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註釋-公示送達

21 Apr, 2009

民法第97條規定: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說明:

本條規定係為避免無從為通知之情形,此通知為意思通知。謹按表意人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及居所,並非因自己之過失者,應使其依公示送達之方法,而為意思表示。至公示送達之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表意人應依其規定辦理,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本條所由設也。.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示送達之對象,以訴訟當事人為限,法院准許為公示送達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六號判例所稱公示送達之裁定不得抗告,係指上開對訴訟當事人所為者而言。至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對之所為之裁定自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受上開判例不得抗告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實體法上之意思表示固非不得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為之,然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亦須符合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始發生效力。而蓋民事訴訟程序中之期日送達,係謂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一定之公示送達程序,係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若應送達者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且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換言之,於公示送達過程中,並無任何書狀意思表示之內容公告揭示,故除法律定如同給付之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等特別規定外,不生實體法上之效果,無從符合民法第九十四條相對人了解、民法第九十五條意思到達之要件;反之,民法第九十七條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規定乃因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時,為達到意思表示通知效果而設,依此規定,准許表意人將意思表示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使其內容得以公告揭示,二者之目的、方式及效力各有不同,自不能以民事訴訟法上公示送達方式替代。本件被告黃怡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業經原告聲請為期日通知之公示送達,原告謂以答辯狀為意思表示之催告以解除上開和解契約,顯有誤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雖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遭退回之存証信函、信封等件為証,但觀夫上開信封之記載,抗告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証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且依據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內容,亦無法証明相對人居所已遷移,況抗告人在抗告狀中,又自承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故而尚難証明相對人居所已遷移。抗告人既不能証明相對人居所業已遷移,則無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之可言。至於所稱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揆之上開說明,尚與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是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瀏覽次數:132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