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律令格式-姻親定義
民法第969條規定: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說明:
繼父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僅為血親之配偶,而非已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民法上係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
查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可知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如法律就其事項已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規定相異之習慣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九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復按繼父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僅為血親之配偶,而非已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民法上係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參照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且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至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為之。基於上述民法之強制規定,臺灣省山地同胞泰雅族縱有不區別養父、繼父之特殊習慣,依據前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及說明,此種習慣仍不得作為判斷親屬法律關係之依據。惟來函所述問題,涉及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之考慮(並請參見貴部(48)台特四字第○二九○一號函),仍請依職權衡酌之。
(法務部79年12月26日(79)法律字第18881號)
如其為翁姑共同收養為養女,將使其兼具媳婦與養女雙重身分,易使親屬關係趨於混亂
本件安希平之夫鄒越西原為鄒顯仁與赦宗貞之次子,嗣鄒越西為其叔父鄒伯庸收養為養子,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從而,安希平與鄒顯仁、赦宗貞間之關係,依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及第九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仍為直系姻親。如其為翁姑共同收養為養女,將使其兼具媳婦與養女雙重身分,易使親屬關係趨於混亂,故鄒顯仁夫婦與安希平間之收養契約似應認為無效。
(法務部74年02月06日(74)法律決字第1757號)
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及於婚後之配偶?
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及於婚後之配偶?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從法理言,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自當繼續存在,但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於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有無上開法理之適用?本部尚無資料可資提供。
(法務部72年06月06日(72)法律字第6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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