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24 May, 2009

民法第103條規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十三條理由謂代理者,例如甲以乙之名義,向丙為意思表示,又甲以乙之名義,親受丙之意思表示者,其效力直接及於乙是也。此與依意思傳達機關而為意思表示者不同,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至凡應向本人表示意思,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代理行為著重者,係以誰的名義進行。生活中為了各種需要,我們需要有代理人。代理發生的原因,一般是基於一定的契約而發生,所謂的意定代理。代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必須告知交易相對人是受誰委託,並以委託者的名義簽約,稱之為「顯名主義」(圖1)。 如果代理人是以他自己名義與你簽約,就不構成代理。 除非交易相對人知道代理人雖未表示本人名義,但實際上還是有代理本人的意思,才例外成立代理,稱之為「隱名代理」。代理的效果,代理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原則上均會直接對本人發生效果,本人事後不可以再以自己沒有親自出面為由,而拒絕承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契約。

 

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指代理人表明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本人。須有代理權限。代理權限為一種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而非權利,通說採資格說。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代理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為限。代理行為之效果須直接及於本人,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從事之法律行為,故係代他人行意思表示,但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得代理之行為,法律行為之財產行為,唯一例外為民法第1080第4項(身分行為之代理),關於養子女未滿七歲時,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準法律行為,如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可代理,但感情表示不得代理。而不得代理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不得代理。

 

依通說見解,代理權之授與非屬債之發生原因。代理權之授與是否為債之發生原因,學者有所爭論。通說認為本人對代理人授與代理權,代理人對於本人並不因此而負有為代理行為之義務,使代理人負有作為義務者,乃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如委任、僱傭,亦即代理權之授與本身在當事人間不產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債之發生原因。蓋任何人皆不能以單方之意思,而使他人在法律上負有某種作為之義務。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要旨)。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要旨)。

 

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上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人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表見代理雖是無權代理之一種,但表見代理人仍須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如為意思表示之人係以自己名義為意思表示,則非屬代理之範疇,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發票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其足以證明開立發票之廠商與買受人間具有買賣之交易事實存在,若彼此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廠商自不會任意開立發票與他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要求晉順利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供貨廠商簽訂契約之行為,顯係授權晉順利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既要求晉順利公司應以其名義與供貨廠商簽訂契約、取得發票,其主觀自亦有欲與供貨廠商直接發生買賣關係,並取得發票為交易憑證之意思,從而晉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阿裕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使用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自係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林阿裕有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林阿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要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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