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註釋-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民法第95條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達到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說明:
民法第九十五條規範的是「非對話型意思表示」的生效時期,這與對話型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四條)形成對比。對話型意思表示強調即時性與解主義,而非對話型意思表示則採用「達到主義」作為其生效基礎。簡言之,在非對話型的情形中,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須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且相對人有合理的機會解其內容時,才會產生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的生效時期是指意思表示何時開始產生法律效力,這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通訊方式與傳達情況:
對話方式:當意思表示是通過面對面的對話方式進行的,意思表示自相對人了解該意思之時生效,即當對方聽到並理解表意者的意思時,表示即告生效。
非對話方式:當意思表示是通過書面、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達時,則自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處時生效。即使相對人尚未實際了解內容,表示一旦送達便產生法律效力。
通知到達主義:非對話形式的意思表示以到達主義為原則,即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而不以相對人是否已實際知悉為準。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向非對話人之意思表示,即向不得直接通知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是也。此種表示,應於何時發生效力,立法例有表意主義、發信主義、受信主義、解主義四種。本法採用受信主義,以其通知達到於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表意人既經表意後,又將表意撤回時,其在撤回之通知未達到以前,表意之效力,當然存在,必俟撤回之通知到達後,其表意始失其效力。若撤回之通知,與表意之通知,同時或先時達到於相對人,其意思表示,當然不生效力,此本條第一項之所由設也。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失其行為能力,(如宣告禁治產)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例如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情形)者,其意思表示,似應無效,然相對人不知表意人之死亡,或失其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因而為種種之行為者有之,此時如使無效,則相對人易蒙不測之損害,此第二項之所由設也。
達到主義
民法第九十五條通過「達到主義」確立非對話型意思表示的生效時期,這一規定保障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穩定性與可預見性。此條文提醒當事人在處理非對話型意思表示時,應注重通知方式與送達過程,確保意思表示能夠順利到達相對人。此外,撤回通知的限制和表意人行為能力變更後意思表示的效力,均反映出法律對交易安全與相對人合理信賴的重視。這些規定不僅促進法律行為的穩定性,也提高商業活動中的透明度與確定性。
當事人所為者為要約或承諾,因其欠缺當事人間之直接對話,故屬於有相對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就其生效,除應檢討其是否發出外,更應確認其是否達到相對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意思表示之「發出」,一般係指表意人已作成使其內心意思明確表示於外之行為。至於何時可認為意思表示業已發出,這取決於締約表示是否已經基於表意人之意思脫離其支配領域而朝向到達相對人之方向進展。
達到主義指的是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一旦到達相對人的支配範圍,即便相對人尚未實際閱讀或理解,該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例如,甲寄出一封解約通知信函給乙,當該信函送達乙的住處並被放入郵箱,即使乙尚未拆閱,該解約通知也被視為已達到乙而生效。這一原則強調的是意思表示的客觀可得性,而非相對人的主觀知悉。
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情形,若相對人因可歸責事由而阻礙意思表示達到,因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故應視為該意思表示已經達到而發生效力。例如:甲請快遞人員將解除契約之信函於期限內遞送於乙,乙卻假裝不在家使快遞人員帶回該信函,應視為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經達到而發生效力。
撤回權的限制:
本條但書規定,表意人在發出通知後,若希望撤回其意思表示,必須確保撤回的通知與原通知同時或更早到達相對人。這樣的安排是為防止表意人隨意變更其意思表示,造成相對人的混淆和不確定性。舉例來說,甲發送一封要約信給乙,隨後又決定撤回並寄出限時信,但限時信因郵遞延誤而遲於要約信到達乙手中。此時,由於撤回通知未及時到達,該要約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乙有權決定是否承諾該要約。
要約之表示,在相對人可以解時發生效力。在存續期間內,要約之受領人均可以為承諾而成立契約。但在尚未承諾以前,因撤回而失去效力。撤回是指要約人將使要約不生效力的通告。因此必須限於相對人尚未解前才能撤回。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解釋,要約之撤回必須與要約同時或更早到達相對人,才有撤回之效力。如果撤回之通知遲到,但在通常狀況下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為發避免使要約人誤信撤回有效,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例如某甲以平信表示願將古畫以五萬元賣給乙,信才寄出一小時,即有某丙願以十萬元買該古畫,甲馬上以限時信通知乙撤回要約。不料郵遞延誤,限時信比平信遲到二日,此時乙應依民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向甲通知其撤回已經遲到。如果乙沒有通知甲,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甲撤回要約之通知,視為未遲到。甲仍可以將古董賣給丙而無須負擔契約不履行之負任。
表意人死亡或行為能力變更之影響:
民法第九十五條進一步規定,表意人在發出通知後,即便發生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等情況,該意思表示依然有效,不因表意人之狀況變更而失效。這一設計旨在保障相對人對於該意思表示的合理信賴,避免因表意人個人狀況的突變而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與交易穩定性。
如何認定「達到」的具體時點
在實務中,如何認定「達到」的具體時點是爭議的焦點之一。例如,當表意人透過掛號信發出意思表示時,若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並放置於相對人的郵箱中,是否可視為意思表示已經「達到」?除非相對人能證明其無法領取該通知有正當理由,否則應認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已經達到相對人,並發生法律效力。這樣的見解確立掛號信招領通知的法律效力,強調郵件進入相對人支配範圍即生效,而不需相對人實際領取或拆閱。
掛號郵件
針對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是否使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的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裁定,認為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的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的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則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處於到達相對人的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解其內容的客觀狀態,而使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採達到主義,以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解其內容的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的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的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即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解內容的狀態,應認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也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的發生時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電子簽章
我國電子簽章法亦採取類似概念,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其本質上乃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依國內通說見解,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且置於相對人隨時得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9715號民事判例、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我國電子簽章法第7條第2項對於電子文件之達到時點(條文用語為「收文時間」)有相關規定,亦即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第1款)又,「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第2款)立法者直接以法律明定電子文件達到相對人之時間點,避免原來於個案中具體判斷的不確定性,此規定於電子商務發展之初,尤其涉及以電子郵件締約之交易模式,固有其重要性,,
(關於以電子郵件為意思表示之到達的問題,國內文獻之討論,參見林麗真,電子商務契約民事法律問題之研究,臺北大學法律系博士論文,頁97-107,2004年6月;楊芳賢,同註68,頁299-306。)
但隨著自動化回覆軟體系統之普及,甚至是使用人工智慧締約,由於這類網路交易皆在彈指之間即告完成,故此意思表示達到時點之判斷問題漸失重要性。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亦有同樣的情況,其雖明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在發出後,如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相對人,該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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