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註釋-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民法第94條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是「對話型意思表示」的生效時期,條文指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這一條文確立了「了解主義」的原則,旨在解決雙方在即時對話過程中,何時該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本文將探討此條文的立法背景、實務運用及其法理基礎。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向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應取了解主義,自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是屬當然之事。惟對話不以見面為必要,如電話等雖非見面,亦不礙其為對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意思表示的生效時期是法律行為成立與否的關鍵節點,對於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有重要意義。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自相對人了解時生效,而非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則採到達主義,自表示到達相對人處便生效。這一規定在保障法律行為穩定性與公平性的同時,賦予當事人更多的操作靈活性與選擇空間。
意思表示的生效時期是指意思表示何時開始產生法律效力,這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通訊方式與傳達情況:
對話方式:當意思表示是通過面對面的對話方式進行的,意思表示自相對人了解該意思之時生效,即當對方聽到並理解表意者的意思時,表示即告生效。
非對話方式:當意思表示是通過書面、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達時,則自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處時生效。即使相對人尚未實際了解內容,表示一旦送達便產生法律效力。
通知到達主義:非對話形式的意思表示以到達主義為原則,即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而不以相對人是否已實際知悉為準。
民法第九十四條所採用的了解主義,反映對話型意思表示中即時溝通的特點,保障了法律行為的即時效力與交易的安全性。這一規定不僅促進了法律行為的及時成立,也提醒當事人在對話過程中應保持溝通的明確與透明,以避免因誤解或傳達不清而引發的法律糾紛。通過明確「了解」的標準,法律在保護表意人意願的同時,也維持了相對人對意思表示的合理信賴,實現了法律行為的穩定與公正。
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應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何時成立,應視該表意人係以「對話」或「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而定。惟應注意,表意人所為者係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時,表意人應向其相對人為之,該意思表示始得成立。
意思表示之相對人
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無須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於表意人完成其表示過程時成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應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何時成立,應視該表意人係以「對話」或「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而定。惟應注意,表意人所為者係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時, 表意人應向其相對人為之,該意思表示始得成立。
對話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94條旨在確認對話型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強調意思表示的即時性和相對人的了解作為效力的關鍵。此條文保障了交易的流暢性和實時性,同時提醒當事人在交流過程中必須保持透明和明確。
對話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能「直接」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如,面對面說話或打電話之方式為意思表示、對話意思表示之成立時係指表意人對受領者為意思表示並使其客觀上得為了解時。
相較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僅能「間接」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例如:以書信或傳真之方式為意思表示。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成立時係指表意人使其所使用之表示工具進入至得預期將到達受領者的過程之時。
對話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能「直接」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例如:以面對面說話或打電話之方式為意思表示。對話意思表示之成立時係指表意人對受領者為意思表示並使其客觀上得為了解時。
了解主義
意思表示之生效係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在對話,採了解主義。所謂了解係指依通常情形客觀上可能了解。若於通常情形相對人可能了解但卻主張其並未了解時,應負舉證責任。對話意思表示之阻礙,於對話意思表示之情形,若相對人掩耳不聽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誠實信用原則,該相對人不得主張 其對意思表示不了解。換言之,該對話之意思表示已經發生效力。
基於「了解主義」,強調意思表示的效力從相對人了解該意思表示的時刻起生效。這與對話的即時性和互動性特點密切相關。對話意思表示不必要求當面進行,可以透過任何能即時或近似即時傳遞和接收訊息的方式,例如電話或即時通訊工具。意思表示的效力起點是相對人實際了解到該意思表示的時刻,這個了解可以是直接聽到、看到或通過合理推斷得知。
其次,民法第九十四條的重點在於「了解」的具體認定。法律要求的是相對人客觀上能夠理解意思表示的內容,而非必須完全同意或接受。因此,只要表意人傳達的內容在通常情況下相對人能理解,即使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全然領會或選擇忽視該表示,該意思表示也被認為已經發生效力。例如,甲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出售一件商品,乙雖然心不在焉,但根據通常情形應能理解甲的意思表示內容,則此時表示已生效。若相對人故意迴避、不聽從或掩耳不聽,則依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不得以「未了解」為由拒絕承認該表示的法律效力。
首先,法律上重點在於即時交流中的有效溝通,保障法律行為的真實性與可預見性。對話型意思表示,通常發生在面對面交談、電話交談或其他即時通訊工具中,表意人和相對人可以直接互動,因此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設立為相對人「了解」的時刻。
這一規定不同於「非對話型」意思表示,例如書信或電子郵件,後者則是以「到達主義」為基礎(民法第九十五條),即當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具效力。了解主義的採用,正是考量對話的即時性,強調相對人在溝通當下即能理解並回應表意人的意思。
要約之表示,在相對人可以了解時發生效力。在存續期間內,要約之受領人均可以為承諾而成立契約。但在尚未承諾以前,因撤回而失去效力。撤回是指要約人將使要約不生效力的通告。在以對話為意思表示時,於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參民法第94條),因此必須限於相對人尚未了解前才能撤回。
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解釋,要約之撤回必須與要約同時或更早到達相對人,才有撤回之效力。如果撤回之通知遲到,但在通常狀況下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為發避免使要約人誤信撤回有效,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例如某甲以平信表示願將古畫以五萬元賣給乙,信才寄出一小時,即有某丙願以十萬元買該古畫,甲馬上以限時信通知乙撤回要約。不料郵遞延誤,限時信比平信遲到二日,此時乙應依民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向甲通知其撤回已經遲到。如果乙沒有通知甲,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甲撤回要約之通知,視為未遲到。甲仍可以將古董賣給丙而無須負擔契約不履行之負任。
在實際應用中,最大的挑戰可能是確認「相對人了解」的具體時刻。這通常需要依靠具體情況的證據來證明,例如通話記錄、文字訊息的時間戳記等。為避免任何法律爭議,當事人在進行對話時應保持溝通的清晰和明確,尤其在涉及重要法律事項時更應注意。
再者,這一條文的重要性在於保障交易的流暢性與即時性,特別是在即時互動的場景中。對話型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取決於相對人了解的時點,而非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的時間點,這樣的設計有助於確保雙方在同一時間點達成共識,並迅速完成法律行為的成立。這對於即時談判、合同簽訂等情形尤為重要,可以避免因延遲或誤解而造成的爭議。
然而,在實務中,確認相對人何時「了解」意思表示,仍可能存在挑戰。例如,在電話通話中,可能會有通話質量不佳、背景噪音或技術問題等因素影響,導致相對人未能完全理解意思表示。此時,表意人可能需要提供通話記錄、訊息回覆或其他證據,來證明相對人已經具備理解的條件。
瀏覽次數:1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