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

27 May, 2009

民法第106條規定: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說明:

第106條的這些規定旨在維護代理行為中的誠信原則和公平性,確保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時不會因為個人的利益而損害本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通過禁止雙重代理,法律有效避免代理人同時代表雙方而出現的利益衝突問題,從而確保代理行為的公正和合理。在現實生活中,代理制度的運行依賴於代理人的誠信和本人的信任,而第106條的規定則通過設立明確的行為界限,防止代理人利用代理地位進行不當得利,從而保護本人的權益。

 

代理制度的存在是為使本人能夠借助他人的幫助來完成法律行為,從而提高效率並促進經濟和社會活動的順利進行。然而,代理制度中的利益衝突問題是必須嚴格防範的,因為代理人代表本人行事,其行為應該是完全以本人的利益為依歸。如果代理人涉及自身利益或同時代表雙方利益,則很可能使法律行為的公正性受到質疑,並導致當事人之間的信任破裂。因此,第106條的規定對於確保代理行為的誠信和合法性具有重要意義,既保護本人的合法權益,也促進代理制度的健康運作。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十七條理由謂代理人許其代理本人,祇以法律行為為限,本節之隸於法律行為章以此。然亦非舉一切法律行為均許其代理,如親屬上之法律行為,其性質上不許代理是,此理甚明,無待明文規定也。又如當事人之一方,得為他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然使之得為雙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則利益衝突,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法律所不許。但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應作為例外,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106條主要規範代理人在代理活動中的限制,特別是關於「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的禁止,以防止利益衝突及保護本人利益:

 

自己代理的禁止:代理人不能在未獲本人許諾的情況下,以代理人身份與自己進行法律行為。這是為避免代理人在交易中利用職權自利,可能對本人造成不利。

 

雙方代理的禁止:同一代理人不得同時代表本人及第三人,在兩者之間進行法律行為,除非得到本人的明確許可。這種情況下的雙重代理可能導致嚴重的利益衝突。

 

例外情況:若代理人的行為僅僅是為履行債務,則上述限制不適用。這是因為履行債務通常不涉及利益衝突,其目的是清楚的履行法律上的義務。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保護交易的公正性和透明性,防止代理人在法律行為中因利益衝突而損害本人的權益。

 

所謂自己代理係指自己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代理;而雙方代理則指既為本人又為相對人之代理。此兩種代理,因恐有偏頗及利益衝突之虞,為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故法律原則上均禁止。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此為自己代理之禁止;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為雙方代理之禁止。但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我國學說咸認為代理權得依法律之規定或授權人之意思,加以限制,故而,代理權之限制得有法定限制與意定限制之分。無論法定代理權或意定代理權,法律均得限制其代理權之範圍,無庸贅言。民法第一0六條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係最主要之例證

 

代理人為代理行為雖具有不同程度之自主性,但因為擴張本人之經濟活動空 間而設,仍係在本人經濟活動空間之範圍內有權為其行為,其行為受本人指示之拘束,但代理人 不須有行為能力(民法第 106 條參照)。

 

所謂專履行債務而言,乃指民法第235條所規定,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故就清償而言,係以履行債務,清償債務,使已存在之債務因內容實現而消滅,並未發生新權利義務,且不影響本人之利益,故限於單純之清償行為,不包含代物清償。至於,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通說認為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屬於效力未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本條旨在規範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自己代理指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的法律行為,例如代理人將自己房屋出租於本人。雙方代理,指既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與本人的法律行為。法律所以禁止此類代理,旨在避免利益衝突。違反時,其法律行為效力未定,須得本人承認始生效力。

 

自己代理

自己代理,係指代理人既為本人之代理人,又代理本人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代理人如為自己代理,難以期待其為本人利益而為代理行為,為避免利益衝突,民法第一〇六條遂規定,除經本人許諾,或專履行債務者外,禁止代理人為自己代理。所謂「專履行債務」,不限於代理人所代理之法律行為,係專履行本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自己之債務,亦可包含代理人為專履行自己對本人之債務,而代理本人受領該債務之履行。違反自己代理之行為,其效力為何,民法第106條並無明文。

