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錯誤之意思表示

11 Apr, 2009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88條主要處理表意人在進行意思表示時,因錯誤而導致的撤銷權。這一條文旨在平衡保護表意人的真實意願與交易安全,避免表意人因錯誤而陷入不利的法律狀況。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一條理由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須用法律規定,以防無益之爭論。凡關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關於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種類之錯誤)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等,(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賃貸契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至表意人雖表示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惟不欲為其內容之表示,且可認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則不為其意思表示者亦然。(如表意人誤信為有真正之內容而署名於其書件者)。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亦應就意思表示成立時認定之表意人之表示行為與法效意思是否有偶然不一致之情形,亦係以意思表示成立時為判斷基準時點。相對人得否就未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承諾而成立契約?原則因意思表示成立為意思表示生效之前提要件,故尚未成立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不能生效,從而對該因未成立故並未生效之意思表示,不能因有承諾而成立契約。但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因此該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應視表意人對該意思表示進入交易過程,依其支配及管理範疇有無可歸責事由而定。

 

錯誤之意思表示的定義: 

錯誤之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因為誤解事實或誤信某些情況,做出與其內心真實意圖不符的意思表示。例如,甲以為所購買的房屋具有合法的建築許可,但實際上該房屋為違建,這就是一種「內容錯誤」。如果甲知道此事實,他根本不會進行購買。

 

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 

本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當表意人對於當事人的資格(如身份、信用)或物的性質(如品質、性能)產生錯誤,而該錯誤在交易上被認為是重要的,則視為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例如,甲在與乙訂立契約時,誤信乙是某知名公司的代表,實際上乙並無該身份,這就屬於「當事人資格的錯誤」。

 

相對人之信賴

民法第88條的規定,反映了法律對於意思自治與交易安全的雙重考量。這條規定既賦予表意人在發生錯誤時的撤銷權,以保護其真實意願;同時也限制了撤銷權的行使,避免表意人濫用撤銷權而損害相對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對於意思表示不一致與意思表示不自由,法律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均明文規定,該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與此比較,因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卻無明文加以規定。然而,法律通過對錯誤的範圍、撤銷權的行使條件及舉證責任的規定,達到了保護表意人真實意願與維護交易穩定之間的平衡。這一條文在實務操作中,對於處理因錯誤引發的契約爭議具有重要指引作用,有助於維持契約自由與公平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再者,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因此該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應視表意人對該意思表示進入交易過程,依其支配及管理範疇有無可歸責事由而定。移轉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僅須非明知其法律行為存有瑕疵即可,且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亦可主張善意受讓。

 

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之約定是否合法?

在當事人因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者,固得行使其撤銷權。惟若當事人間約定,因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者,該項約定是否有效,我國法並無明文。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所以需嚴守契約之約定,而受契約拘束,係因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締結契約。若因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其締約之行成過程具有瑕疵,應許當事人主張不受契約拘束,否則即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從而當事人間關於因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之約定,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表意人仍得撤銷契約。

 

表示意識(亦有稱表示意思)欠缺與締約上過失責任

其字面意思僅足以表達行為人有為一定表示行為之意識(思),而無法凸顯其背後所擬傳達行為人欲以其行為參與交易而實現私法自治之意涵,或可以以參與意思取代之,表示意識(亦有稱表示意思)欠缺的情況,蓋使用者雖然知道其向友人說了某句話(具有行為意思),但並未意識到其具有某種法律上之意義。關於「表示意識」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要件之問題,學說向來爭論甚鉅。國內多數見解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多持否定看法。(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頁377,2020年9月,增訂新版;鄭冠宇,民法總則,頁282-283,2019年9月,6版。)

 

依此見解,縱有表示意識欠缺情事,惟無礙意思表示之成立,表意人無論如何均應受其外部之客觀行為拘束;不過,為適度保護表示人之意思自主,多數見解亦肯認表意人得類推適用意思表示錯誤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惟應對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377;黃茂榮,電子商務契約與電子簽章(上),植根雜誌,24卷6期,頁330,2008年9月;鄭冠宇,民法總則,頁292-293。)

 

針對國內多數見解所持之否定看法,似有檢討餘地。蓋意思表示所體現者,除了形諸於外之表示行為,其核心內涵毋寧是行為人擬藉此參與交易(實現私法自治),並願受其表示拘束之自主決定(自我負責)。職此,若行為人根本未意識到其行為具有任何法律上之意義,亦即無欲參與交易之主觀意思,則何能單憑外部之客觀行為即肯認存在一個得拘束行為人之意思表示?至於國內多數見解所著眼之交易安全,其與意思表示究應具備哪些要素,實乃不同層次之問題。國內早有文獻提出此一看法。

 

後者所考慮者,乃行為人應受其表示拘束之正當化理由,而前者則涉及如行為不受其表示拘束,信賴該表示之交易相對人是否(或應如何)保護之問題。在結論上,表示意識應為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若欠缺表示意識,因為行為人絲毫未有參與交易之意思,故不應認為成立有效之意思表示,至於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保護,應直接類推適用民法第91條規定,使引起相對人信賴之行為人,對於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純以理論而言,行為人此時應承擔締約上過失責任,故唯有行為人因未盡一般交易上之注意義務而為此欠缺表示意識之客觀行為時,始應令其承擔責任。惟因我國民法第245條之1對於締約上過失責任所設定之要件頗為嚴格,若以此規定作為責任依據,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幾乎難以受到保護,在我國締約上過失責任規定作全盤之合理檢討前,似應使行為人承擔民法第91條之責任,似較能維護交易安全。如前開因人工智慧使用者不經意之發動行為所發出之締約表示應無撤銷可能。

 

1. 表意人撤銷權的行使: 表意人如欲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在發現錯誤後,於合理時間內提出撤銷。若表意人延遲行使撤銷權,可能被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喪失撤銷權。

 

2. 錯誤之舉證責任: 表意人須舉證證明其確實因錯誤而進行意思表示,且該錯誤並非由自身過失引起。舉證責任在表意人一方,因此表意人在實務操作中應提供足夠證據,說明其錯誤的原因及影響。

 

3. 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 法律雖賦予表意人撤銷權,但也設有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機制。如果相對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而進行了具體的經濟安排,則表意人在撤銷時可能需承擔相對人的信賴損害賠償責任,以維持交易公平。

 

1. 錯誤的種類與範圍: 在學理上,錯誤可分為「事實錯誤」與「法律錯誤」。事實錯誤是指對事實情況的誤解,例如對標的物的性質、品質或數量的錯誤;法律錯誤則是指對法律規範或效力的誤解,例如誤解某項法律的適用範圍。實務上,事實錯誤較為常見,而法律錯誤則需具體判斷是否可被撤銷。

 

2. 錯誤與詐欺的區別: 錯誤是表意人自身的誤解,而詐欺則是相對人故意引導表意人誤解。如果表意人因詐欺而產生錯誤,則應適用民法第92條有關詐欺撤銷的規定。詐欺撤銷的門檻較低,且表意人不需舉證自己無過失。

 

3. 錯誤撤銷的效力與範圍: 表意人成功撤銷意思表示後,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當事人應回復原狀。若撤銷涉及到第三人權利,則應考慮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問題。例如,甲因錯誤而將土地賣給乙,乙再賣給善意的丙,此時甲的撤銷不得對抗丙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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