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代理行為之瑕疵
民法第105條規定: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說明:
民法第105條旨在處理代理行為中可能出現的意思表示瑕疵,特別是當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因意思欠缺、受到詐欺或脅迫等情況而產生問題時,應如何認定這些瑕疵對法律行為的影響。本條規定分為兩部分:一般情形與特殊情形。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十五條理由謂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二者雖均由代理人,然其效力及於本人。故關於意思表示要件之事項,其有無應就代理人而定。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所授與,(即意定代理)而其意思表示,又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之者,其有無此種事項,則就本人而定,是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
代理行為之效果須直接及於本人「代理」乃指一個人(代理人)以他人(本人)之名義所從事之法律行為,故係代他人行意思表示,但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第一○三條第一項)。但效果如何直接歸屬於本人呢?亦即代理行為之效力的性質為何?
在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惟國內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關於代理行為之效力之根據並非採「本人行為說」,認為代理行為,因法律擬制其為本人之行為,故得發生效力。亦非採「共同行為說」,認為代理行為係本人與代理人之共同行為。
而採「代理人行為說」,認為代理行為雖係代理人之行為,但依代理制度之作用,使效果歸於本人。因此有關代理之法律行為之要件(如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瑕疵之影響),應就代理人決定之。代理係代理人之行為,不過法律為尊重其效力意思,而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行為雖係代理人之行為,但依據代理制度之適用,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又由於代理人從事法律行為,原則上是基於其自身之價值而自為決定,因此如其意思表示有瑕疵(如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致其意思效力受影響時,自應就代理人決之(第105條)。
民法第105條確立代理行為中瑕疵判斷的基本原則:在一般情況下,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瑕疵應以代理人本身的情況為準;在特殊情況下,若代理人完全依據本人指示行為,則應以本人的狀況為依據。這一規定反映法律對交易安全與公平性的重視,確保代理行為不因代理人的個人瑕疵而受到不合理的影響,同時也避免本人利用代理人的瑕疵脫免自身的法律責任。
代理行為瑕疵
民法第105條的規定旨在處理代理行為中可能出現的意思表示瑕疵,並確定如何根據代理的性質來正確評估這些瑕疵的影響,從而保護相關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和預見性。代理行為的瑕疵是指代理人在進行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或行為存在某些問題,導致該法律行為可能無效或可撤銷。代理行為的瑕疵包括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和行為過失。
意思表示瑕疵:
錯誤:如果代理人基於錯誤的事實進行意思表示,如對合同條款理解錯誤或對重要內容的誤解,該錯誤與本人產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即法律行為可能無效或可撤銷。例如,代理人誤認價格標準而簽訂錯誤的買賣合同,該錯誤可以導致合同無效。
欺詐或脅迫:如果代理人因遭受欺詐或脅迫而作出意思表示,則該法律行為可由本人撤銷。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瑕疵,會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這與本人直接行為時的處理方式相同。
代理人的過失:
代理人故意或過失導致損害:如果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時故意或過失行事,導致本人或相對人受到損害,則代理人應承擔責任。例如,代理人未依本人的利益行事,而造成本人財產損失,代理人需賠償損失。
代理人故意違反本人的指示:如果代理人明知本人的指示,卻故意違反該指示進行代理行為,這可能導致行為無效,且代理人需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代理行為中的相對人瑕疵:
如果相對人對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詐或錯誤,本人仍可以根據這些瑕疵主張撤銷該法律行為。換言之,代理行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無論是在代理人還是相對人一方發生,都可以導致法律行為的效力受到影響。
代理行為若有瑕疵,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常有委任或雇傭等基本關係(內部關係);本人單獨行為之授權關係(外部關係),使代理人有代理權。此為本人與代理權之雙重關係。我國就代理之規定,係採顯名主義,亦即必須顯明本人為誰。故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亦即代理人在為法律行為時,可同時表示本人及代理人二人名義,或是僅表示本人名義,但不得僅表示代理人之姓名,而未表示本人名義。其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應認為係代理人自己之行為,由代理人自行負責。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而僅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者,為隱名代理
本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主要為效力歸屬之問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
代理的效力雖直接歸屬於本人,但代理行為係由代理人為之,本條所謂「意思欠缺」,指意思表示不一致:心中保留、虛偽表示,錯誤及不合意等。「被詐欺或被脅迫」,指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言。『明知或可得而知』,指第九一條但書及第九二條關於撤銷原因事實等,並包括民法第九四八條規定所稱『善意』(非明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所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指本人有無此事實,與代理行為無關。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代理行為係共同為之時(民法第168條),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二人決之。
代理行為瑕疵發生代理人或本人?
