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律令格式-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30 Jun, 2015

民法第881-17條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說明:

塗銷系爭抵押權需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已清償」為要件

 

按「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之17條、第867條定有明文。2.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3.查本件申請人及甲君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於91年3月29日完成設定登記,登記內容為「○○○市○○○段○○○地號、○○○市○○○段○○○、○○○市○○○段○○○地號,字號:○○○字第○○○號;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權利價值:最高限額648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3月18日至141年3月17日,權利人:相對人,債務人:申請人、甲君。」。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5)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陸佰肆拾捌萬元正、(22)權利人或義務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23)姓名或名稱:申請人、甲君。」此有○○○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一、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三)款之規定:…(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是依上述,本件申請人及甲君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均為相對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次查,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如上述,甲君為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申請人為附卡持有人。依卷附相對人正附卡片歸戶查詢等資料,甲君就其自身對相對人所負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於109年4月13日止,尚有187,582元尚未清償。從而,甲君積欠相對人187,582元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完畢,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縱甲君已將系爭房地讓與申請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得本於抵押權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準此,依上述可知,塗銷系爭抵押權需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已清償」為要件,然申請人設定予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完畢,故申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576號評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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