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註釋-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18 Apr, 2009

民法第94條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說明:

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應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何時成立,應視該表意人係以「對話」或「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而定。惟應注意,表意人所為者係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時,表意人應向其相對人為之,該意思表示始得成立。

 

謹按向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應取了解主義,自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是屬當然之事。惟對話不以覿面為必要,如電話等雖非覿面,亦不礙其為對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647號民事判例要旨)

 

對話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能「直接」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如,面對面說話或打電話之方式為意思表示、對話意思表示之成立時係指表意人對受領者為意思表示並使其客觀上得為了解時。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647號民事判例要旨)。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僅能「間接」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例如:以書信或傳真之方式為意思表示。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成立時係指表意人使其所使用之表示工具進入至得預期將到達受領者的過程之時。

 

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無須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於表意人完成其表示過程時成立。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係以公告為之,此有該公告即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族字第0四一號函一件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該項公告係被告張貼於公司內,並未對原告送達,亦為被告所自認,足見被告該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於原告,縱原告事後於至被告公司上班時而見得該公告,惟非因被告對其為意思表示而知悉,該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有效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 民事判決)。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遂依據前開法條之旨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終止勞動契約係被告之一種意思表示,且該時原告、被告雙方正在對話中,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依原告所附之第一六六一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雇主當場下令開除勞工..」足證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瞭解,且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不得於下班後為之、亦無須以正式公告或書面通知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下班後及未曾以書面通知或正式公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主張,自無足取資為抗辯。…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係在下班時間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未正式公告或書面通知,又被告公司於事後另請託證人李思源轉告原告重回被告公司工作,因主張雙方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一節,按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並無上下班之別,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九十四條所明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原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係公司下班時間所為,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洵有誤會,此部分尚非可採,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而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在代表被告公司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培倫對原告發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當場了解其意思,則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其效力,且查被告前揭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有關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即確定的發生終止效力;雖事後被告另行請託證人李思源轉請原告重回被告公司上班,但為原告所拒絕,則雙方並未重定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行為乃對於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之勞動契約為終止表示,自不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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