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律令格式-結婚之形式要件
民法第982條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說明:
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於96年6月2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已於第982條修正為登記婚
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於96年6月2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已於第982條修正為登記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姻始有效成立。是以,如戶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受理該等婚姻登記,婚姻雖然有效成立,然民法第989條及第990條賦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銷權,以消滅民法所認不應成立之婚姻,僅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始例外不得撤銷。又既屬法律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自應依法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980條法定結婚年齡者、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號函、97年1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538號函、99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函)
將書面合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離婚之登記認為要式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離婚登記不具備,離婚契約無法有效成立
將書面合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離婚之登記認為要式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離婚登記不具備,離婚契約無法有效成立,故不得訴請離婚之登記。併參民法第975條規定以將來結婚為目的之婚約,不得強迫履行,使當事人保留最終真意決定權之法理,僅有約定前往離婚登記之承諾,仍只為離婚之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得以離婚之預約,訴請他方為離婚之登記。
(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婚姻存續中申請辦理「性別變更(或更正)」後,當事人原婚姻狀況是否受影響
異性結婚之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申請辦理「性別變更(或更正)」後,當事人原婚姻狀況是否受影響乙案,因涉及性別認定及性別變更認定要件、認定程序、變更性別者權利義務及身分關係等議題,刻正由行政院性別平等處規劃委託研究(行政院109年4月24日召開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策方向」會議決議(行政院秘書長109年5月5日院臺性平字第1090172569號函送會議紀錄諒達)。
(法務部109年07月07日法律字第10903510750號)
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主文,是否屬於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原則之創制」
按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所謂立法原則、重大政策之「創制」,實務上有認為其係「從無到有」之制度,而與「複決」之概念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惟有關「創制」之定義,因涉及公投法之解釋,是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說明。三、有關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成立後,有無依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送立法院審議,以及陳情人認為應將「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之立法原則,明定於民法第972條或第980條,是否依法有據乙節:(一)現行民法結婚規定已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方得適用: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2段、第15段及第18段略以:「民法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故而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參照),據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敘明現行民法結婚規定已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方得適用。(二)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提案理由書亦認為現行民法婚姻本限於一男一女,應仍予維持:1.本件陳情人於107年1月24日領銜提出「你是否同意婚姻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由於上開提案真意究指「民法婚姻規定仍為一男一女的結合,但不排除相同性別二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行使其婚姻自由」,或「所有法律的婚姻定義應限於一男一女的結合」,尚有未明,致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虞,中選會遂於107年3月9日召開聽證會釐清,並於同年月30日函請提案人補正主文及理由書。2.嗣提案人依中選會補正函,將主文補正為「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並於補正後之理由書敘明「本件民法婚姻規定限於一男一女公投提案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民法婚姻規定『仍維持』一男一女的結合,而以其他法律規定保障相同性別二人建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不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亦能維持法安定性與立法經濟原則」。3.依上開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主文及理由書補正過程以觀,可知提案人亦認為現行民法婚姻本限於一男一女,僅希望以另立其他法律規定之形式保障相同性別二人所成立之永久結合關係,而中選會審核通過之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核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下,決定以何種法律形式(修正民法或制定特別法),使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受到平等保護,非就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明白揭示之婚姻自由重為定義。(三)為尊重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案結果,本部業已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經鈞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並無違反公投法第30條第1項規定:107年11月24日通過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及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後,本部爰遵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依公民投票第10案及第12案之結果,不更動民法婚姻規定(民法婚姻規定仍維持限於一男一女),而另就相同性別二人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擬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經鈞院於108年2月21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符合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本部已遵照不更動民法婚姻係一男一女結合之立法原則,為相關法律之制定。綜上,應無再於民法規定婚姻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之必要。
(法務部108年07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0710號)
民法第982條等規定參照,現行民法婚姻形式要件,係採登記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
按我國民法對於結婚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但從其規定意旨,可推知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採「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本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參照)。三、次按現行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登記婚,故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本部99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39668號函參照)。依貴部來函卷附戶籍資料以觀,本件當事人之結婚申請如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應以符合一男一女結合之前提。至於本件當事人辦理戶籍結婚登記時之性別究以戶籍之性別為準?抑或應以完成性別變更及認定程序為準?涉及性別登記制度之認定及變更性別之標準及程序事項,宜由貴部本部戶籍登記之主管權責,自行審認。
(法務部102年0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
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以及戶政機關應否准予登記,宜由戶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本來採取儀式婚,於96年6月2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將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而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本件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以及戶政機關應否准予登記,宜由戶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5120號102年05月15日)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1條規定
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第1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第2項)」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準此,於97年5月23日前結婚者,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仍以具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為形式要件。如已符合上開規定,縱於現行法施行後遲未辦理登記,其婚姻仍為有效(本部業以97年4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700201號函知貴部戶政司及各縣市政府在案)。無辦理戶籍結婚登記並不影響婚姻之成立及效力。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100614560號101年11月02日)
請領結婚補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自97年5月23日始正式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於97年5月23日前,結婚仍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要件。如已符合前開要件,縱於新法施行後遲未辦理登記,其婚姻仍為有效(本部97年4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700201號函參照)。是以,如於97年5月23日前結婚者,其結婚之事實於符合儀式婚之要件時即已發生效力,與俟後何時辦理結婚登記無關。三、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參照)。又行政機關已盡職權調查義務,經自由心證,如仍未能確信事實是否存在,乃生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證明之事實,由如經證明將對其發生有利法律效果之一方負擔危險,故如當事人主張某一授益之權利者,對發生權利之法定要件事實之存在,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三版第1刷,第497-499頁參照)。本件請領結婚補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當事人對其申請補助事項之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俾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為是否為補助之決定,惟此乃事實之調查及認定問題,宜由貴總處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128570號101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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