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民法第103條規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行為在法律上的基本效力。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代理人可代替本人進行意思表示,並使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產生法律效力。此條文的設立,是為保障交易的便捷性與法律行為的穩定性,並確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所為之行為能夠直接約束本人。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十三條理由謂代理者,例如甲以乙之名義,向丙為意思表示,又甲以乙之名義,親受丙之意思表示者,其效力直接及於乙是也。此與依意思傳達機關而為意思表示者不同,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至凡應向本人表示意思,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103條的規定,是代理制度的核心,體現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的原則。這一制度設計,不僅保障交易的順利進行,還強化法律行為的效力與穩定性。通過明確代理行為的要件及其效力,本條文提供法律行為中代理制度的基本架構,並且通過準用條款擴大其適用範圍,以確保代理制度在實務中能夠靈活運用,維護交易雙方的權益與期待。
代理行為之要件
民法第103條的規定,是代理制度的核心,體現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的原則。這一制度設計,不僅保障交易的順利進行,還強化法律行為的效力與穩定性。通過明確代理行為的要件及其效力,本條文提供法律行為中代理制度的基本架構,並且通過準用條款擴大其適用範圍,以確保代理制度在實務中能夠靈活運用,維護交易雙方的權益與期待。代理行為須符合以下要件,方能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限內行為:代理人必須在授權範圍內進行代理行為。若超越代理權限,則該行為不當然對本人發生效力,而需視本人是否承認該行為(即「表見代理」之情形,民法第169條參照)。
以本人名義行為:代理人必須明確表示其行為是以本人的名義進行,而非以自己的名義。這種「以本人名義」的行為,確保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而非代理人自身。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代理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包括簽訂契約、接受對方意思表示等行為,無論是積極或消極的意思表示,只要是在代理權限內進行,均直接對本人產生法律效力。
代理權之獨立性與基礎關係-代理權從其基礎關係獨立
本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通過代理人來建立的,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最終直接歸屬於本人: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由本人承擔。代理人是代表本人行為,因此合同、交易等法律行為的權利義務都直接歸屬於本人。只要代理行為是在授權範圍內進行的,本人即須承擔由此產生的所有責任和義務。即使代理人有過失,本人仍然要對相對人負責,因為代理人是代表本人行為。本人與相對人之間可以依據代理人進行的法律行為提出抗辯。例如,若代理人超越授權進行交易,本人可以拒絕承擔該交易的法律後果。
代理權的發生是代理行為合法性的基礎,其形式包括法定代理、委任代理和指定代理等,每種形式根據不同情境確保代理權的授予符合法律要求。代理權的設立需明確範圍與期限,避免授權過於籠統或不當行為導致的法律風險。通過代理權的多樣化設計,代理制度能夠靈活應對不同的法律需求,既保障當事人權益,也提高法律行為的效率與穩定性,從而促進社會與經濟活動的有序運行。
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法律效力,這意味著:
本人必須承擔代理人行為所引發的法律效果,例如代理人簽訂契約,本人即成為契約的當事人。
相對人無須調查代理人與本人的內部法律關係,亦無須擔心代理行為是否符合委任契約中的內部指示。這樣的設計,能保障交易的安定性,避免因代理人與本人之間的內部爭議而影響交易效力。
代理權源自於本人對代理人的授權,而授權行為本質上應與其基礎法律關係(如委任契約)分離。此「授權行為獨立性」的原則,確保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時,不必考慮委任契約中的內部限制,從而提升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然而,代理權的行使仍應符合誠信原則,若代理人濫用代理權,違反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信賴關係,則本人可依代理權濫用之理論主張該代理行為無效。
德國授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雖仍然堅守代理與委任分離之理念,代理權限乃「得為」,基礎關係涉及「應為」之問題,但卻在若干特殊情形下,不得不發展出代理權濫用之制度,在代理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上,斟酌代理人基礎關係之義務,以保護本人之利益。
從授權行為理論發展之軌跡而論,代理權從其基礎關係獨立出來,不受其影響,主要目的在確保商事交易安全。蓋商事交易特別重視法律安定性與明確性,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是否合乎基礎關係權利義務之內容,外界通常無從得知,交易相對人如凡事均須探詢本人,將使交易成本增加,使交易無法迅速簡單進行。因此,商事法領域之代理制度,交易相對人特別需要從代理本身即能推知代理權內容,因而使授權行為獨立性原則誕生。
此主要為商法而發展之理論,一旦延伸到民事代理,而認為民事代理亦有一體適用,使代理成為獨立於基礎法律關係之制度,也使在採取民商分立之德國,發展出民商事法共通之代理理論,無論民事代理或商事代理,基本上適用相同之原則。
然而,民事代理交易安全保障之需求,是否與商事代理相同,而亦有將代理權從其發生、範圍及其消滅,完全獨立於基礎關係之需要,個人認為尚待斟酌。由法律類型化代理權之範圍,於意定代理,唯商事代理有之(參照,民法第554條第一項、第555條、第558條),民法總則或民法債編通則關於代理之一般原則,均無類似之規定,商事代理特重交易安全之保護。
尤甚於民事代理,代理權之授與既然純係基於擴張本人經濟活動空間,代理行為須基於本人意思,目的在實現本人之意思自主,故較偏重於本人意思之保護,唯有在表見代理之情形,方例外使相對人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第169條參照)。
代理權之限制純屬代理權範圍之問題,內部指示則屬基礎關係之問題,將此二者一刀兩斷,在概念上雖可能,但卻忽視代理基礎關係對代理人關於代理權行使之內部拘束,目的亦在限制代理權之行使,二者並非毫無關連。
意思表示之準用:
本條第二項規定,若相對人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實際上向代理人為之,該意思表示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這意味著,當對方當事人知道某人是代理人時,即便未直接通知本人,只要該意思表示送達於代理人,即視為送達本人。例如,甲為乙的代理人,丙欲撤回對乙的要約時,若丙將撤回通知送達給甲,即視為通知乙,撤回行為發生效力。
本人與相對人之間以授權範圍(意思表示)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代理制度的核心,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使其能有效地實現法律行為的目的。在授權範圍內,本人需承擔代理行為的全部責任,而在授權範圍外,本人可選擇追認或拒絕該行為。此外,本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抗辯權設計確保了雙方的法律行為受到合理的規範與保護。通過代理制度,本人得以在不直接參與的情況下進行法律行為,而相對人的善意信賴也能獲得法律的保障,這種平衡性設計充分體現了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和實用性。
瀏覽次數:2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