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註釋-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

13 Apr, 2009

民法第90條規定: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條理由謂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如許永久存續,是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義狀態,永不確定。故本條特設撤銷權行使之期限,是使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除斥期間,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權利歸消滅者謂之。與消滅時效在性質上相類似者為除斥期間(Asschlussfirst)。除斥期間為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又稱為預定期間。除斥期間係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於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例如意思表示有錯誤者,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民法90條規定),不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歸於消滅。


 

相較於,消滅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效期間經過,請求權損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履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非經當事人授用,即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的依據。

 

除斥期間則適用於形成權(主要為撤銷權),以排除有瑕疵原因的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歸於消滅。;除斥期間則自權利時起算,例如暴利行為的撤銷應自法律行為時起算(民法第74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內,由於障礙事由的發生,有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除斥期間係預定的存續期間,不發生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除斥期間經過後則形成權消滅,當事人綜不援用,法院也得依職全作為裁判的資料。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要旨: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例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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