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六十九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28 May, 2009

民法第107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7條與第169條共同構成代理權限制、撤回與表見代理制度的核心規範,確立代理權終止後交易安全與第三人信賴保護之原則。第107條規定,代理權雖得限制或撤回,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情。此條核心在於維護交易安定及信賴保護,採權利外觀理論,要求本人若對代理權外觀之形成有可歸責性,應承擔其法律效果,以防本人恣意撤權損害善意第三人。第169條則規定表見代理,當本人以行為表示授權他人或明知他人冒名代理而未反對者,即須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該條涵蓋「表示授權」與「容忍代理」兩類情形,目的在平衡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防止濫用無權代理制度。於現代網路交易與人工智慧應用場域中,若因本人可歸責行為導致權利外觀形成,第三人基於合理信賴而從事交易,仍可依表見代理原則主張效力。整體制度以誠信與信賴保護為核心,兼顧本人控制權與交易安全,確保代理制度在數位化交易環境下仍具可預測性與公平性。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民法第107條規定,當本人授與代理權給予代理人後,雖然可以對代理權進行限制或撤回,但該等限制或撤回不應影響已善意信賴代理權存在之第三人。該條文旨在處理代理權授權後,代理權是否可以限制或撤回,並針對限制或撤回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進行規範。條文中的「善意第三人」意指不知代理權已被限制或撤回的第三人,其在進行交易時有理由相信代理權仍然存在。

 

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避免本人隨意撤回或限制代理權,而使善意第三人處於不利之地位。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本條所採之理論為權利外觀理論,即相對人若因相信代理權繼續存在而從事交易,則此交易行為應受到保護。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後,非必不可加以限制也。又既經授與代理權之後,亦非不可仍將代理權撤回也。惟其限制及撤回,均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民法第10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不區分內部授權或外部授權,認為一旦代理權被撤回,本人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相對人(即第三人)。此種限制對於交易安全具有保護作用,應保護第三人對於代理權存在之正當信賴。此條文不僅適用於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亦能涵蓋內部授權限制後相對人之信賴保護問題。透過權利外觀理論的應用,法律得以調和本人、代理人及相對人之間的權益,維持交易的穩定性與公正性。

 

善意第三人的定義與保護要件

為使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須具備一定的要件:

 

權利外觀存在

相對人對代理權繼續存在的信賴,必須有正當理由,並且此信賴應有外在表徵支持。此即為「權利外觀理論」,該理論要求代理權的存在應顯現出一定的外觀,使相對人能合理地信賴該代理權未被撤回或限制。

 

相對人必須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權繼續存在,且有外在表徵可供信賴。民法第107條的規範基礎源於權利外觀理論,即當相對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時,應受法律保護。代理權限制或撤回後,若仍存在使相對人相信代理權繼續存在之表徵,則權利外觀成立。本人應對該權利外觀之形成負責,否則無法要求相對人承擔交易風險。相對人須為善意,並對代理權之繼續存在有正當理由信賴。若上述三要件不具備,相對人則不得主張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條之立法目的顯在保護信賴代理權未被限制或撤回之相對人,係以信賴保護原則所發展出來之權利外觀理論為其規範之基礎,因此,在該條之適用上,並不以該條文義所示之要件為限,仍須具備權利外觀、可歸責於本人與相對人正當之信賴等要件。此時,無論認為權利外觀是否存在,相對人縱然信賴代理人之表示,本人對此信賴客體之存在,並無可歸責之處,權利外觀理論三個要件,並未完全具足,相對人尚不得主張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相對人善意:

相對人必須為善意,意即其在進行交易時,並不知代理權已被限制或撤回,且無法透過正常交易注意義務知悉此事實。若相對人因過失未能查明事實,則不屬於善意第三人,不受本條保護。相對人須為善意,即其並不知悉代理權已被限制或撤回。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應該解釋為相對人對於代理權繼續存在有正當理由之信賴,而非僅指其不知情。此見解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旨在調和代理人與本人、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本人可歸責性:

本人對於相對人之信賴存在,應負有可歸責性。即本人應對其代理權授與後的情況負責,避免因限制或撤回代理權而產生對交易安全的不利影響。本人須對於權利外觀的形成負有可歸責性,即本人因授權代理人後,未能妥善通知相對人或未能對交易相對人進行合理提示,導致相對人誤信代理權繼續存在。此時,法律要求本人承擔相應責任,以維持交易安全與相對人之信賴利益。

 

