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註釋-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93條規定: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說明:
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因詐欺或脅迫而行使撤銷權的時效限制,其核心目的是在保障受害表意人權利的同時,維護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交易的安全性。該條文明確指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這一規定反映法律對撤銷權行使期間的明確限制,避免因撤銷權無期限而導致的法律關係不確定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雖許其撒銷,然不加以限制,則權利狀庇永不確定。故本條規定表意人行使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逾限不許撒銷。若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始行發見者,亦不許再行撤銷,蓋以期交易之安全也。
民法第93條的設立是為在保護表意人的合法權益與維護交易穩定性之間找到平衡。透過設定明確的時效限制,法律旨在鼓勵受害者及時行使權利,同時確保法律關係在一定時間後達到穩定並具有終局性。
本條設定的「一年除斥期間」是指,當表意人發現受到詐欺或脅迫後,必須在一年內行使撤銷權。這一時間限制旨在促使表意人及時行動,以防止權利狀態的長期懸而未決。法律設立這一期限,是考量到撤銷權的行使不應無限期延長,否則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與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此一年的期間為「除斥期間」,表示其屬於固定不變的期間,即使有正當理由中斷或延長,亦不允許延後行使,過期則撤銷權歸於消滅。
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為撤銷權行使設定合理的時效限制,既保障表意人在受脅迫或詐欺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銷的權利,也確保交易的穩定性與法律行為的終局性。透過一年除斥期間與十年絕對期間的設立,立法者試圖在保護表意人的自由意志與促進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平衡,這不僅維護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也提升民事交易的信賴度與穩定性。本條設定兩個重要的時間限制用以行使撤銷權,確保法律行為的穩定與可預見性:
一年除斥期間
表意人在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必須行使撤銷權。此規定旨在限制長時間未被提起的撤銷要求,促使受影響的個人及時行動,以避免權利狀態的長期不確定。
十年絕對期間
本條還規定一項「十年絕對期間」,即自意思表示完成之日起計算,無論表意人是否發現詐欺或脅迫的存在,只要十年期間經過,撤銷權即不得再行使。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確保法律行為在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後達到穩定性與確定性,防止過於久遠的事件被重新提起,對當事人和其他相關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利影響。十年期間的設立,考量到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讓參與交易的各方能在合理時間後確信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而促進商業交易的順利進行。
從意思表示完成之日起,經過十年後不得撤銷,不論詐欺或脅迫是否仍存在或已被發現。這是一項保護交易安全的措施,防止過度古老的案件重新被提起,影響法律行為的穩定性。撤銷權的起算點依賴於何時「發現」詐欺或脅迫。這可能涉及實質的事實調查和證明,包括表意人何時具有或應有足夠資訊認知到欺詐或脅迫的存在。表意人需透過適當的法律程序來正式撤銷意思表示,可能包括但不限於法院申請或通知相對人。
在實務操作上,表意人必須在撤銷權期間內,透過適當的法律途徑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例如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向相對人發出正式通知。實務中,對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的具體時間點,往往涉及事實的認定問題,需根據當事人何時取得或應取得足夠的資訊,以認識到詐欺或脅迫行為的存在。例如,當表意人在發現對方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後,應被視為已經發現詐欺,撤銷權自此時起算一年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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