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附條件利益之保護

21 May, 2009

民法第100條規定: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四十五條理由謂為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其當事人之一造,於條件成就前,有因條件之成就,當然取得本來權利之權利,則他造有尊重此權利之義務。

 

所謂期待權,按民法第100條可得知,係指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就後可能會獲得利益之期待,而將之權利化,就該權利受損害時,權利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實務上認為,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必須等到條件成就時,才會發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參照)。

 

另外要注意的是,期待權之種類並不僅限於民法第100條所稱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他則如繼承人之繼承權、遺失物拾得者之權利或是具有優先承買權之人等,其對於將來可能取得之利益之期待都是屬於期待權。

 

又為附解除條件法律行為,某當事人之一造,雖直取得本來之權利,然對於他造因條件成就所取得本來權利之權利,有尊重之義務,即他造有此種權利。故附條件義務,不得害及附條件權利人之利益,若害之,則為不法行為,須任損害賠償之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

 

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就該法律行為及所附條件本身以為判斷之依據。至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使條件成就所為之行為,縱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律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縱附有「高全安獲不起訴處分」之停止條件,惟該條件本身似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違,原審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因附有上開條件,應屬無效,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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