本條的設立是為明確在代理行為中,意思表示的瑕疵評估應如何依據代理的性質(即是自然代理還是意定代理)來進行。這有助於確保在處理代理行為時,能夠正確地評估和應對因代理人或本人的瑕疵而可能引起的法律問題。
民法第105條著重於處理代理行為中的瑕疵問題,尤其是在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受到影響時如何處理這些瑕疵民法第105條的適用主要集中於代理行為中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引發的爭議。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當代理人因受騙或被脅迫而進行法律行為時,其法律效果應由本人承擔,除非該行為是根據本人的明確指示而進行,且本人對瑕疵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例如,若代理人因受詐欺而租賃一處房屋,本人可以基於代理人受詐欺的事實而主張撤銷該租賃契約。然而,若代理人是依據本人指示行為,而本人對詐欺事實明知,則本人不得主張撤銷,因為此時法律行為的效力應根據本人的知情狀況決定。具體說明如下:
一般情形:瑕疵認定以代理人為準
代理行為的瑕疵包括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和行為過失,也可能涉及相對人的行為或意思表示問題。這些瑕疵對法律行為的效力具有重要影響,可能導致行為無效或可撤銷。通過法律對代理行為瑕疵的規範,代理制度得以在保護本人權益、平衡相對人利益和促進代理人責任之間實現有效的調和,從而維護交易的安全性和公平性,促進法律行為的順利進行。
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瑕疵:
根據第105條的第一句規定,代理人進行代理行為時,若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如心中保留、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應以代理人本身的情況來決定意思表示的效力。這是因為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時,其意思表示是出於代理人自身的理解和決定,而非直接來自於本人。因此,代理行為的效力應以代理人的意志和狀況為依據。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民事判例要旨)。
須注意的是,其應就代理人決之者,乃其事實之有無,得主張其效力者,則為本人。例如代理人受詐欺而為租屋時,其撤銷權人為本人,代理人得否撤銷,視本人有無授權而定,此應就個案加以認定。對於上述原則,本條設有例外規定之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指意定代理而言。所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係依照本人特定指示而為表示意思,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被詐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應就本人決之,與代理人無涉。
代理行為瑕疵代理的效力雖直接歸屬於本人,但代理行為係由代理人為之,故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意思欠缺』,指意思表示不一致:心中保留、虛偽表示,錯誤及不合意等。『被詐欺或被脅迫』,指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言。『明知或可得而知』,指第九一條但書及第九二條關於撤銷原因事實等,並包括民法第948條規定所稱『善意』(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所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指本人有無此事實,與代理行為無關。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代理行為係共同為之時(民法第168條),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二人決之。
須注意的是,其應就代理人決之者,乃其事實之有無,得主張其效力者,則為本人。例如代理人受詐欺而為租屋時,其撤銷權人為本人,代理人得否撤銷,視本人有無授權而定,此應就個案加以認定。
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至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有此情形時,究以何人之意思表示以為斷?
明知或可得而知的判定:
代理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是否具備「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也是依代理人的狀況來認定。例如,若代理人在受騙的情況下進行一項法律行為,該行為的效力受影響的情形應由代理人的實際情況來決定,而不取決於本人是否知悉該事實。這樣的安排,保障法律行為的公正性與合理性,避免因本人的主觀狀況影響交易安全。
特殊情形-依照本人指示行為的例外
民法第105條的設立基於誠信原則,強調代理行為應符合代理人當時的真實意思,並尊重代理人實際情況的影響。這一規定平衡代理人與本人的權利義務,並且避免因代理人行為能力的問題而影響到法律行為的效力。透過明確瑕疵判斷的標準,本條確保代理行為的穩定性和預見性,進一步促進交易安全。
對於上述原則,民法第105條設有例外規定:『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指意定代理而言。所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係依照本人特定指示而為表示意思,如依照本人指示向某人購買某車,承租某屋,於此等情形,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被詐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如物之瑕疵)應就本人決之,與代理人無涉。茲舉乙例說明之。甲授與乙代理權向丙購畫,乙選購A畫,『明知』該畫屬某人所有,而丙為無權處分時,其非為『善意』,應就代理人(乙)決之,甲雖為善意,仍不受保護,不能取得該畫所有權(參閱第801條、第948條)。設甲指示乙向丙購A畫,甲明知丙無讓與之權利,其非屬善意的事實,應就本人決之,代理人乙縱屬善意,甲仍不能取得該畫所有權。
意定代理的例外情況:
在代理人依據法律行為(如契約)授權進行代理時,如果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完全按照本人明確的指示行為,則瑕疵的判斷應以本人為準,而非代理人。這種情形通常發生在意定代理中,即代理權是透過特定的法律行為(如授權書或契約)而產生,而代理人只是執行本人的指示。
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
當代理人是根據本人的明確指示行事時,其意思表示的瑕疵認定應依本人的狀況而決定。這是因為在這種情形下,代理人並非基於自身的意志行為,而是完全依據本人的指示進行。因此,若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相關事實,即便代理人不知情,該法律行為的效力仍應視為受影響。此例外規定避免代理人因僅執行本人指示而受到不合理責任,同時也維護本人的法律地位。
代理行為的瑕疵原因:
若代理人在進行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因為欠缺(如誤解)、詐欺、脅迫或對於事實的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受到影響,這些瑕疵的存在與否應以代理人的立場來決定。這是因為代理人的行為直接影響到代理行為的效力。
使用人之瑕疵
我民法雖未設有規範,惟使用人為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從事一定事務,對外均未自為意思表示,且其效力亦應同歸於本人,殊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者相類。因此,使用人在參與本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如因其被詐欺、脅迫;或為本人從事一定事務(包括法律及非法律行為)時,就其是否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者,各該事實之有無?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就使用人決之,而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
法律行為授權的特殊情況:
如果代理人的代理權是透過法律行為(如契約)授與,而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根據本人的明確指示進行的,則關於意思表示的瑕疵(如意思欠缺、詐欺或脅迫的存在)應以本人的情況來判斷。這表明在意定代理的情形下,若代理行為完全遵循本人的指示,則任何瑕疵的判定都應依本人的實際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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