我國學說多不分內部或外部授權,凡代理權之撤回,本人均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相對人。史尚寬,「民法總論」,頁496;鄭玉波,「民法總則」,頁312;施啟揚,「民法總則」,頁305。最高法院之見解諒亦無不同。

 

為使代理權之限制或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對人),尚須有使相對人正當信賴代理權繼續存在的一定表徵(權利外觀);唯有如此,相對人始有保護的必要,對本人的歸責,始具合理性。為調和代理制度上當事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關於民法第107條所謂善意,應解釋為係相對人有正當理由信賴代理權的繼續存在。此為王澤鑑,「債法原理一」,頁359,之用語。

 

內部授權與限制之法律效果

 

在內部授權但有限制代理權之情形,即使相對人能證明本人曾授與代理權,但若無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相對人仍應盡交易上之注意,進行查證或詢問本人。若相對人因疏忽未查證,則本人可免於承擔因代理人擅自行為所引致的責任。

 

在實務中,內部授權的限制經常引發爭議。所謂內部授權,是指本人僅向代理人授權,未向外界表明授權範圍或限制內容。例如,本人授與代理人某項購買行為的授權,但內部限制為不得超過特定金額。此時,若代理人在超出限制金額的情況下與第三人交易,而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代理權存在,則依據民法第107條規定,本人仍須對此交易行為負責。

 

根據學說見解,無論內部限制是否存在,只要相對人是基於合理信賴而與代理人進行交易,且本人未能充分告知限制內容,則本人應承擔相對人基於信賴所生的風險。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亦多次支持此立場,認為內部限制的存在不得影響善意第三人對代理權存在的信賴。

 

關於第三人對代理權範圍之信賴保護問題,在內部授權而內部限制之情形,無論為自始限制或嗣後限制,縱第三人能證明本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但若無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其對代理人所主張代理權之範圍,亦應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進行查證之工作,或詢問本人,否則不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本人對相對人為授權之表示後,方對代理人為代理權限制之表示,代理人若主張限制前之代理權範圍而為代理行為,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主張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若本人通知內部授權之事實後,再為內部限制,情形亦相同。

 

表見代理

網路交易所涉及之冒名行為

一般稱「冒名行為」,係指行為人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而言。於此案例,應探討者有兩個問題:其一係冒用他人名義之人,應負何等責任?其二則是被冒用之人,應負何等責任?傳統上的冒名行為,一般按相對人是否僅欲和被冒名之人為法律行為而作區分,如相對人並不在乎相對人是誰,則行為人即使冒用他人之名,法律行為之效力僅發生於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至於被冒名之人則不受該法律行為之拘束;反之,如果相對人僅欲與該被冒名之人為法律行為時,則依通說的看法,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原則上應由冒名行為人負無權代理人責任。

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無因管理》,台北:自刊,2012年3月,頁309;鄭冠宇,《民法總則》,台北:新學林,2016年8月,頁486。

 

而本研究計畫所擬探討者,則是網路交易上所涉及之冒名行為,常見的例子,像是第三人冒用他人eBay帳號,而以帳號所有人之名義,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的情況。在這類的案例中,由於從交易相對人的角度觀之,從事交易之人係該帳號所有人,所以衍生而來的問題是,該帳號所有人是否負有契約之履行責任?類似的情況,亦存在於網路銀行的交易,亦即如果第三人透過非法方法(例如,利用釣魚網站的連結,或是於帳戶所有人之電腦植入木馬程式,取得帳戶所有人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密碼(PIN27)及從事個別交易(例如轉帳)之一次性密碼(OTP28或TAN29),進而將帳戶所有人戶頭之存款轉入自己或人頭帳戶中,再予以提領,試問於此等情況,被冒名之帳戶所有人是否應受冒用行為人所為之付款委託的拘束?由於冒用之人多半於提領現金後即逃逸無蹤,而付款銀行無論是得對受款人(可能係冒用之人自己,或是其人頭)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是對冒用之人(亦可能包括作為人頭之受款人)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其事實上難以實現的困難,因此帳戶所有人(亦即被冒用之人)則成為銀行填補所受損害之對象,尤其銀行多半會於此冒名交易之後,立即從帳戶所有人之帳戶扣除相應的款項,蓋銀行根本無從知悉此一交易非帳戶所有人所為。於此類網路交易所涉之冒名行為,一方面涉及現今網路交易使用人應如何保護,以及從事網路交易之人應盡何等注意義務外,另一方面則涉及此等冒名案例之交易相對人(例如,參與eBay網站交易之相對人,或是從事網路銀行支付之付款銀行)的信賴保護,尤其在網路交易中,相對人所能信賴者,無非就是該源於特定透過密碼保護之帳號所為之交易行為本身,此時利益之衝突應如何調合

