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註釋-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

14 Apr, 2009

民法第91條規定: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91條規定錯誤意思表示撤銷後,表意人的賠償責任。具體而言,當一個人在意思表示時因錯誤而撤銷其法律行為時,若相對人或第三人基於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有效性而遭受損失,表意人應負賠償責任。這條規定旨在保護交易中善意且無過失的相對方,避免他們因為撤銷而蒙受不必要的損失。然此賠償責任的範圍,並非無限廣泛,而是受限於特定條件,即表意人所撤銷的原因必須是相對人或第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若相對人或第三人對錯誤情形有明知或應知的情況,表意人則無需負責,這是為防止明知錯誤卻仍故意進行交易的人濫用撤銷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錯誤及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均得為撤銷之原因。然當其表意之時,相對人或第三人固確信其表意為有效也,無論其撤銷之原因若何,斷不能因此而損害善意之第三者,故應使其賠償因撒銷而生之損害,以昭平允。

 

本條係關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使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時,對信賴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因此受損害之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受領人或無相對人意思表示而受損害之人,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91條通過對撤銷權設立賠償責任,達成在保護錯誤表意人與保障交易安全之間的平衡,維持法律行為的公正性與可預測性。這條規定的核心在於信賴保護原則,確保無過失的相對人能在撤銷情境中得到合理補償,並防止惡意濫用撤銷權而損害誠信交易的秩序。本條旨在平衡交易安全與個人責任,確保在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時,不會對無辜的相對方或第三方造成不公平的經濟損失。同时,此規定強調在法律行為中各方的誠信與責任感的重要性。

 

信賴責任

當一個人依據民法第88條(錯誤的意思表示)和第89條(傳達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時,如果相對人或第三人基於信賴該表示而受到損害,表意人需負起賠償責任。這是為保護信賴保護原則,即保護那些善意且無過失地信賴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其他方。當表意人行使撤銷權時,若相對人或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地信賴該意思表示為有效,則表意人需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旨在避免善意信賴的相對人遭受不公平的損失。

 

如果相對人或第三人在撤銷發生時,明知或應當知道撤銷的原因,則表意人不需負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防止那些已經意識到可能撤銷的人利用情況對表意人提出不公平的索賠。若相對人或第三人對於表意人撤銷的原因是明知或可得而知,則不適用賠償責任。這是因為當相對人已知撤銷原因或其應當知情時,再繼續依賴該錯誤意思表示進行行為,即屬自行承擔風險,不應再主張賠償。

 

此條款的設計,考慮到當一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依據錯誤的資訊作出決定並因此遭受損失時,應由引起錯誤的一方負責,以避免因錯誤信息而引起的不公平後果。在實際案件中,要求撤銷意思表示的一方需證明錯誤的存在,而要求賠償的一方則需證明其信賴的善意和無過失,以及因信賴而直接導致的損害。

 

民法第91條提供了一個平衡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與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機制。當表意人因錯誤或傳達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時,若相對人或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地依賴該意思表示,表意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文的設計體現了法律對誠信原則的重視,並促進了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的穩定性。
 

關於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主張不受契約拘束之效力,我國法於錯誤時,因契約被撤銷,表意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1條)。至於被詐欺或被脅迫之表意人,於行使撤銷權後,除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得否主張契約法上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法無明文,學說上亦未見探討。基於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比因錯誤而締結契約之案例更為嚴重,為保護受損害之被詐欺或被脅迫者,應肯認其有契約法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賡續本文上開的思考脈絡,若受害人具有企業經營者的屬性,則其就是否可得而知撤銷原因一事,必須達到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的程度,撤銷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始可不負賠償責任。相對地,倘受害人為不知撤銷原因、且不具企業經營者屬性之個人或消費者,則其只要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便不構成第91條但書之可得而知的情形,表意人即必須依本條前段規定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意思表示欠缺表示意識」與「遺失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欠缺表示意識」與「遺失之意思表示」與信賴保護相關者,尚包括「意思表示欠缺表示意識」及「遺失之意思表示」兩個經常被提及的問題。於前者,例如行為人於紅酒拍賣會場中,由於看見友人乃舉手致意,惟該舉手致意行為,被認為係應買之表示的情況;而於後者,則涉及已作成之意思表示,非基於意思表示作成人之意思而被發出之情形。在這兩種案例中,應探討的問題有二:

 

首先,表意人是否(或是於一定情況下)應受該欠缺表示意識之意思表示及未經其發出之意思表示的拘束,在此應思考者,係表意人意思自主的維護問題;其次,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如信賴意思表示未有表示意識欠缺或未經發出等情事時,究應如何保護其信賴的問題。

 

關於「意思表示欠缺表示意識」及「遺失之意思表示」此二問題的處理,例如於意思表示欠缺表示意識的情況,於參酌德國多數學說的看法,得認為表意人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惟為維護交易安全,表意人得類推適用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對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負賠償責任;而在遺失意思表示的情況,由於意思表示未經發出,故基本上不得拘束表意人,惟如果表意人對於意思表示之「遺失」有可歸責事由,則應類推適用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使表意人就相對人信其意思表示有效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王澤鑑,《民法總則》,台北:自刊,2014年2月,頁376-377;382。)

