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

29 May, 2009

民法第108條規定: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二十五條理由謂授與代理權之法律行為,其為要因行為,抑為不要因行為,學者頗滋聚訟。本法於當事人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作為要因行為,如代理權授與原因之法律關係存續,代理權亦因而存續,授與原因之法律關係消滅,代理權亦因而消滅。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代理權之授與人,於授與原因之法律關係存續中,使其得將代理權撤回,亦無弊害。惟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許撤回者,則為例外。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代理權授與之基礎關係 誠如買賣關係中,買賣契約(債權契約)為所有權移轉契約(物權契約)的基礎關係,在代理關係上,也是先在本人與代理人之間原則上成立一個基礎關係,然後在依此關係,本人對代理人為代理權之授與。代理權授與與基礎關係之分離 因代理行為之法律關係,要使效力及於本人,必須有代理權的存在。此時,若代理權授權行為之效力若還必須繫於基礎關係的有效,則其效力更容易受到較多的懷疑,因而使得其法律效力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進而有礙交易安全,代理權之授與和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分開(民法第108條第1項)。

 

代理權之授與雖屬獨立的制度,但交易上多因委任,僱傭等基本法律關係而發生。於此情形,代理權之授與與委任或僱傭的關係,可有三種情形:二者均有效成立。二者均無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銷)。於此情形,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本身是否因基本法律關係(如僱傭)無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銷而受影響。易言之,代理權之授與常有其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人與代理人間,其內部權義若何,必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故代理權之授與,並不因其基本的法律關係而受影響,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他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04條設有明文規定。有因說認為授權行為與基本法律關係不可分離,基本法律關係歸於無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銷時,授權行為亦因之而消滅,並以本條規定,作為其立論的依據。

 

在僱用或委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情形,若僱傭或委任契約因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而不生效力時,其授與之代理權亦隨之消滅,該未成年人以本人名義而為的法律行為,因欠缺代理權,應成立無權代理。代理權授與行為的無因性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原則上應肯定代理權授與行為的無因性,除肯定無因性,並不違反授權人的意思或利益,因其本得獨立授與代理權也。此亦無害於代理人,蓋其並不因代理行為而負有義務也。依有因說,倘僱傭或委任等基本法律關係無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銷,而代理權應同歸消滅時,則代理人自始欠缺代理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對未成年人實屬不利。固在表示代理權之授與應受其基本法律關係之影響,但亦僅限於基本法律關係消滅的情形。則期間屆滿,代理權應隨之消滅,實為事理之當然,故法律特設此項規定。

 

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故代理權本質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本件授權人鄭○○既已死亡,則上訴人之代理權亦因鄭○○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將該代理權誤為債權,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該債務,並授權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223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