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民法第107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7條規定,當本人授與代理權給予代理人後,雖然可以對代理權進行限制或撤回,但該等限制或撤回不應影響已善意信賴代理權存在之第三人。該條文旨在處理代理權授權後,代理權是否可以限制或撤回,並針對限制或撤回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進行規範。條文中的「善意第三人」意指不知代理權已被限制或撤回的第三人,其在進行交易時有理由相信代理權仍然存在。
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避免本人隨意撤回或限制代理權,而使善意第三人處於不利之地位。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本條所採之理論為權利外觀理論,即相對人若因相信代理權繼續存在而從事交易,則此交易行為應受到保護。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後,非必不可加以限制也。又既經授與代理權之後,亦非不可仍將代理權撤回也。惟其限制及撤回,均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民法第10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不區分內部授權或外部授權,認為一旦代理權被撤回,本人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相對人(即第三人)。此種限制對於交易安全具有保護作用,應保護第三人對於代理權存在之正當信賴。此條文不僅適用於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亦能涵蓋內部授權限制後相對人之信賴保護問題。透過權利外觀理論的應用,法律得以調和本人、代理人及相對人之間的權益,維持交易的穩定性與公正性。
善意第三人的定義與保護要件
為使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須具備一定的要件:
權利外觀存在
相對人對代理權繼續存在的信賴,必須有正當理由,並且此信賴應有外在表徵支持。此即為「權利外觀理論」,該理論要求代理權的存在應顯現出一定的外觀,使相對人能合理地信賴該代理權未被撤回或限制。
相對人必須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權繼續存在,且有外在表徵可供信賴。民法第107條的規範基礎源於權利外觀理論,即當相對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時,應受法律保護。代理權限制或撤回後,若仍存在使相對人相信代理權繼續存在之表徵,則權利外觀成立。本人應對該權利外觀之形成負責,否則無法要求相對人承擔交易風險。相對人須為善意,並對代理權之繼續存在有正當理由信賴。若上述三要件不具備,相對人則不得主張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條之立法目的顯在保護信賴代理權未被限制或撤回之相對人,係以信賴保護原則所發展出來之權利外觀理論為其規範之基礎,因此,在該條之適用上,並不以該條文義所示之要件為限,仍須具備權利外觀、可歸責於本人與相對人正當之信賴等要件。此時,無論認為權利外觀是否存在,相對人縱然信賴代理人之表示,本人對此信賴客體之存在,並無可歸責之處,權利外觀理論三個要件,並未完全具足,相對人尚不得主張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相對人善意:
相對人必須為善意,意即其在進行交易時,並不知代理權已被限制或撤回,且無法透過正常交易注意義務知悉此事實。若相對人因過失未能查明事實,則不屬於善意第三人,不受本條保護。相對人須為善意,即其並不知悉代理權已被限制或撤回。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應該解釋為相對人對於代理權繼續存在有正當理由之信賴,而非僅指其不知情。此見解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旨在調和代理人與本人、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本人可歸責性:
本人對於相對人之信賴存在,應負有可歸責性。即本人應對其代理權授與後的情況負責,避免因限制或撤回代理權而產生對交易安全的不利影響。本人須對於權利外觀的形成負有可歸責性,即本人因授權代理人後,未能妥善通知相對人或未能對交易相對人進行合理提示,導致相對人誤信代理權繼續存在。此時,法律要求本人承擔相應責任,以維持交易安全與相對人之信賴利益。
我國學說多不分內部或外部授權,凡代理權之撤回,本人均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相對人。史尚寬,「民法總論」,頁496;鄭玉波,「民法總則」,頁312;施啟揚,「民法總則」,頁305。最高法院之見解諒亦無不同。
為使代理權之限制或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對人),尚須有使相對人正當信賴代理權繼續存在的一定表徵(權利外觀);唯有如此,相對人始有保護的必要,對本人的歸責,始具合理性。為調和代理制度上當事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關於民法第107條所謂善意,應解釋為係相對人有正當理由信賴代理權的繼續存在。此為王澤鑑,「債法原理一」,頁359,之用語。
內部授權與限制之法律效果
在內部授權但有限制代理權之情形,即使相對人能證明本人曾授與代理權,但若無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相對人仍應盡交易上之注意,進行查證或詢問本人。若相對人因疏忽未查證,則本人可免於承擔因代理人擅自行為所引致的責任。
在實務中,內部授權的限制經常引發爭議。所謂內部授權,是指本人僅向代理人授權,未向外界表明授權範圍或限制內容。例如,本人授與代理人某項購買行為的授權,但內部限制為不得超過特定金額。此時,若代理人在超出限制金額的情況下與第三人交易,而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代理權存在,則依據民法第107條規定,本人仍須對此交易行為負責。
根據學說見解,無論內部限制是否存在,只要相對人是基於合理信賴而與代理人進行交易,且本人未能充分告知限制內容,則本人應承擔相對人基於信賴所生的風險。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亦多次支持此立場,認為內部限制的存在不得影響善意第三人對代理權存在的信賴。
關於第三人對代理權範圍之信賴保護問題,在內部授權而內部限制之情形,無論為自始限制或嗣後限制,縱第三人能證明本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但若無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其對代理人所主張代理權之範圍,亦應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進行查證之工作,或詢問本人,否則不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本人對相對人為授權之表示後,方對代理人為代理權限制之表示,代理人若主張限制前之代理權範圍而為代理行為,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主張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若本人通知內部授權之事實後,再為內部限制,情形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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