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律令格式-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民法第976條規定: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說明:
軍人申請結婚之日期,距結婚日期未滿一個月,應否准許公證結婚?
法律問題:軍人婚姻報告表之申請日期,距結婚日期未滿一個月,但已經長官核准,是否准許公證結婚?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一本題情形確有違軍人婚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但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該條例第十二條,已將之不再列為「效力規定」,亦即違反第五條之情形不致影響結婚之效力,只生行政上處分而已。二雖有違第五條之情形,但既經長官核准,其行政上之瑕疵亦已治癒。乙說:(否定說)雖如肯定說所陳之情形,就軍人婚姻條例而言,只是行政上處分而已,但依公證法第十七條仍屬「違反法令事項」,應予拒絕公證。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民國88年05月00日民事法律問題座談)
未成年人訂婚後,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再與他人訂定婚約,則法定代理人應與否與該未成年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問題:某甲係未成年人,與某乙訂婚後,甲反悔,並求得其父某丙之同意再與他人訂婚約,並與某乙解除婚約。事過年餘,某甲已成年,某乙心有未甘,訴請某丙與某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討論意見:甲說: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固為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惟某丙對於其子之再訂婚約,不過係基於同法第九百七十四條規定,行使意思表示之補充權而已,難指其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某丙應不負賠償責任,某之訴為無理由。乙說:某丙造意其子與他人再訂婚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某乙訴請其連帶賠償損害,非無理由。丙說:乙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向甲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對丙則無此請求權,蓋(一)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他方」應係指訂婚人,(二)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賠償,應以法有明文者為限。(三)親屬編有關此解除婚約之請求賠償,並無準用債編總則之規定。結論:採丙說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以丙說為當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按婚約之解除有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或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婚約。本題意旨,究係指甲、乙雙方合意解除婚約,抑或乙依照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解除婚約,語意不明,如係甲乙雙方合意解除婚約時,除當事人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無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之適用,亦不得再引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為賠償之依據,即乙嗣後既不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向丙請求賠償。如乙係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婚約時,依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亦僅得向甲請求賠償,而不得向丙請求賠償,縱令甲曾得丙之同意與他人訂婚,亦雖認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自不得請求甲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77年04月15日(77)廳民一字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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