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集註-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

21 Apr, 2016

社會秩序維護法1第1編總則第1章法例:

第1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2條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3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4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第5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6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說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是一部兼具行政法性質與輔助刑法功能的法律,其核心目的是透過行政措施維護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安寧。該法具有預防性、處罰性和彈性,體現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也為國家管理與個人權利保障之間的平衡提供法律依據。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它扮演著維持社會安定的重要角色,是刑法的有效補充,並在日常治理中具有實務價值。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與確保社會安寧,這是立法的核心價值與宗旨。該法的規範對象是那些雖不至於構成刑事犯罪但可能妨害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其設立的主要目的是透過行政法律的規範,對潛在違法行為進行早期干預,從而維護社會的穩定運作,並避免因小問題積累成大規模的社會危機。

 

首先,社會秩序維護法旨在透過法律手段建立一個有序的公共環境,確保社會機制的正常運行。現代社會的運作依賴於一定的公共秩序,無論是交通、治安、公共活動還是日常生活,都需要法律提供清晰的規範以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該法針對那些可能影響公共安全和安寧的行為,例如妨礙公共場所秩序、擾亂交通、擾亂集會秩序等,制定具體規範,通過適當的行政處罰措施,預防或制止此類行為的發生,從而保障大眾的生活環境不受侵害。其次,該法體現保障個人與集體權益平衡的價值觀。

 

在一個多元化的社會中,個人自由與社會秩序之間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張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制定與實施,正是為在保障個人行為自由與維護集體利益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它既不容許個人自由過度膨脹以至於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也不容許公共權力無限制擴張而犧牲個人基本權利。透過明確的法律規範,該法在界定行為邊界的同時,也為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提供法律依據,確保執法過程的透明與正當。

 

再次,該法的另一個重要目的是教育與警示潛在違法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措施雖然輕於刑法,但其作用並非僅僅停留在懲罰本身,更在於通過適度的懲戒,讓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對社會秩序的負面影響,進而促使其改正,避免重複違法。同時,該法也對其他可能有類似行為的人起到警示作用,提醒大眾遵守公共規範的重要性,從而在社會層面形成自律與他律的良性互動。除此之外,社會秩序維護法還具有預防犯罪的功能。

 

在犯罪行為形成之前,通常會有一些較輕微的違法行為作為前兆,而這些行為可能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的影響。該法通過對這些輕微違法行為的早期干預,阻止其進一步演變為更嚴重的犯罪行為。這種預防性功能不僅能降低社會治理的成本,也能有效減少潛在的社會危害。

 

此外,社會秩序維護法還有助於促進國家治理的有效性與社會信任的建立。一方面,透過法律的有效執行,行政機關能夠更有力地維持公共秩序,提升社會對政府治理能力的信心;另一方面,法律的公開性與明確性,讓公民能夠清楚地解哪些行為是被禁止的,從而增強對法律的尊重與信任,促進社會秩序的自發維護。

 

最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目的是為適應現代社會多變的需求與挑戰。在當前社會快速發展的背景下,新型態的公共秩序問題不斷出現,例如網絡空間的言論秩序、公共場所的大規模活動管理等,都對法律規範提出新的要求。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制定與執行,為應對這些新挑戰提供法律基礎,使社會能夠在面對變化時保持穩定性與秩序性。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目的是通過法律規範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個人與集體利益的平衡,並通過教育、警示與預防犯罪功能提升社會的治理水平與自律意識,同時適應現代社會的新需求與挑戰。這些目標的實現不僅能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還能為國家的持續發展提供堅實的基礎。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性質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分析,其核心在於規範違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的行為,具有多重法律特性:

 

行政制裁性質

社會秩序維護法屬於公法範疇,因其規範的是公民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係,主要涉及國家對個人行為的干預和管理。法律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並非針對個人之間的私法糾紛。社會秩序維護法主要屬於行政法的範疇,因其目的在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對違反秩序的行為進行規範和處罰。該法由行政機關執行,對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採取行政裁處措施,例如罰款、拘留等,以維持社會的正常運作。

 

雖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措施屬於行政裁處,但其對行為人的約束力仍然具有懲罰性。罰款、拘留等處罰措施旨在懲戒違法者,同時對潛在的違法者起到警示作用,具有一定的教育和威懾效果。

 

補充刑法性質

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間具有補充與輔助關係。刑法主要規範重大違法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則針對較輕微但仍可能危害社會安定的行為。它填補刑法未規範的領域,使法律體系更具完整性,並且其裁處措施通常較刑罰輕微,具有過渡性與預防性。

 

該法強調對可能危害社會秩序行為的早期干預與預防。例如,對某些群聚行為的解散命令不當行為的勸阻,都是在事態進一步惡化之前採取的措施。這種預防性功能在維護社會安定中發揮積極作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允許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裁量執行。例如,該法允許在緊急情況下以口頭命令代替書面命令(第6條),這種彈性設計旨在適應不同的實務需求,提高執行效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包含該法律的核心原則與適用範疇,其規範目的是為維持公共秩序與保障社會安寧,體現法律對於社會秩序的保護與規範。綜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這些條文共同構成法律適用的基礎框架,確保法律施行過程中的公平性、透明性與人道性,同時保障國家在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方面的合法權限。該章節的條文既有法律的普遍適用原則,也提供具體的執行指引,為後續各章的細則提供規範基礎。

 

第1條的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明確在於維護公共秩序並確保社會安寧,此條文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存在價值與基本宗旨,法律的施行是為確保公民能在一個有序且和平的社會環境中生活,並保障集體利益不因個人或團體的違法行為而受到破壞。

 

第2條,則強調處罰法定主義,明確指出只有在行為發生時,本法對該行為有明文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的行為才可被處罰。這體現法律保障個人自由與限制行政權力的基本原則,確保公民不會因不確定的法律而受到懲處,也同時鞏固法律的公平性與可預見性。

 

第3條規定從新從輕主義,明文規定行為發生後若法律有變更,適用裁處時的法律規定,但若變更前的法律對行為人更為有利,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這反映法律對於行為人權益的保障,也體現現代法治對於刑罰應具人道精神與公平性的考量。

 

第4條規定則確立屬地主義的法律適用原則,明確指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並延伸至中華民國旗艦船舶或航空器內發生的違法行為,視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法論處。此條文強調國家對其領域內以及其國籍標誌下的船舶與航空器的法律管轄權,保障法律適用的範圍清晰且具有一致性。

 

第5條規定則是針對法律術語的解釋,明確定義「以上」、「以下」、「以內」的涵義,均包含本數在內,這樣的規定避免法律適用過程中因解釋不同產生的歧義,體現法律用語表達的精確性與一致性。

 

第6條則確立書面主義的原則,要求法律規定的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等應以書面形式為之,但在情況緊急時可例外以口頭為之。此規定旨在確保法律執行過程的透明度與權利保障,減少行政濫權的可能性,而緊急狀況下的口頭命令則提供法律彈性,便於實際操作。

 

第7條規定關於責任要件,指出違反本法行為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過失行為不得處以拘留,並得減輕處罰。此規定表明法律對於故意與過失行為的區別處理,體現對過失行為人權益的保護以及刑罰的適度性。

 

(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規定註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註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條規定註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條規定註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規定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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