 

自己代理,並不是所有情況都允許代理,當交易雙方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時,法律會禁止代理,代理人與本人間就有利益衝突,所以民法第106條設有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間利益發生衝突,以保護本人利益。

 

如是父母贈與財產給無行為能力的子女,由於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一定是父母,屬於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法定代理」,於是形成一方面父母贈與給子女,另一方面父母代理子女接受贈與的情況,這時表面上雖有自己代理的疑慮,但是由於父母贈與財產給子女,子女是「純獲法律上利益」,並無利益衝突,實務見解及學者均認為,可以允許。

 

基於代理關係之本質,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應維本人利益,若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時,因同時涉及代理人自己之利益或涉及代理人所代理之第三人利益,使代理人無法專一維護本人權益。因此,為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本人利益,民§106明文禁止。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為代理權限制之一種型態,於意定代理與法定代理均有適用。同時,公司§223亦呼應與延伸民§106規定。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之例外,如本人許諾,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是為維護本人利益,若已經本人許諾,應尊重本人意思,無再加限制之必要。本人之許諾是指本人之事前允許,經本人許諾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者,僅適用於意定代理,法定代理不適用之。又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清償債務係使已經存在之債務因內容實現而消滅,對本人而言,不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也不影響本人利益。所稱之債務包含本人與代理人之債務,以及本人與第三人之債務。

 

自己代理之禁止與目的性限縮:(一)關於自己代理禁止之例外,本人許諾限於意定代理始得為之。若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時,因無行為能力人無從為許諾之意思表示,故依民§106規定不得為之。(二)惟之所以禁止自己代理,係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作為代理人之立場。若當事人間不致於發生利害衝突時,則無禁止之必要。因此,當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時,既不發生利害衝突,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之本人亦無不利益,應對民§106作目的性限縮,無須加以禁止。

 

違反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之法律效果,違反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之代理行為並非無效,應屬代理權限制之問題,與無權代理同其效力,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此依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雖因兩造原同一法定代理人林燈未經本人許諾,為雙方代理而有瑕疵,惟雙方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

 

依公司法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此禁止雙方代理及自己代理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董事,且於一人有限公司亦適用。依民法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

 

故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故例外排除其限制。至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故學者與實務見解均認為應對禁止雙方代理與自己代理規定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解釋。基於同一旨趣,無論係一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將其個人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欲以商標所有人之地位出具註冊同意書予公司,就受贈人或經同意之公司而言,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致引起利害衝突,應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表禁止之適用。對於本人是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不發生利害衝突,應對第一○六條本文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禁止之。故法定代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法定代理人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自己完成該等行為。

 

倘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單純贈與該無行為能力人時,非為履行其扶養目的而為贈與,依民法§106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均應不生效力,但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並實現私法自治原則,在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無利害關係衝突,應對民法第106之適用範圍作目的性限縮,而例外允許之。

 

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為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且本條規定,可適用於意定代理,亦可適用於法定代理(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1976年4月,354頁;史尚寬,民法總論,1975年10月,481頁;洪遜欽,中國民法總則,1976年1月,457頁;李宜琛,民法總則,1977年10月,318頁;施啟揚,2005年,民法總則,281頁;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488頁)。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則稱:「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自己代理,乃民法第106條所定之「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換言之,自己代理,係指同一法律行為中,同一人既為該行為之一方當事人,又為他方當事人之代理人。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雙方代理,為民法第106條所定之「代理人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換言之,雙方代理,係指同一法律行為中,雙方當事人均有代理人,且雙方之代理人為同一人。

 

依民法第106條規定,除非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債務,代理人不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所謂許諾,指事前允許而言(。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488頁謂:「民法第一〇六條所稱之許諾,指事前允許而言,並以意定代理為限。」)。

 

