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授權書交還義務

30 May, 2009

民法第109條規定: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說明:

第109條主要規範代理權消滅或被撤回後,代理人對授權書的交還義務。該條文強調授權書的重要性及其返還的必要性,以防止代理權消滅後,代理人繼續行使代理權而對授權人造成損害。這條規定突顯法律在確保法律行為透明性和誠信方面的用意,強調代理關係的正當終結和文件管理的重要性。

 

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代理人於代理權消滅或撤或撤回時,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與人,不得留置。蓋代理權消滅,授權書亦應消滅,防代理人之濫用,害及於授與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本條並非指代理權授與之法定書面,僅係一種證明文件。第109條強調代理人在代理權消滅後對授權書的處置方式,通過強制代理人交還授權書,防止代理人在代理權終止後濫用授權,進一步保障授權者的權利。這樣的設計使得代理制度更加嚴謹,避免代理人在代理權消滅後因持有授權書而繼續進行不法活動,從而有效地維護交易的誠信和公正。

 

授權書的性質與意義

民法第109條規定主要處理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應該遵守的具體程序之一——交還授權書的義務。授權書是授權人對代理人授與代理權的證明文件,雖然法律不強制要求所有代理行為必須有書面授權,但在涉及重大財產利益或具體特定事務時,通常會出具授權書作為代理權的證明。授權書具有以下幾個重要功能:

 

授權書不必然是代理權授與的法定文件,而更多地被視為是一種證明文件。它證明代理人有權代表授權者行使某些權利。授權書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的書面證據,有助於確立代理人代表授權人行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授權書通常會明確記載代理權的範圍,幫助第三人解代理人可行使的權限,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在實務中,授權書的返還義務尤為重要,特別是在不動產買賣、公司經營等涉及重大財產利益的代理行為中。舉例來說:

 

不動產買賣代理:

甲授權乙代為處理一筆不動產的買賣,並出具授權書。後來,甲決定撤回乙的代理權。此時,乙應立即將授權書返還甲,否則乙可能繼續持授權書與第三人進行交易,導致甲的權益受損。

 

公司代表權撤回:

公司A委任B為公司代表,授權處理特定事務。當公司撤回B的代表權時,B應將授權書交還公司,否則可能引發後續的法律糾紛,特別是若B仍以公司代表身份行事,對公司造成損害。

 

交還義務的內容與目的

授權書返還的義務可以防止代理人在代理權消滅後濫用權限,保障授權人免受不正當的行為損害。當代理權因任何原因消滅或被撤回時,代理人有義務將授權書交還給授權者。這項義務的設定是為防止授權書的濫用,例如代理人在無代理權的情況下繼續行事,可能導致對授權者的損害。

 

代理人於代理權消滅或被撤回時,應立即將授權書返還給授權人,不得留置。這一義務的設立有以下幾個目的:

 

代理權消滅後,授權書應立即返還,以避免代理人繼續持有授權書,對外主張代理權而造成授權人利益受損。授權書若不及時返還,第三人可能因信賴授權書上的內容,誤認代理權仍存在,進而進行交易。此舉可能導致交易的無效或引發法律糾紛。代理人在代理權消滅後,若仍持有授權書,可能會利用授權書進行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為防止這種濫用情形,法律規定代理人必須返還授權書,不得留置。

 

授權書交還義務不僅限於全部撤回代理權的情形,亦包括部分撤回或限制代理權範圍的情況。因為當代理權範圍發生變更時,原授權書所記載的內容已不符合實際情況,繼續持有可能引發誤解或濫用的風險,故代理人應立即返還。

 

代理與委任分離原則

民法第109條明確代理人在代理權消滅或撤回後的交還授權書義務,這一規定旨在防止代理權被濫用,保護授權人利益,並維持交易的安全性與穩定性。透過對代理人交還義務的強化,法律確保代理行為的合法性終結,也為後續的法律行為提供明確的指引。此條文不僅是對代理關係的合理規範,更體現民法在維護誠信原則與交易安全方面的設計用意。

 

學理上,民法第109條規定與代理權的撤回制度息息相關。根據「代理與委任分離原則」,授權書並非代理權授與的必要文件,但在實務中,為確保代理行為的合法性和權限明確性,授權書的使用相當普遍。因此,法律設立此交還義務,是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與授權人利益的考量。

 

一般認為依代理與委任分離原則,代理權範圍之確定為代理權授權行為解釋之問題:於內部授權,應以代理人對授權行為之解可能性為準;外部授權則為第三人。然而,於民事代理,通常係為特定事務之處理而授與代理權(特別委任與特定代理),代理行為於本人有較重大利害關係之情形,並多出具授權書。代理人若出示授權書於第三人,則代理權範圍之確定,主要為授權書解釋之問題。於單純之內部授權,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務處理範圍,通常亦決定代理權之範圍。

 

相對人未必知悉授權行為之內容,如契約訂立之際,均須先向本人查證代理權之有無與範圍,代理制度反而增加交易成本。為確保交易安全,不使交易相對人遭受不測損害,而斷喪代理制度的生機,代理權之範圍,相當程度,必須客觀明確或至少可得而定。因此,雖然代理權之授與行為原則上仍為不要式行為。重要之例外為民法第531條;關於該條修正前學說判例之爭議(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一」,頁320)。