 

故以往網路交易面臨之冒用問題,例如盜用他人eBay帳號、網路銀行之冒名轉帳等,相關討論,參見呂彥彬,網路銀行之第三人冒名轉帳的風險分配,興大法學,24期,頁133以下,2018年11月。

 

同樣也會發生在使用人工智慧締約的情況,例如駭客入侵人工智慧裝置系統而為締約,或透過網路攻擊取得使用人工智慧裝置之身分驗證密碼而為冒用,甚至是親友間之冒用等,皆是可想像的例子。此等未經授權之冒用,由於係以人工智慧使用者名義出現於網路世界,故其乃一般認識之冒名行為(,而依通說見解,其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相關規定處理之。

國內文獻關於冒名行為之討論,參見王千維,冒名行為,法學講座,26期,頁29以下,2004年3月;王澤鑑,同註140,頁530;陳自強,同註5,頁307;黃茂榮,同註141,頁348;鄭冠宇,同註140,頁505-506。

 

從而,若人工智慧之使用者拒絕承認此未經授權之締約表示,其不得拘束使用者,此無疑問,至於善意相對人之保護,則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規定)與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等規定。

 

由於這類未經授權之交易,冒名人自始就欠缺以人工智慧裝置之使用者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關於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代理。

 

在透過網路攻擊而取得使用人工智慧裝置之密碼而冒名締約的情況,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如網路賣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向冒名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固無疑問,但由於此類冒名之人通常難以追查其行蹤,故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甚難有實現可能。

 

至於善意相對人能否類推表見代理規定,要求人工智慧裝置之使用者負積極信賴責任,則有必要審視表見代理之要件。如參酌權利外觀理論,表見代理之成立,除須相對人就冒用情事係屬善意外,尚須客觀上有足供相對人信賴之權利外觀,以及被冒名之人就此權利外觀之創造具一定之可責性。就前者而言,由於網路交易概以網路上之帳號作為身分之識別,故對於相對人而言,其應可信賴該冒名之締約行為係被冒名之人所為,換言之,於此情形存在相對人可資信賴之權利外觀,較無疑問。

 

不過,就創造權利外觀之可責性要件,其與一般認識之故意或過失無關,而毋寧涉及本人(於此乃被冒名之人)有意識地以一定行為創造前開權利外觀而言。

 

此一理解主要源於民法第169條本身之觀察,蓋本條所定的第二種情況,亦即容忍代理,涉及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而本人之可責性表現在其明知他人(持續反覆地)佯稱為其代理人,卻未積極反對、阻斷相對人之信賴,就此有意識之不作為而增加相對人信賴之風險,故令其承擔授權人責任。相較於此,本條之第一種情況,其雖僅規定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此「由自己之行為」之文義,在解釋上固然有可能涵蓋因本人過失行為而創造權利外觀之情形,而容有解釋成德國實務所承認之「表徵代理」之空間,國內文獻亦有作此解釋者,參見詹森林,同註96,頁82-83。

 

但本文認為,既然我國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的兩種情況,皆賦予同樣的法律效果,故於解釋本條第一種情況時,其責任成立之門檻自不宜低於第二種情況,因此,在解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時,自應將該「表示」理解成本人「有意識」地以其一定行為創造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權利外觀,始有要求本人亦須承擔授權人責任之正當化理由。國內文獻在結論上持類似看法者,參見黃茂榮,同註141,頁349-350。

 

職此之故,在以網路攻擊取得人工智慧裝置之使用密碼而為冒名締約的情況,縱令使用者在保管密碼時有過失,然此過失尚不足以該當於前開可責性要件,故尚無由令其承擔(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積極信賴責任,此時最多也僅可能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

 

在此認識下,如人工智慧之締約表示係由駭客直接入侵系統所為,由於使用者基本上欠缺防免之可能性,故其不僅無須承擔積極信賴責任,甚至連締約上過失責任也無從成立。

 

相反地,若未經授權之締約表示,係源於使用者有意識地將密碼交付保管或告知之情形(常發生於親友間之冒用),此時即足以該當於前開提及之可責性要件,而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第一種情況,要求使用者承擔積極之信賴責任,但若密碼係因保管上之過失而遭他人取得,則使用者最多也只須負締約上過失責任。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






瀏覽次數:4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