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

27 May, 2009

民法第106條規定: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十七條理由謂代理人許其代理本人,祇以法律行為為限,本節之隸於法律行為章以此。然亦非舉一切法律行為均許其代理,如親屬上之法律行為,其性質上不許代理是,此理甚明,無待明文規定也。又如當事人之一方,得為他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然使之得為雙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則利益衝突,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法律所不許。但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應作為例外,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本條旨在規範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自己代理指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的法律行為,例如代理人將自己房屋出租於本人。雙方代理,指既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與本人的法律行為。法律所以禁止此類代理,旨在避免利益衝突。違反時,其法律行為效力未定,須得本人承認始生效力。

 

自己代理,並不是所有情況都允許代理,當交易雙方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時,法律會禁止代理,代理人與本人間就有利益衝突,所以民法第106條設有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間利益發生衝突,以保護本人利益。

 

如果是父母贈與財產給無行為能力的子女,由於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一定是父母,屬於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法定代理」,於是形成一方面父母贈與給子女,另一方面父母代理子女接受贈與的情況,這時表面上雖有自己代理的疑慮,但是由於父母贈與財產給子女,子女是「純獲法律上利益」,並無利益衝突,實務見解及學者均認為,可以允許。

 

基於代理關係之本質,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應維本人利益,若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時,因同時涉及代理人自己之利益或涉及代理人所代理之第三人利益,使代理人無法專一維護本人權益。因此,為了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本人利益,民§106明文禁止。(二)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為代理權限制之一種型態,於意定代理與法定代理均有適用。同時,公司§223亦呼應與延伸民§106規定。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之例外,如本人許諾,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是為了維護本人利益,若已經本人許諾,應尊重本人意思,無再加限制之必要。本人之許諾是指本人之事前允許,經本人許諾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者,僅適用於意定代理,法定代理不適用之。又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清償債務係使已經存在之債務因內容實現而消滅,對本人而言,不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也不影響本人利益。所稱之債務包含本人與代理人之債務,以及本人與第三人之債務。三

 

自己代理之禁止與目的性限縮:(一)關於自己代理禁止之例外,本人許諾限於意定代理始得為之。若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時,因無行為能力人無從為許諾之意思表示,故依民§106規定不得為之。(二)惟之所以禁止自己代理,係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作為代理人之立場。若當事人間不致於發生利害衝突時,則無禁止之必要。因此,當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時,既不發生利害衝突,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之本人亦無不利益,應對民§106作目的性限縮,無須加以禁止。

 

違反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之法律效果,違反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之代理行為並非無效,應屬代理權限制之問題,與無權代理同其效力,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此依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雖因兩造原同一法定代理人林燈未經本人許諾,為雙方代理而有瑕疵,惟雙方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

 

依公司法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此禁止雙方代理及自己代理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董事,且於一人有限公司亦適用。依民法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

 

故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故例外排除其限制。至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故學者與實務見解均認為應對禁止雙方代理與自己代理規定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解釋。基於同一旨趣,無論係一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將其個人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欲以商標所有人之地位出具註冊同意書予公司,就受贈人或經同意之公司而言,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致引起利害衝突,應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表禁止之適用。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明定。但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是否為該子女之利益,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惟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因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縱於申請書上記明上開註記,亦不得受理。

 

內政部81年9月23日台(81)內地字第8111740號函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9月5日法律13341號函以:「按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如其未成年子女已滿七歲,且其贈與係無負擔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自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似不發生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問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見解。是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土地預告登記予其未成年子女,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自應依上開法務部見解意旨辦理。業已拋棄繼承權之未成年子女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之問題

 

內政部82年4月22日台(82)內地字第8205103號函所示:「…案經函准法務部82年4月12日法82律06834號函:「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拋棄繼承權之人,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而就繼承標的之遺產除民法第1176條之1所定之管理外,不發生任何關係。又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第三人間之利益衝突。本件原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已拋棄繼承,則其代理該三名未成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已拋棄繼承權之母代理其二名未成年之子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政部83年12月5日台(83)內地字第8314979號函所示:「…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3年11月22日法83律決25605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在適用之列(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300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292頁、第293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被繼承人劉君於8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於拋棄繼承權後,代理未成年之子女某甲、某乙等二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無其他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依上所述,似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基於贈與之意思,使其未成年子女同為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政部85年4月28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14號函:「…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4月16日法85律決0880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前經本部84年5月27日法84律決字第12144號函復貴部在案。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367頁至第369頁、及「民法與學說判例之研究第4冊」第51頁至第53頁參照)…倘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贈與不動產,致使該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認其不受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則本部上開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說明。」是以關於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所購置數區分所有建物除登記為自己名義外,以基於未附負擔贈與之意思,登記予數未成年子女,使同為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同時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者,因係使該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故應認其不受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則仍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內政部89年8月2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6270號函:查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06號裁判),故本案既經本人許諾,如當事人間無爭執者,登記機關應得受理之。


 

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481號函所示:查關於無繼承權之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疑義,前經本部85年12月16日台(85)內地字第8511730號函准法務部85年11月26日法85律決30111號函:「本案4名未成年子女以其同居之祖母為法定監護人與其父協議分割遺產,因其祖母並無繼承權,參照本部82年4月12日法82律字第06834號函釋意旨,無繼承權之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惟來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顯示,有關現金三萬元部分由未成年子女各取得四分之一,而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則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000一人取得,是否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宜併予審酌,且宜促請法定監護人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在案。

 

受託人得就信託財產與自有之共有土地與他共有人共同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此觀內政部92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0866號令所示:「…按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時,應依信託本旨指示辦理(信託法第18條、第22條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規定「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本案信託財產因辦理共有物分割致信託標的變更,自應於取得後之信託標的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規定辦理。至受託人就受託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與他共有人共同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尚無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倘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單純贈與該無行為能力人時,非為履行其扶養目的而為贈與,依民法§106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均應不生效力,但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並實現私法自治原則,在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無利害關係衝突,應對民法第106之適用範圍作目的性限縮,而例外允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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