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

29 May, 2009

民法第108條規定: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8條規定明確規範代理權的消滅與撤回,並指出代理權的存續應授權之法律關係決定,若該法律關係消滅,代理權亦隨之消滅。同時,條文允許在授權關係存續中撤回代理權,但若授權本質上不允許撤回時,則為例外。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二十五條理由謂授與代理權之法律行為,其為要因行為,抑為不要因行為,學者頗滋聚訟。本法於當事人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作為要因行為,如代理權授與原因之法律關係存續,代理權亦因而存續,授與原因之法律關係消滅,代理權亦因而消滅。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代理權之授與人,於授與原因之法律關係存續中,使其得將代理權撤回,亦無弊害。惟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許撤回者,則為例外。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民法第108條的核心目的在於明確代理權的消滅與撤回機制,並在保障本人人身利益的同時,維持交易的安全與穩定性。透過對授權基礎關係的重視與信賴保護原則的應用,本條文在實務中為代理行為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據,有助於平衡代理人、本人與相對人三者之間的利益。特別是在代理權被濫用或無權代理情形下,透過規範代理權的消滅與撤回程序,能夠有效避免法律糾紛,確保交易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達到促進商業秩序與保護當事人權益之目的。

 

代理權的授與涉及兩種行為:要因行為與不要因行為。在我國法律上,若當事人未有特別意思表示,則推定為要因行為。這表示代理權之存在依賴於其基礎法律關係的存續,當基礎法律關係結束時,代理權亦告消滅。學界對此條規定的解釋多持一致見解,學者如王澤鑑、黃立等均認為,代理權的授與需與其基礎關係密切聯繫,而非獨立存在。代理權的消滅即基於此一理論演變而來,強調代理權與授權基礎關係之牽連性。

 

代理權範圍與授權方式

代理權的範圍,由本人自由定之,可分為三類:

特定代理權,即授權為特定行為,如出租某屋。

種類代理權,即授權為某種類的行為,如買賣股票。

概括代理權,即授權代理的行為不予限制。本人究為何種授權,其範圍如何,係解釋的問題,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斟酌交易慣例加以認定。

 

代理權的範圍可由本人自由設定,授權內容及代理權範圍的認定,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慣例解釋,確保授權內容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及商業慣例。

 

我國學說一般將代理權依代理權範圍之不同,分為特定代理權、種類代理權

與概括代理權。王澤鑑,「民法總則」,頁499;黃立,「民法總則」,頁381

 

先就代理權授與之理論演變加以論述,而能對代理權授與理論之來龍去脈有一背景性解外,更將對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性質、代理權授與及其基礎關係之牽連加以分析與檢討,並以此為基礎分析代理權之發生,期能對代理權授與之法理,有一清晰之呈現。

 

代理權之消滅要件-代理權之授與-代理權授與之基礎關係

民法第108條對代理權的消滅與撤回進行明確規範,既賦予本人在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內撤回代理權的自由,也對撤回的適用範圍和限制條件作出規定。代理權的消滅依附於授與法律關係的終止,而撤回則需要考量法律關係的性質與相關程序的合法性。這些規定不僅保障本人對代理行為的控制權,也保護代理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促進代理制度的運行效率與法律行為的穩定性。

 

第108條第一項,代理權之消滅依據其授與之法律關係而定。例如,若代理權基於勞動契約而授與,則當勞動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代理權即隨之消滅。常見的代理權消滅情形包括:

 

解除條件或終期屆滿:若代理權授與附有解除條件或期限,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時,代理權即告終止。例如,商店員工離職時,其原有之代理權亦隨之消滅。

授權基礎關係結束:如基於委任契約的代理權,當委任契約結束時,代理權亦隨之消滅。

代理人或本人死亡:代理人死亡時,代理權因信賴基礎消失而告終,因為代理權非財產權利,無法成為繼承標的。同樣地,本人死亡時,若無特別約定,代理權亦歸於消滅。

 

買賣關係中,買賣契約(債權契約)為所有權移轉契約(物權契約)的基礎關係,在代理關係上,也是先在本人與代理人之間原則上成立一個基礎關係,然後在依此關係,本人對代理人為代理權之授與。

 