 

相對於此,無論是欠缺表示意識之意思表示,或是遺失之意思表示,基本上不得拘束表意人,蓋無論是表示意識之欠缺或是意思表示之未經發出,表意人均無參加交易之意思,自不應使其受此類意思表示之拘束,至於善意相對人之信賴保護,則有求諸於權利外觀責任。

(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台北:元照,2014年2月,頁;287-288、289-290。)

 

其他信任責任:

同樣涉及信賴責任者,尚有民法第91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然而不同於前開所提及之表見代理,立法者在這些規定中,並未賦予善意相對人「積極之信賴保護」,而僅給予其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消極之信賴保護」)。這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主要著眼於交易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一方面源於信賴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是表意人對其意思表示之未有效成立具有一定程度之「參與」,而此所謂之「參與」,例如在法第91條之規定,涉及到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又如於民法第247條第1項,則涉及到表意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與他人締結契約,而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效的情況。德國Canaris教授曾將這類信賴責任,以「意思責任」的上位概念理解之,於我國民法中,得否將類似的法律規範進一步統整,而建構出獨自的信賴責任類型,並歸納出構成此責任之一般性構成要件?亦同屬於信賴意思表示有效成立之爭議案例。

 

表意人在行使撤銷權時,應審慎考量撤銷可能引發的賠償責任。若撤銷原因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應知,則可免除賠償責任;反之,若撤銷理由不明確或難以證明,則可能面臨賠償風險。因此,表意人應在行使撤銷權前充分考慮並評估相關的法律風險。

 

損害賠償相關問題

 

損害賠償之範圍,通說認為以信賴利益為準,及確信法律行為為有效,歸於無效而蒙受之損失賠償,賠償至如同契約未曾成立應有的利益,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既以契約無效或不成立為前提,信賴利益的範圍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本條但書規定受害人必須為善意無過失的不知情,否則無保護必要。

 

1.錯誤撤銷與損害賠償的區分:

第91條僅限於錯誤或傳達錯誤的情形,表意人基於其他原因撤銷意思表示時(如詐欺或脅迫),是否需承擔賠償責任,法律上未明文規定。學說上一般認為,詐欺或脅迫的撤銷涉及侵權行為,受害方可依侵權責任請求賠償。

 

2.賠償請求權的時效:

相對人或第三人基於第91條主張賠償時,應注意其請求權的時效問題。若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行使賠償請求權,可能面臨時效完成的風險。

 

3.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的界限:

在賠償請求中,信賴利益的範圍不得超過履行利益。這意味著相對人不能因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而獲得過度的補償,其賠償僅限於回復其信賴該意思表示為有效的損害,避免導致表意人不當的經濟負擔。

 

首先,賠償責任的設立根據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意思表示的本質在於表達真實的意思,但當錯誤發生時,撤銷該意思表示雖可保護表意人免於履行不合其真意的法律行為,但卻可能損害到善意相對人的權益。民法第91條正是為彌補這種潛在的損失,讓表意人對信賴其表示的人承擔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信賴利益包括因依賴該錯誤表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及預期收益損失,但不超過契約履行利益的範圍。

 

然若表意人之表意,含有得行撤銷之原因,已為受損害人之所明知,或本可得而知,因不注意而不知者,則是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即令受有損害,表意人亦不負賠償之責任矣。

 

第91條所指的損害賠償,通常以信賴利益為準,亦即賠償的範圍是基於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為有效而蒙受的損失。信賴利益的賠償旨在使受損害方恢復至如同契約未曾存在的狀態,包括實際支出、機會損失等,但不得超過契約履行利益的範圍。

 

信賴利益的賠償範圍,應包括相對人因信賴意思表示的有效性所受的損害,但不得超過履行利

益。這一設計平衡了信賴保護與過度補償之間的矛盾,避免表意人因撤銷而承擔過高的賠償責任。第91條強調了誠信原則的重要性。表意人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時,應考慮相對人的合理信賴期待,若相對人已合理地依賴該意思表示進行決策,則表意人應承擔因此而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這條法律也平衡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權利和責任。當錯誤的發生並非由表意人過失造成,而是因不可歸責於表意人的原因,如傳達錯誤等,表意人仍有權撤銷其表示。此時,相對人若屬善意且無過失,則表意人仍需賠償其因信賴而產生的損失,這樣的設計體現對交易安全的保障與誠信原則的維護。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第91條但書規定,若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對撤銷原因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形,即表意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款的設立意在防止惡意利用撤銷行為進行不當獲利的情況發生。這樣的規定也促使交易各方在法律行為中應具備基本的謹慎義務,避免因疏忽或故意隱瞞而產生爭議。

 

實務中,表意人應在撤銷前謹慎評估錯誤的影響,並考慮可能的賠償責任。同時,相對人亦應保持合理注意,避免因自身疏忽而喪失賠償請求權。第91條的規定,不僅維護了當事人間的誠信與公平,也確保了法律行為的可預見性與安全性。這一規範,對於意思表示撤銷的法律風險管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對於民事法律行為的穩定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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