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註釋-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

13 Apr, 2009

民法第90條規定: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說明:

民法第90條通過設立撤銷權的時效,平衡表意人的保護需要與交易穩定的要求。這一規定鼓勵表意人在發現意思表示中的錯誤後,應迅速採取行動,同時保護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期待。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條理由謂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如許永久存續,是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義狀態,永不確定。故本條特設撤銷權行使之期限,是使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除斥期間是法律規定的權利行使固定期限,過這段期間,權利將自動消滅,無需當事人提出抗辯。其主要特點在於不可中斷或中止,具有絕對的時間性,與消滅時效有本質區別。消滅時效可能因訴訟、債務承認等行為中斷或中止,而除斥期間一旦起算,無論當事人行為如何,期間均固定不變。其適用範圍主要針對形成權,例如契約的撤銷權、解除權等,而非請求權。

 

除斥期間的另一特點是法律行為的終結性。期限屆滿後,權利直接消滅,當事人無法再主張該權利,保障法律關係的穩定性。例如,民法第88條規定,因內容錯誤的意思表示撤銷權需在意思表示後一年內行使,否則權利消滅。這些規定強調除斥期間的法律終局效力,避免因當事人拖延而影響法律關係的確定性。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的效力自動消滅,不同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導致義務人取得抗辯權。相比消滅時效,除斥期間更適用於法律要求特定期限內完成的行為,具有強制性和不可改變性。

民法第90條通過設立一年的除斥期間,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提供明確的時限,這不僅保護表意人的權利,也保障相對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期待權益。這一規定平衡錯誤意思表示的糾正需求與交易穩定的必要性,避免因撤銷權的長期存續而導致的法律關係不確定。

 

在實務中,當事人應謹慎檢視其意思表示,及早發現錯誤並行使撤銷權。法律賦予的撤銷權並非永久存在,當事人若未能在一年內行使,將喪失此權利。因此,表意人應及時檢討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避免因拖延而喪失法律上的救濟權利。這一設計促進法律行為的效率與確定性,符合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則。

 

除斥期間作為法律中的重要制度,其目的是在合理的時間框架內確定法律關係,避免長期不確定性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它與消滅時效共同構成法律中的時間管理機制,各有側重,為法律關係的公平與穩定提供保障。

 

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權利行使的固定期限,過這段期間,權利將自動消滅,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抗辯。與消滅時效不同的是,除斥期間的經過無需由當事人提出,法律直接規定權利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行使或請求。除斥期間是自權利成立之日起算,自始固定不變,並沒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的情形。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是法律上兩個不同的概念,雖然它們都涉及時間的限制,但在性質和效果上有顯著區別。消滅時效是一種由於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導致權利受到限制或喪失的法律制度。它是為鼓勵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主張權利,以維持社會安定。通常從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或債權時開始起算,這個時間點可能會因具體案件不同而異。消滅時效可以因為特定事由中斷(如提起訴訟、承認債務等),也可能因法定原因中止(如在權利人或債務人無法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

 

當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人雖然仍保有實體上的權利,但該權利將不能通過法院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失去強制執行的能力)。除斥期間是一種法律上設立的絕對期限,超過該期限,權利即永久消滅。與消滅時效不同,除斥期間的期限一旦屆滿,權利本身將自動失效,無論是否有人提出異議。通常自法律或契約規定的具體事件發生時起算,並且不會因中斷或中止事由而影響。除斥期間不能中斷或中止,無論是提起訴訟或是債務人承認債務,期間都不會變動。一旦除斥期間屆滿,權利本身完全消滅,權利人無法再主張該權利,且法律不允許再追索。消滅時效,只影響權利的行使(債務人可以主張抗辯),但權利仍存在。至除斥期間,權利本身隨著期限屆滿而消滅,不能再主張。這兩者都在民事法律中有廣泛應用,具體如何適用取決於法律或契約的規定。

 