代理權撤回之例外

第108條第二項規定,本人在授與代理權後,原則上可隨時撤回該代理權,但依據授權關係之性質,某些情形下不得撤回。例如,若債務人授權債權人代為出售財產並抵償債務,基於債權人利益保護,該代理權不得單方面撤回。此外,在外部授權的情形下,若本人撤回代理權未通知相對人,則相對人仍得依據民法第107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代理行為有效。

 

代理權的消滅

如果代理人在代理期間因年齡、疾病等原因喪失行為能力,其代理權自動消滅,因為代理人已不再具備行使法律行為的能力。本人喪失行為能力:如果本人因故喪失行為能力,通常代理權也隨之消滅,但在某些情況下,本人的監護人可以繼續行使相關權利,以保護本人的合法利益。

 

代理權全部消滅後,代理人不得再以本人名義進行任何代理行為,否則構成無權代理,可能對本人造成損害。在此情形下,代理人應負賠償責任。若本人曾提供授權證書給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權消滅後應即交還該授權證書,不得留置或擅自使用。違反此義務而導致本人損害時,代理人亦需負相應的賠償責任。

 

代理權的消滅是代理制度中的重要議題,反映代理權對授權基礎和行為能力的依賴性。無論是本人的死亡、代理人的死亡還是行為能力的喪失,都可能導致代理權的消滅,但法律針對這些情況提供例外規定和補充機制,以確保法律行為的連續性和當事人權利的保護。這些安排不僅維護代理制度的核心特性,也為實務中的代理行為提供穩定的法律依據,促進法律關係的安全與和諧。

 

代理權之授與行為附有解除條件或終期者,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代理權歸於消滅。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如店員被解僱時,其代理權歸於消滅。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代理權的撤回性,旨在維護本人的利益及當事人間的信賴。在外部授權的情形,亦得內部撤回之(只是這種情形本人要接受第107條的「懲罰」)。其不得撤回者,例如債務人授權其債權人出售某物,就其價金受償,為兼顧代理人的利益,宜解為不能撤回。代理權的拋棄。代理權雖非權利,但屬一種法律上的權限,係由本人單方授與,不必得代理人之同意。

 

依一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依自己的意思將某種權益或義務加諸他人之上,故代理人得拋棄其代理權。至於代理人基其內部關係,得否拋棄代理權,乃另一問題。代理權是否因當事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未設規定,分別說明如下:死亡:代理人死亡時,代理權應歸消滅,因代理係屬一種信賴關係,且非屬財產上權利,不能為繼承之標的(參閱第550條、第551條)。本人死亡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或法律另有規定(參閱第564條)外,其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喪失: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時,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其代理權應歸消滅。

 

代理權拋棄與行為能力喪失

代理人或本人喪失行為能力也會導致代理權的消滅。法律要求代理人和本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才能進行有效的法律行為。一旦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

 

代理權雖屬一種法律權限,但代理人可自行拋棄該代理權,且不需徵得本人同意。此點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強加權利於他人之上。若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其代理權亦告消滅,因行為能力喪失者無法進行有效之意思表示,無法履行代理職責。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時,業已授與之代理權原則上不因此而受影響,但其法定代理人得撤回之。代理權全部消滅時,代理人自不得再為代理行為,如再為之,即成為無權代理。本人曾授與代理人以授權證書者,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第109條)。違反此項義務,致本人受有損害者,代理人應負賠償責任。

 

本人死亡通常會導致代理權的消滅,因為代理權是基於本人授權而存在的,本人的死亡意味著授權的自然消滅。然而,法律對於不同情況下的代理權消滅作特別規定:特定情形的代理權繼續有效:有時法律或契約明確規定,即使本人死亡,代理權仍然繼續有效。例如,在遺囑執行人代理的情形下,遺囑執行人即便在本人死亡後仍具備處理遺產的代理權。若本人死亡前代理人已經進行的法律行為,則其效力依然歸屬於本人,且本人死亡不會影響該法律行為的有效性。

 

代理人死亡也是代理權消滅的原因之一,因為代理權是基於特定代理人的信任授予的,一旦代理人死亡,代理權隨之消滅。代理人死亡後:代理人在其死亡前進行的有效法律行為仍然對本人有效,但代理人死亡後,不得再進行任何法律行為。如有必要,本人可以重新授權新的代理人來繼續處理未完成的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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