 

但若代理行為於本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如不動產買賣,代理權的範圍,幾乎都在授權書中明確記載。相對人依據代理人出示之授權書,而與代理人進行締約磋商,為交易常態。授權書中,若明確記載代理人所得為之特定代理行為(特定代理權),如代理為某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代理權範圍,並無爭議;如未明確限定特定行為,

 

代理權範圍,應解釋授權書之內容。事實上,於本人有比較重大利害關係之契約,授與代理權,而未出具授權書,理論上縱有可能,實際交易上,應不多見,因此,代理權範圍之確定,一般也是授權書解釋之問題。

 

代理權之嗣後限制若即一部撤回,則因代理權之撤回公認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代理權嗣後限制亦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民法第一0九條規定代理權撤回時,代理人有交還授權書於本人之義務,其所謂撤回應包括一部撤回,蓋代理權經嗣後限制者,授權書所記載之代理權範圍,與本人意思已不吻合,代理人亦應返還授權書。

 

授權書之授與,涉及代理權之限制者,起因於本人對代理人所表示之代理權範圍,小於依授權書記載內容所得認定者,而代理人主張依授權書之記載,主張代理權存在,相對人亦信賴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而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本人對代理人所表示者與授權書所記載之代理權範圍不一致,可能係發生在授權行為時,亦可能基於授權行為後本人之行為,前者,可謂屬於自始限制,後者,則為嗣後限制。

 

本人對代理人表示授與代理權時,雖同時表示代理權之範圍,但卻未將此旨記載於授權書中,使授權書客觀上所顯現之代理權範圍大於實際上本人所授與者,其後,代理人對相對人出示本人所交付之授權書,主張其有授權書所記載之代理權,相對人亦信賴授權書而與之為法律行為,得否主張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自始限制屬於代理權範圍的問題,此項超過代理權範圍的代理,為無權代理,不應適用民法第一○七條之規定。王澤鑑,「債法原理一」,頁355。

 

此見解在單純內部授權並無疑義,即本人以其意思表示對代理人為授權之表示,並未同時出具授權書,亦未以其他方法對相對人通知授權之事實,代理人是否真獲授權,授權範圍如何,不應完全信賴代理人之一面之詞,自己有澄清或查證之必要。若未盡向本人查證之能事,率爾信賴代理人之空言,越權代理之不利益,不應由本人承擔。

 

然而,在此情形,雖非外部授權,故無上述原則之適用,但此授權書既為真正,係由本人為使代理人順利進行代理行為而製作,授權書內容之正確之外觀,顯係由本人所創造,本人對授權書外之代理權限制,並未設法告知相對人,本人對此權利外觀之存在,具有可歸責性,相對人信賴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而與之為法律行為,其信賴具有正當性,亦應有保護之必要。

 

其信賴保護之程度,應不亞於民法第169條之相對人,事實上,此情形與民法第169條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代理之利益狀態,並無差異,相對人若無法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有失其平。若能認為授權書外之自始限制,亦屬於民法第107條之代理權限制,即能獲得公平合理之解決。

 

事實上,此情形與外部授權而自始限制之情形類似,在對善意相對人保護之關係上,亦應相同處理,唯外部授權之情形,係透過法律行為規範解釋之方法而得其解決,在此處卻為內部授權,故不得不適用權利外觀理論,保護信賴授權書記載內容之善意相對人。縱認為第107條之代理權限制,指嗣後限制,然此情形之利益狀態,與第107條主要規範之案型,即本人以自己之意思對相對人表示代理權之範圍後,再為內部限制之情形,並無不同,個人認為不妨類推適用前揭規定。

 

本人對代理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並出具授權書後,方對代理人限制代理權之範圍,代理人對相對人出示授權書,主張有授權書所載之代理權,但卻未將授權書外之代理權限制對相對人告知。此屬於內部授權而內部限制之情形,但適用本文前述內部授權而內部嗣後限制處理原則,亦不公平。事實上,此案型與前述授權書外自始內部限制,在相對人信賴保護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上,利益狀態並無分軒輊,應相同處理。

 

禁止留置的規定

民法第109條明確規定,代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授權書,即使代理人對授權人有金錢債權或其他權利要求,亦不得主張留置權。即使在代理關係中存在爭議或代理人對授權者有其他權利要求。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授權書的安全返還,避免因授權書的不當保留而引發的進一步法律問題。這條規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代理人在無權限的情況下繼續行使代理權,從而保護授權者免受不正當行為的影響。

 

授權書的性質特殊,屬於法律證明文件,不同於一般可被留置的動產。代理人若留置授權書,可能對授權人和第三人造成重大影響,特別是在涉及不動產交易或重大財產處理時。代理關係本質上建立於授權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信賴與誠信。代理人應基於誠信原則履行返還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授權人取回授權書的權利。

 

本人曾授與代理人以授權證書者,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第一O九條)。違反此項義務,致本人受有損害者,代理人應負賠償責任。


瀏覽次數:105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