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條律令格式-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同婚

19 Apr, 2016

民法第980條規定: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說明:

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之立法原則,明定於民法第972條或第980條,是否依法有據

 

有關旨揭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主文,是否屬於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原則之創制」乙節:按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所謂立法原則、重大政策之「創制」,實務上有認為其係「從無到有」之制度,而與「複決」之概念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惟有關「創制」之定義,因涉及公投法之解釋,是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說明。三、有關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成立後,有無依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送立法院審議,以及陳情人認為應將「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之立法原則,明定於民法第972條或第980條,是否依法有據乙節:(一)現行民法結婚規定已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方得適用: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2段、第15段及第18段略以:「民法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故而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參照),據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敘明現行民法結婚規定已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方得適用。(二)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提案理由書亦認為現行民法婚姻本限於一男一女,應仍予維持:1.本件陳情人於107年1月24日領銜提出「你是否同意婚姻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由於上開提案真意究指「民法婚姻規定仍為一男一女的結合,但不排除相同性別二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行使其婚姻自由」,或「所有法律的婚姻定義應限於一男一女的結合」,尚有未明,致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虞,中選會遂於107年3月9日召開聽證會釐清,並於同年月30日函請提案人補正主文及理由書。2.嗣提案人依中選會補正函,將主文補正為「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並於補正後之理由書敘明「本件民法婚姻規定限於一男一女公投提案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民法婚姻規定『仍維持』一男一女的結合,而以其他法律規定保障相同性別二人建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不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亦能維持法安定性與立法經濟原則」。3.依上開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主文及理由書補正過程以觀,可知提案人亦認為現行民法婚姻本限於一男一女,僅希望以另立其他法律規定之形式保障相同性別二人所成立之永久結合關係,而中選會審核通過之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核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下,決定以何種法律形式(修正民法或制定特別法),使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受到平等保護,非就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明白揭示之婚姻自由重為定義。(三)為尊重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案結果,本部業已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經鈞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並無違反公投法第30條第1項規定:107年11月24日通過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及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後,本部爰遵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依公民投票第10案及第12案之結果,不更動民法婚姻規定(民法婚姻規定仍維持限於一男一女),而另就相同性別二人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擬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經鈞院於108年2月21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符合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本部已遵照不更動民法婚姻係一男一女結合之立法原則,為相關法律之制定。綜上,應無再於民法規定婚姻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之必要。
(法務部108年07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0710號)

 

「婚姻自由」非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而係透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承認

 

按「婚姻自由」非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而係透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承認,例如:「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參照);「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規定,應受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620號、第696號、第712號解釋參照)。準此,憲法解釋所承認之「婚姻自由」及「婚姻」,係以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結合為前提,始受憲法之保障。(二)次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學說上認為,一項未明定之權利,若有賴憲法層次之保障,而卻無法涵蓋於既有列舉權保障範圍內,應檢視其是否合於憲法第22條未列舉權保障之實體要件,包括:該自由與權利在實質上以具有基本權利之品質、該自由與權利之行使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不妨害合憲秩序等。蓋在多元開放的社會體系中,得成為人民權利者固然皆應受保障,但並非每項人民權利之保障皆可或必須提昇至憲法保障之層次,必須視該項權利主張之普遍性、不可侵害性之程度及法益保護之重要性等諸多面向,去衡酌該權利是否值得以憲法保障之,自不能無相當的標準與詳細論證下,但憑主觀價值判斷,承認或創設憲法上人民權利,從而使憲法過度承載,產生負面效果(李震山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2005年10月,第39頁至第48頁參照)。準此,有關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婚姻」,是否包含「選擇與同性別者締結婚姻之自由」及「同性婚姻」,允宜審慎考量該項權利主張之普遍性及提昇至憲法保障層次之必要性。如以國際人權法作為憲法解釋之參考依據,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2項、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等規定,僅肯定「男女」有結婚及組織家庭之權利,而未正面課予締約國必須承認同性婚姻之義務。即令目前已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中,於憲法層次承認同性婚姻權利者亦屬少數(例如南非、加拿大、美國等)。且如上所述,我國憲法解釋所承認之「婚姻自由」及「婚姻」,係以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結合為前提,「選擇與同性別者締結婚姻之自由」及「同性婚姻」尚難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是以,民法有關限制同性別國民不得訂立婚約或結婚登記之規定,尚未涉及憲法第22條之「其他自由及權利」,自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問題。(三)再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所稱「平等」,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解釋參照)。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條之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揆諸民法係規範私人間社會交往之「社會自主立法」,對於「婚姻上之私法自治」(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王澤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倘相關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查民法有關限制同性別國民不得訂立婚約或結婚登記之規定,係基於婚姻制度為一男一女結合之本質,而以結婚對象之生理性別(或戶籍登記之性別)為分類標準,形成與選擇同性為婚姻對象者間之差別待遇。民法有關婚姻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適足以達成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並非立法者之恣意,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至於另有意見認為將婚姻限於一男一女,對於同志群體已造成差別影響,而構成性傾向歧視(模憲字第2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53期,第9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參照)。惟有關性傾向及性別認同之平等保障,是否為憲法第7條「男女」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性別」所涵蓋,仍有待討論及未來憲法解釋實務之發展(張文貞著,性別平等之內涵與定位:兩公約與憲法之比較,臺大法學論叢,第43卷特刊,2014年,第800頁至第801頁參照)。準此,民法有關限制同性別國民不得訂立婚約或結婚登記之規定,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民法有關婚姻之規定,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三、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保障,為近來社會上關注之重大議題,且為鈞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兩公約國家人權初次報告國際審查會結論性意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次國家報告總結意見與建議所共同關切。本部作為民法主管機關,就同性伴侶(同性婚姻)涉及民法親屬編部分,自101年8月起積極辦理相關研議事宜,包括進行委託研究、召開多場座談會,並持續傾聽各界意見、關注國外法制發展,同性伴侶(同性婚姻)法制化之相關研議工作,亦持續辦理中。本件地方行政機關所提釋憲聲請案,有助於引發討論及關注,並開啟以司法途徑保障同性伴侶權益之可能性,其用心良苦、立意良善,本部敬表肯定,對於其他可能由人民或法官提起之釋憲聲請案,本部亦表示尊重。惟民事法律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憲法第107條第3款參照),地方行政機關適用民事法律雖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須以上級機關亦認有違憲與否之爭議,方得為之轉請司法院聲請釋憲。若上級機關於審認後認無牴觸憲法者,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地方行政機關自應適用該法律。

(法務部104年09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10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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