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20 Apr, 2009

民法第96條規定: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說明:

本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須以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使生效力,指的是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而若為對話之意思表示情形,則應類推適用本條之規定,於法定代理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九十五條理由謂向非對話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如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受之意思表示,不能十分了解,故須其通知,達到於法定代理人時,始生效力。蓋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

 

本條係對無受領意思表示能力者之規定,故若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受領意思表示之能力時,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時受領意思表示者,無適用本條之必要。解釋上第本條之適用範圍包括對話與非對話意思表示;但本條僅能直接適用於非對話意思表示,對話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本條,於法定代理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自系爭保險契約均有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等語觀之,可知要保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之權利義務等通知,均同意以其在保險契約上所載住所以及申請變更之地址為準。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分別以自己以及陳思涵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此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證;且無論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歷次書狀、委任狀以及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所陳報之地址,亦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此有各份書狀在卷可證。足見陳俊榮生前於105年10月6日為撤銷其擔任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所寄予上訴人之高雄桂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下稱123號存證信函),確係依上訴人自己所留存並主張得以收受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為寄送,且依該址為寄送之123號存證信函亦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而非「原址查無此人」或「遷徙地址不明」,此有該信封影本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旨,確屬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但該書信既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自不論有無交付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上訴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業已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實為上訴人弟弟之住址,上訴人與陳思涵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均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云云,惟查,陳俊榮與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離婚後,兩人並未同住,且約定陳思涵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故關於陳思涵住所等事宜,上訴人亦得以單獨逕行決定,因此上訴人以及陳思涵之實際住所為何,如非主動告知陳俊榮,自難為陳俊榮得以查知。況「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既屬上訴人弟弟住家,且為上訴人書狀、保險契約所載明應送達處所,自屬上訴人支配範圍內,對該址送達存證信函,自將致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且亦因達到陳思涵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而對陳思涵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未到達云云,難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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