噸單價新台幣………元整」(見一審卷六頁、八頁),至為明顯。上訴人填寫標單自應注意詳閱上開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致報價時以總價為單價填入標單報價欄致發生錯誤,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投標係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上訴人自有餘裕詳閱投標須知,而其他二家投標廠商均未發生類此將單價誤為總價報價錯誤之情事,足見本件錯誤,上訴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其填寫標單,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以伊以前之標單均以總價競標,亦曾以含稅報價,以總金額投標,伊自無過失等語置辯,自不足取。又訴外人劉壽慈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代為填寫本件標單之過失,應視為上訴人之過失,要不因本件投標單係劉壽慈所代填而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填寫本件標單既有過失,依上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投標(報價,出價)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台幣一千元而誤為美鈔一千元是。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過失,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認為係採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採抽象之輕過失,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本件原告標單上標價總額「四十二萬五千元」之記載,應屬原告表示行為之錯誤,已如前述,且數字之誤載,實係在所難免,難謂有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原告自得據以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之錯誤,而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七點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屬筆誤或有顯著錯誤,經主辦工程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時,得採取次低標。本件原告投標時之標單上雖載為四十二萬五千元整,惟其工程估價單上之總價則為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且本件工程之底價為六百一十八萬元,押標金亦高達四十五萬元,足認原告不可能以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完成系爭工程,故該標價顯不合理且有降低品質之虞;又原告同時既已附上工程估價單,並派有公司職員陳嘉雯在場,復於開標後立即向被告承辦人員異議,業據證人陳嘉雯證明屬實,則被告於開標時只要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原告表示行為之錯誤,惟被告承辦人員卻仍執意以顯不合理之低價,宣佈原告得標而未採取次低標,置前開投標須知第十七點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不顧,殊不合理,顯有違誠信原則;被告進而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簽約手續及繳足差額保證金為由,沒入原告繳交之押標金,亦有未洽,難認為有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該條項規定之內容錯誤,僅得撤銷意思表示,究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之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者,其契約未成立,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並非基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與系爭廣告單所載連結之標的(K1環球基金)不符,充其量係對於其所投資連動債之投資組合有誤認,並非對於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錯誤,不生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等語,核屬重要攻擊方法,是否全無可採?未據原審說明其取捨意見。此攸關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之論斷,原審未遑深究,並依前揭意旨,詳加推求,徒以上述理由遽認兩造就特定標的之投資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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