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十五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規定: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不公開審判。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法院辦理前二項不公開審判及卷宗、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不公開審判。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法院辦理前二項不公開審判及卷宗、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應在公開法庭進行,然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諸如參與訴訟程序之訴訟關係人及未參與訴訟程序之被害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持有之營業秘密,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洩漏,爰修正原條文前段,並移列至第一項。
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九十條本文等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審判中均得檢閱卷證,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且被告、沒收程序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法院許可者,均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再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本文等規定,被告、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原則上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因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檢察官不應成為限制檢閱卷證之相對人,自屬當然。再者,現行檢閱卷證方法,除閱覽、抄錄、攝影外,亦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且關於「重製」之定義,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原「抄錄或攝影」規定,原即屬重製之範疇。為因應未來科技發展所生之其他重製行為,增列以其他方式為重製之態樣較為周全,爰修正原條文後段並移列至第二項。至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本項規定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或請求付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仍得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附此敘明。
四、法院於刑事訴訟程序應注意是否不公開審判及限制檢閱卷證,以落實營業秘密保護及保障卷證資訊獲知權益。關於不公開審判及限制檢閱卷證之範圍及方法,為求與時俱進及切合實際需要,宜有適當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不公開審判及閱卷相關事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瀏覽次數:7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