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律令格式-訂定婚約返還贈與物

14 Apr, 2016

民法第979之1規定: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說明:

有關婚約(即訂婚)是否有相關法定形式要件

 

有關婚約(即訂婚)是否有相關法定形式要件一節,按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不以書立婚書、收受聘金禮物為必要,係不要式、不要物之諾成契約,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林秀雄,親屬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10月,第41頁)。婚約是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因結婚與否涉當事人高度人格自主權,故民法第975條規定不得強迫履行,但婚約如有無效、法定解除事由或違反婚約拒不結婚之情形,依民法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因訂定婚約所贈與之物。前揭規定於訴訟實務上,請求權成立與否之前提要件即「婚約成立與否」多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之點,法院於審理上多有賴透過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例如:婚紗、喜宴等費用支出單據、喜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購屋置產、因準備結婚所為之財產上支出明細等)或雙方當事人到庭陳述後,而得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之心證始得認婚約成立。另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在訂立婚約後,又與第三人訂立婚約時,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法律效果並非如同重婚無效。因此當事人如未解除婚約,則有二婚約同時併存之可能,併予敘明。

(法務部110年06月28日法律字第11003508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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