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註釋-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19 Apr, 2009

民法第95條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達到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說明:

謹按向非對話人之意思表示,即向不得直接通知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是也。此種表示,應於何時發生效力,立法例有表意主義、發信主義、受信主義、了解主義四種。本法採用受信主義,以其通知達到於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表意人既經表意後,又將表意撤回時,其在撤回之通知未達到以前,表意之效力,當然存在,必俟撤回之通知到達後,其表意始失其效力。若撤回之通知,與表意之通知,同時或先時達到於相對人,其意思表示,當然不生效力,此本條第一項之所由設也。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失其行為能力,(如宣告禁治產)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例如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情形)者,其意思表示,似應無效,然相對人不知表意人之死亡,或失其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因而為種種之行為者有之,此時如使無效,則相對人易蒙不測之損害,此第二項之所由設也。

 

表意人對意思表示進入交易過程,依其支配及管理範疇有可歸責事由此時應視為該意思表示已經成立。因此該已成立之意思表示於為相對人了解(第94條)或到達相對人(第95條)時生效,若相對人就此已經生效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則契約成立。表意人是否有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應就意思表示成立時認定之因表意人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之有無,係以意思表示成立時為判斷基準時點,故第95條第2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失其效力。

 

若表意人對意思表示進入交易過程,依其支配及管理範疇無可歸責事由此時應認為該意思表示仍未成立,因此該未成立之意思表示不能生效,故縱相對人有承諾亦不能使契約成立。但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應類推適用第91條,使表意人對相對人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係採了解主義,即依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所謂了解係指依通常情形客觀上可能了解。若於通常情形相對人可能了解但卻主張其並未了解時,應負舉證責任。

 

又於對話意思表示之情形,若相對人掩耳不聽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誠實信用原則,該相對人不得主張其對意思表示不了解。換言之,該對話之意思表示已經發生效力。而非對話則係採達到主義,即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依本條規定,我國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係採達到主義(例如:信已投入相對人之信箱),而非表示主義(例如:信寫完時)、發信主義(例如:信已投入郵筒時)或了解主義(例如:書信已閱畢時)。蓋因達到主義最能折衷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但應注意,本條規定因屬任意規定,故當事人得特約排除本條之適用而為不同之約定。

 

所謂達到係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以了解之狀態而言。例如:僅須終止契約之信函於通常時間投入相對人之信箱即已達到,相對人實際上是否閱讀則非所問。但若非於通常時間投入相對人之信箱,例如該信函係於凌晨投寄時,應認為須俟隔日通常得為取信時始屬達到。蓋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期待相對人將於深夜隨時開箱取信以供閱讀。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阻礙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情形,若相對因可歸責事由而阻礙意思表示達到,因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故應視為該意思表示已經達到而發生效力。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撤回第95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於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生效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非對話意思表示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我國民法對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何時生效未設明文,解釋上應認為係於意思表示成立時同時發生效力。例如:甲拋棄其空瓶所有權時,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係於將該空瓶丟進垃圾桶時成立,並於同時發生效力而消滅其所有權。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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