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註釋-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

14 Apr, 2009

民法第91條規定: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本條係關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使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時,對信賴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因此受損害之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受領人或無相對人意思表示而受損害之人,應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通說認為以信賴利益為準,及確信法律行為為有效,歸於無效而蒙受之損失賠償,賠償至如同契約未曾成立應有的利益,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既以契約無效或不成立為前提,信賴利益的範圍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本條但書規定受害人必須為善意無過失的不知情,否則無保護必要。

 

謹按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錯誤及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均得為撤銷之原因。然當其表意之時,相對人或第三人固確信其表意為有效也,無論其撤銷之原因若何,斷不能因此而損害善意之第三者,故應使其賠償因撒銷而生之損害,以昭平允。然若表意人之表意,含有得行撤銷之原因,已為受損害人之所明知,或本可得而知,因不注意而不知者,則是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即令受有損害,表意人亦不負賠償之責任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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