法律對於某些權利(通常是能直接使法律關係消滅、發生、變更的權利,例如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預先設定可以行使權利的時間,這段期間就稱為「除斥期間」。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不決,進而影響法安定性,除消滅時效之設計,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消滅時效不同在於,除斥期間之客體係形成權,而非請求權,立法精神係在維持繼續存在的原秩序,不同於消滅時效係為維持新建立之秩序。

 

期間經過之效力,不同於請求權在時效消滅後,義務人僅取得時效抗辯權,形成權在除斥期間經過後,其權利即當然消滅,當事人不得再主張。如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1條)。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權,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

 

錯誤意思表示

本條適用之情形,第88條和第89條中的錯誤包含事實錯誤和法律錯誤。認知錯誤多指當事人對事實或情況的錯誤理解,而法律錯誤則涉及當事人對法律效果的誤解。在實務上,法律錯誤通常較難被接受作為撤銷的理由,除非該錯誤影響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根本意圖。

 

除斥期間的性質、期限及起算點

本法第90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因意思表示的錯誤(第88條)或傳達錯誤(第89條)而欲行使撤銷權時,必須在意思表示完成後一年內行使。這意味著,撤銷權是一種法律上的形成權,表意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行使,逾期則權利消滅。除斥期間同於消滅時效,其性質為固定且不可變更。除斥期間一旦屆滿,撤銷權即告消滅,法院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抗辯,均應依職權認定該權利消滅。這種設計旨在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設定一年的除斥期間是為避免撤銷權的長期存續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若撤銷權無限制地存在,將使相對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期待權益受到侵害,影響交易的穩定性。除斥期間屆滿後,即使存在錯誤意思表示,也不得主張撤銷。

 

當事人應在發現錯誤後迅速行使撤銷權。若當事人因怠於行使撤銷權,導致期限屆滿,則喪失撤銷權,不得再主張錯誤。這反映法律對當事人應有的謹慎義務要求,避免因怠於行使權利而延長不確定性。

 

雖然第90條未明文規定例外情形,但在實務上,若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況導致無法在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法院可能會酌情考量。然而,這種情況應屬例外,且必須有充分證據支持。

 

依照這條規定,當一個人在意思表示時出現錯誤(包括傳達錯誤),他有權撤銷其法律行為。這種撤銷權從意思表示完成後開始計算,持續一年。超過這一年的期限,撤銷權即消滅,意思表示將不可撤銷。

 

設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是為維護交易安全和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如果撤銷權無限制地存續,將使得法律行為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交易的確定性和公平性。

 

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作成之日起算,而非自錯誤發現之日計算。這是因為撤銷權的行使目的在於糾正當事人意思表示的錯誤,應在意思表示作成後立即檢視是否存在錯誤,而不應延長至當事人主觀上發現錯誤的時間。

 

除斥期間,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權利歸消滅者謂之。與消滅時效在性質上相類似者為除斥期間(Asschlussfirst)。除斥期間為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又稱為預定期間。除斥期間係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於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例如意思表示有錯誤者,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民法90條規定),不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歸於消滅。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的區別

除斥期間適用於形成權,如撤銷權、解除權,而消滅時效則適用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可以中斷或不完成,但除斥期間一經屆滿,權利即消滅,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抗辯,法院均應依職權認定權利已消滅。

 

除斥期間則適用於形成權(主要為撤銷權),以排除有瑕疵原因的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歸於消滅。;除斥期間則自權利時起算,例如暴利行為的撤銷應自法律行為時起算(民法第74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內,由於障礙事由的發生,有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除斥期間係預定的存續期間,不發生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除斥期間經過後則形成權消滅,當事人綜不援用,法院也得依職全作為裁判的資料。

 

相較於,消滅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效期間經過,請求權損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履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非經當事人授用,即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的依據。

 

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保護

若相對人在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前,已基於該意思表示進行後續行為或交易,其信賴利益應受到保護。即便表意人行使撤銷權,可能仍需對相對人的信賴損害進行賠償,這是為平衡撤銷權行使與交易安全之間的利益,此規定於同法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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