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條律令格式-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

19 Apr, 2016

民法第980條規定: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說明:

未達民法第980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之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980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迭經本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號函、97年1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538號函、99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函、99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39668號函、99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54486號函解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三、次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條第2款規定:「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的第13屆會議(1994)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16條第2款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男女結婚時承擔重要的責任,因此不應准許其達到成年和取得充分行為能力之前結婚。」併請卓酌。本部前揭函釋,旨在保護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當事人,自不宜解釋放寬其結婚登記效力,以免有違法律強制規定。四、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避免戶籍登載非婚生影響新生兒日後人格發展」乙節,查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效力,故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日後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正效力之保障(本部99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54486號函意旨參照),對於當事人依法享有之權利,已有保障之規定,且不違反相關人權公約內容,一併敘明。

(法務部102年04月09日法律字第10203503060號)

 

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者,該非婚生子女,即受準正效力之保障

 

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者,該非婚生子女,即受準正效力之保障。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於96年6月2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已於第982條修正為登記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姻始有效成立。是以,如戶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受理該等婚姻登記,婚姻雖然有效成立,然民法第989條及第990條賦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銷權,以消滅民法所認不應成立之婚姻,僅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始例外不得撤銷。又既屬法律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自應依法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980條法定結婚年齡者、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本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號函、97年1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538號函、99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函參照),與民法第989條及第990條之規定,尚無矛盾之處,故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似有誤會。旨揭疑義,前經本部於99年11月17日以法律字第0999039668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三、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婚生之推定,一方面以受胎期間內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為要件,一方面以妻之受胎在夫妻之婚姻存續中,是以,受胎期間如在結婚前者,並不受法律上婚生之推定(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09年2月最新修訂版,第300至第303頁參照)。是以,未成年人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自受婚生推定之保障,此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另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之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本部98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0980043169號函參照),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效力(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書,第330至第331頁參照)。是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正效力之保障,此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亦無不同。

(法務部99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54486號)

 

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自96年6月2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改採登記婚,因此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

 

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自96年6月2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改採登記婚,因此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

按婚姻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同時又是國家社會之重要問題,國家應有其婚姻政策,以維持風化並培養道德,自不能放任當事人自由結合,是以,婚姻之成立,必須具備法定之要件,始承認其為夫妻而予以保護。(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2009年2月版,第65頁參照)我國民法第980條規定男女結婚最低限度之年齡,為婚姻法定要件之一,其目的在於防止早婚,良以精神上及身體上尚未成熟之男女結婚,不獨有損於當事人之健康,並使其所生子女之體質低劣,且往往難以履行其對於子女之教養義務,是以,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之規定,非但為我國婚姻政策之表現(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三民書局,53年11月版,第193頁參照),亦符合國際之潮流。又按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有同意權,係為期待家庭圓滿,並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09年2月版,第4頁至第5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5頁至第28頁參照)是以,民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本來採取儀式婚,於96年6月2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將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既屬法律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980條法定結婚年齡者、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本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號函、97年1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538號函參照),揆諸影響我國民法法制密切之日本民法,其對於違反婚姻要件之申報,亦定有拒絕登記之明文。是以,如戶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受理該等婚姻登記,婚姻雖然有效成立,然民法第989條及第990條賦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銷權,以消滅民法所認不應成立之婚姻,僅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始例外不得撤銷,故民法第989條及第990條尚不因我國婚姻之形式要件改採登記婚後失所附麗,故貴部來函說明三及說明四所述,似有誤會。旨揭疑義,前經本部於99年8月12日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

(法務部99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39668號)

 

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980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980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本部97年1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538號函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至於來函所詢是否考量特殊情形從寬准予辦理結婚登記,民法並無規定,核屬戶籍登記實務問題,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99年08月12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結婚只須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可,無需任何文件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結婚只須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可,無需任何文件。惟聲請公證結婚時,結婚人如為外國人或其一方為外國人時,應繳驗各該當事人所屬大使館、領事館發給之婚姻狀況宣誓書或經其簽證得為結婚之證明文件。華僑則應提出僑居地中華民國大使館、領事館或華僑團體等相當機構簽證其婚姻狀況之證明文件。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男已滿十八歲,女已滿十六歲但未滿二十歲者,其婚姻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故未成年人如公證結婚時,法定代理人應到場表示同意,如不能到場,應提出同意書。三我國法律尚無關於結婚前須先在我國境內居住若干時日之規定。公證結婚,隨時可向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辦理,並可於當日舉行結婚儀式,無須經公告或宣布,如舉行其他結婚儀式,則無須向任何機關為准許結婚之聲請。五在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結婚儀式者,由公證人發給結婚公證書。公證結婚時由公證人主持結婚儀式,其他結婚儀式,由何人主持,法並無限制。

(前司法行政部62年02月14日(62)台函民決字第01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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