在雙方代理,當然指系爭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即兩位被代理人),均允許由同一人擔任其二人之代理人。所謂「專履行債務」,在自己代理之情形,不限於代理人所代理之法律行為,係專履行本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自己之債務,亦可包含代理人為專履行自己對本人之債務,而代理本人受領該債務之履行。前者例如:甲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贈與土地於乙(民法第408條第2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乙代理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自己。後者例如:甲出賣房屋於乙,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甲以出賣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甲又代理買受人乙共同申請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如符合民法第106條所定「經本人許諾」或「或專履行債務」之情形,則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有效,該代理行為並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有問題者,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行為,如非民法第106條所定「經本人許諾」或「或專履行債務」之情形,則該代理行為之效力為何?就此問題,民法第106條並無明文。

 

關於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自己代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曾謂:「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黃女於簽署同意書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證明書記載之事項,就令如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承擔黃女之債務,即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既與上開法條規定相違背,自不生效力。」惟該判決所謂「不生效力」,係指「無效」或「效力未定」,非無疑義。關於違反民法第106條之雙方代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等判決及本件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均認為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按民法第106條原則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其原因在於避免利益衝突。

 

詳言之,代理人本應為其所代理之本人謀最佳利益而為法律行為,惟在自己代理,代理人既為本人,又為自己,而從事同一法律行為,在雙方代理,則就同一法律行為,同一人兼為該行為之雙方當事人之代理人,故在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通常皆為利益衝突之情形,而無法期待代理人為其所代理之本人謀最佳之利益。準此,在自己代理,如代理人自己之利益與本人之利益並無衝突,或在雙方代理,如由同一人代理不致發生兩位被代理人之利益衝突,則均無必要絕對禁止。至於有無利益衝突,則得委由本人判斷,此由民法第106條明定,經本人許諾之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為有權代理,即可得知。

 

因此,未經本人許諾,亦非為本人專履行債務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固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且依據本條之文義,非經本人許諾或非專履行債務,「不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但本條規定仍非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故無該條適用餘地。

 

因此,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者,應認為係屬無權代理,乃效力未定,得由本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決定是否予以承認,相對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此解釋,既可滿足民法第106條避免利益衝突之立法目的,又可兼顧法律行為相對人之利益。國內絕大多數學說採此見解(史尚寬,民法總論,1975年10月,481頁;洪遜欽,中國民法總則,1976年1月,457頁;李宜琛,民法總則,1977年10月,318頁;施啟揚,2005年,民法總則,281頁;王澤鑑,民法總則,97年10月,488頁)。德國通說與實務,亦同。

 

自己代理之禁止與例外關於自己代理,民法第一O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此項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即為有效。

 

對禁止自己代理,民法第一O六條設有二項例外規定:1.經本人之許諾:此指事前允許而言,並以意定代理為限,不適用於法定代理。2.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所以設此規定,係以履行債務,乃清償債務,使已存在的債務因內容實現而消滅,並未發生新的權利義務,且不影響本人的利益。準以此言,所謂債務應包括本人與代理人間及本人與相對人間的債務,惟限於單純的清償行為,並不及於代物清償。蓋代物清償係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的有償契約(第三一九條),於代理人與本人間將發生利益衝突。

 

為實現私法自治原則及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應探求民法第一O六條之規範目的,而適當限界其適用範圍。按民法所以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基此規範目的,民法乃設二種例外,蓋以於此等情形,並無利害衝突之處。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則,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應對民法第一O六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加以禁止。

 

雙方代理

民法第一O六條對此種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又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亦為禁止,惟仍設有二項例外,即經本人許諾及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參閱最高法院八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按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父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應按照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替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繼承事項,藉此確保權益不受損。

 

內政部針對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是否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一案,發布內政部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進行核釋。其中根據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的情況採取是廣義的解釋,包含同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情形。又實務上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按照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不得由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協議。

 

父母跟未成年子女一同為繼承人時,除非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是無民法第106條、第1086條第2項規定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情形外,即使是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由於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所以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仍應選任特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繼承事宜。

 

此外,參照內政部98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26號令的內容,地政機關於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時,就是否具有民法第1086條第2項利益相反情形,並無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義務。而依照內政部99年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295號函的說明,如果法院裁定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不需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就具體個案裁定的結果辦理。另地政機關認定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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