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附期限法律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23 May, 2009

民法第102條規定: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所謂期限係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帶條款。民法期限意義,係表意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而附加於意思表示之附款。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一條理由謂期限分為始期及終期兩種。法律行為附有始期者,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其附有終期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若於期限未至之時,損害相對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之利益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此與條件成就前之損害賠償同。故準用第一百條之規定。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期限屆至或屆滿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期限屆至或屆滿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及第102條第3項)。

 

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雙方所訂買賣布疋之契約,約定二十四年六月內出清,不過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

 

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期限屆滿時,法律行為之效力係當然發生,當事人不必再為意思表示或其他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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