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代理行為之瑕疵

26 May, 2009

民法第105條規定: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十五條理由謂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二者雖均由代理人,然其效力及於本人。故關於意思表示要件之事項,其有無應就代理人而定。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所授與,(即意定代理)而其意思表示,又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之者,其有無此種事項,則就本人而定,是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民事判例要旨)。

 

代理行為若有瑕疵,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常有委任或雇傭等基本關係(內部關係);本人單獨行為之授權關係(外部關係),使代理人有代理權。此為本人與代理權之雙重關係。我國就代理之規定,係採顯名主義,亦即必須顯明本人為誰。故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亦即代理人在為法律行為時,可同時表示本人及代理人二人名義,或是僅表示本人名義,但不得僅表示代理人之姓名,而未表示本人名義。其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應認為係代理人自己之行為,由代理人自行負責。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而僅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者,為隱名代理

 

本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主要為效力歸屬之問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

 

代理的效力雖直接歸屬於本人,但代理行為係由代理人為之,本條所謂「意思欠缺」,指意思表示不一致:心中保留、虛偽表示,錯誤及不合意等。「被詐欺或被脅迫」,指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言。『明知或可得而知』,指第九一條但書及第九二條關於撤銷原因事實等,並包括民法第九四八條規定所稱『善意』(非明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所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指本人有無此事實,與代理行為無關。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代理行為係共同為之時(民法第168條),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二人決之。

 

須注意的是,其應就代理人決之者,乃其事實之有無,得主張其效力者,則為本人。例如代理人受詐欺而為租屋時,其撤銷權人為本人,代理人得否撤銷,視本人有無授權而定,此應就個案加以認定。對於上述原則,本條設有例外規定之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指意定代理而言。所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係依照本人特定指示而為表示意思,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被詐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應就本人決之,與代理人無涉。

 

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至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有此情形時,究以何人之意思表示以為斷?我民法雖未設有規範,惟使用人為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從事一定事務,對外均未自為意思表示,且其效力亦應同歸於本人,殊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者相類。因此,使用人在參與本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如因其被詐欺、脅迫;或為本人從事一定事務(包括法律及非法律行為)時,就其是否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者,各該事實之有無?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就使用人決之,而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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