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律令格式-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13 Apr, 2016

民法第979條規定: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有關婚約(即訂婚)是否有相關法定形式要件

 

有關婚約(即訂婚)是否有相關法定形式要件一節,按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不以書立婚書、收受聘金禮物為必要,係不要式、不要物之諾成契約,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林秀雄,親屬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10月,第41頁)。婚約是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因結婚與否涉當事人高度人格自主權,故民法第975條規定不得強迫履行,但婚約如有無效、法定解除事由或違反婚約拒不結婚之情形,依民法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因訂定婚約所贈與之物。前揭規定於訴訟實務上,請求權成立與否之前提要件即「婚約成立與否」多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之點,法院於審理上多有賴透過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例如:婚紗、喜宴等費用支出單據、喜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購屋置產、因準備結婚所為之財產上支出明細等)或雙方當事人到庭陳述後,而得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之心證始得認婚約成立。另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在訂立婚約後,又與第三人訂立婚約時,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法律效果並非如同重婚無效。因此當事人如未解除婚約,則有二婚約同時併存之可能,併予敘明。

(法務部110年06月28日法律字第11003508870號)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究為受害人之人格權侵害之結果?抑為人格利益損害之結果?

 

法律問題: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究為受害人之人格權侵害之結果?抑為人格利益損害之結果?應否受法律特別規定(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研討結論:多數主張係人格權受侵害,應受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研討意見:甲說:按人格權受侵害,僅本人得求償,解除婚約,本人之人格權受損,且依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非財產權上損害,亦係人格權受侵害之一種,應受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乙說: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情形係基於婚約關係而生,其非人格權受侵害而係人格利益受損害,故不受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且最高法院四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亦指此種情形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

(民國71年03月13日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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