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28 May, 2009

民法第107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後,非必不可加以限制也。又既經授與代理權之後,亦非不可仍將代理權撤回也。惟其限制及撤回,均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蓋代理權之受有限制及被撤回與否,第三人固無由知之,若許其得以對抗,是使善意第三人常蒙不測之損害也。故除其限制及撤回之事實,本可得知,而由於第三人自己之過失陷於不知者外,均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撒回為對抗之理由。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計也。

 

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在的外觀,足令使人信其有代理權時,法律規定本人應負授權責任,以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安全,其類型有二,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此為關於授與代理權的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免過苛。是不能以印章交代的事實,即認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657號判例)。

 

代理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的一個必要要件是代理人獲得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權,民法理論上將未經過授權的行為稱作為無權代理(一般的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的代理,即具備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但是欠缺代理權的代理;廣義的無權代理包括表見代理和狹義的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指行為人不具有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所謂表見代理,是指在無權代理的場合,如果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從而與其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

 

表見代理要發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以本人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包括以本人名義實施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因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縱有為本人計算的意思,只能適用無因管理或隱名代理的規定,表見代理只是適用於顯名代理(也稱直接代理)。表見代理是廣義的無權代理,行為人若有代理權,適用有權代理的規定,即使代理權有瑕疵,也只能適用狹義無權代理的規定,與表見代理無涉。

 

具有使相對人合理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表征。這一點事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見代理之所以發生有權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謂「信其有代理權」,是本人有作為或者不作為實施某種表示,使相對人根據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為人又代理權。如交付印章於行為人保管,或把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為人,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根據行為人握有本人印章的事實,即可信行為人又代理權。

 

須相對人為善意,相對人在與行為人民事法律行為時,並不知道行為無代理權,且無從認知。如果相對人又過錯,則不能適用表見代理;若相對人又惡意,明知行為人無代理權還要與之為民事法律行為,按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的規定,由行為人於相當人對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表見代理之效果,發生有權代理的效果。即因行為人之行為,在本人與相對人之間發生有權利義務關係,本人不得行使無權代理之撤銷權和其他抗辯權,對行為人表見代理的效果按有權代理承受。相對人有撤銷權。表見代理旨在保護相對人利益,相對人對於表見代理應享有選擇權,既可以按狹義無權代理,享有撤銷權;也可按表見代理,接受與本人的民事法律行為,與本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無論是狹義的無權代理,還是表見代理、無權代理人從事的無權代理行為都可能給本人造成損害,無權代理人應當向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因為狹義的無權代理已轉化為表見代理就免除無權代理人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還要看到,無論是在狹義的無權代理還是在表見代理中,相對人都享有撤銷權。

 

代理關係包含三個當事人(本人、代理人、相對人)之間的三種方面: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委託授權關係,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代理關係,本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其中前兩個關係是前提基礎,後者是代理的法律後果。在有權代理的情況下,這種法律關係是確定有效的,本人應當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由於了委託授權的欠缺,阻卻了本人與相對人法律關係的直接發生,其中狹義無權代理的行為效果待定,而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依據法律的規定強使本人承擔授權之責。

 

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都屬於無權代理,但兩者的構成要件還是有區分的。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無代理權而從事代理行為,且其無權代理行為也不可能使相對人信賴其有代理權。因此,狹義無權代理也可以稱為「純粹的無權代理」。而在表見代理的情況下,無權代理人所從事的無權代理行為,使善意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

 

狹義無權代理行為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效力;如未經過本人追認,本人對該無權代理行為不承擔責任。因此,無權代理行為能否發生效力根本上取決於本人是否追認。在本人沒有正式追認之前,無權代理行為處於一種效力待定的狀態。表見代理無需經過本人的追認就可以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一旦無權代理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要件,則本人便不享有追認權,即便該無權代理行為違反了本人的意志或利益,本人也不能否認該行為對其產生的拘束力,必須對之承擔責任,因此,表見代理不屬於效力待定的行為。

 

無權代理,乃是指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之名義而做出的法律行為。無權代理主要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廣義的無權代理包含了「表見代理」以及「狹義無權代理」。狹義的無權代理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單純欠缺代理權的無權代理。而欠缺代理權的原因可能是自始即未獲得授權,或是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在此二種情況下,都可能會導致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為成為無權代理。成立要件代理人無代理權以本人名義須為法律行為法律效果關於無權代理所會產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有被本人的「承認權」、相對人的「催告權」以及相對人的「撤回權」。

 

承認所會發生的效果,將使該無權代理行為溯及於代理人行為時即對本人發生效力。相對人的催告權由於無權代理行為再經本人決定是否承認以前,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的狀態,而這將使法律關係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對於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利,為了使法律關係能盡早明確,故法律在此賦予相對人有「催告」的權利,使其得向本人為催告,而若本人於其所定的時間內未對之確答承認與否,則視為本人拒絕承認,此時將使該無權代理行為自始對本人不發生效力。相對人的撤回權對於無權代理行為,相對人除了可以行使「催告權」外,在本人未承認以前,尚可行使「撤回權」,撤回該無權代理行為,使其不會因為本人的承認而發生效力。而此種撤回權只要於本人未承認以前皆可行使,縱使其已向本人為「催告」,於本人未確答以前,仍得行使。


 

民法107條規定所指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故若以本人授與他人限制代理權,且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之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故對於善意第三人而言,不得以此為對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炯然有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例要旨)。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例要旨)。

 

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47號民事判例要旨:耕地租額之約定,屬於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之必要事項,上訴人既已授權某甲與被上訴人改訂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即不得謂某甲無代理上訴人為約定租額之權限,縱使上訴人曾就其代理權加以限制,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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