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律令格式-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國人)
民法第982條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說明:
如他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制定嚴格外籍人士與該國人士通婚規定,致戶政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國人士是否為單身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第47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係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亦即須符合我國及柬埔寨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我國或柬埔寨之法律,均為有效(本部103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303501770號函參照)。關於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於國內結婚,倘雙方均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則其婚姻之方式,可依我國之法律,即為有效。惟查本件依貴部來函所揭,柬國政府不承認柬國人與外籍人士在海外結婚之文件,迫使外籍人士須先與柬國人士在柬國完成結婚登記程序。是以,「外籍人士須先與柬國人士在柬國完成結婚登記程序」是否為柬國法律所定之柬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實質要件」?因涉及本件婚姻是否成立之判斷,似宜先予查明釐清。如經查明「外籍人士須先與柬國人士在柬國完成結婚登記程序」為柬國法律所定柬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實質要件」者,則本案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如未先於柬國完成結婚登記程序,因不符合柬國法律之婚姻實質要件,則與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不符。倘經查明實質要件均符合者,始依我國民法規定,為結婚「形式要件」之審認。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查戶政機關辦理此類案件之結婚登記,為避免重婚情形,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須查驗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結婚登記。然如因柬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不喜柬國女子外嫁他國,制定嚴格之外籍人士與柬國人士通婚規定,柬國人士未先在柬國境內完成結婚登記,確實無法申獲持往他國使用之柬國單身證明,亦難以申獲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戶籍證明書,致戶政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柬國人士是否為單身者,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之要件,故就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審酌以柬國政府之「家庭成員證明書」代之、由行政機關審酌情形認申請人或第三人關於該結婚之陳述為真實,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參照),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法務部106年06月19日法律字第10603508600號)
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非重婚或近親婚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司法院秘書長99年6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10276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所謂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夫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夫之本國法,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妻之本國法,於各不發生婚姻障礙而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惟婚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關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關於其雙方,可分為片面要件及雙面要件,前者如婚姻年齡等,依該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之;後者如禁止重婚、近親禁婚等,雖就當事人雙方之間發生,但以男女各方之觀點,分別適用各方之本國法,即使一方不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只要他方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其婚姻仍不成立。換言之,此種準據法適用方式,非謂累積適用,而係並行適用之方式,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修訂5版2刷,2011年8月,第374頁;臺灣高等法院83年家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本部102年12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13270號函參照)。依來函說明三所述,柬國目前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應屬柬國所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之結果如有妨害內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之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以避免適用原應適用之外國法所造成之嚴苛結果,俾防止當事人在特殊環境下不公平情事之發生,故涉外民事法爰於第8條明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為外國法適用限制之明文,併此敘明。四、末按我國民法結婚之方式,原採取儀式婚,於96年6月2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將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要求結婚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俾強化其公示之效果,結婚登記不僅為結婚成立之要件之一,因係由戶政機關作成,故同時亦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故針對具體個案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及柬國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有無涉外民事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103年08月05日法律字第10303508520號)
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我國或該外國人士本國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國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上述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
關於民法第982條結婚之方式及辦理結婚登記事項乙節:1.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本國或該外國人士之本國法律,均為有效(司法院秘書長99年6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10276號函參照)。是以,倘我國人民與該外國人士,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之方式依我國或該外國人士之本國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國之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本部103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303501770號函參照)2.關於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乙事,戶籍法第26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102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203513460號函參照)。(二)至於議題一有關訂定假結婚高風險國家名單之標準並不定期檢討修正之建議方案,涉及貴部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業務;議題二有關結婚文件驗證程序或駐外館處辦理面談之授權依據建議方案,涉貴部辦理文件驗證、實施面談及內政部結婚登記業務;議題三關於針對特定國家外籍配偶建立入境後二度面談機制與議題四關於宜否建立國境內管理措施事項,均係涉對特定國家人士結婚移民管理及執行層面問題,以上既經貴部同函洽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意見,且無其他法令適用疑義,本部尚無意見。
(法務部103年05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6380號)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參照,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外結婚是否有效,應視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結婚方式而定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本部98年8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80025391號函、本部99年6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25855號函參照)。準此,來函說明二之(一)及(三)所詢事項,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如在我國境外(如越南)結婚,其婚姻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如我國)法或舉行地(越南)法規定之結婚方式而定。至向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應備之文件及程序,宜洽詢戶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合先敘明。三、次按我國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如不具該方式,應屬無效。準此,…因我國法既已規定雙方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否則即違反結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是我國法當無為因應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而確認當事人結婚真意之規定或措施。四、末按婚姻之要件,可分為實質之要件與形式之要件,前者係指當事人主觀方面須有能力、意思健全及結婚意思合致等,後者係指結婚須符合法律規定、不違反禁止規定及具備法定方式者。是以,結婚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並合於形式要件,婚姻始有效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第997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是以,如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因其婚姻意思受不法之干涉而有瑕疵,故無結婚意思之可言,故結婚之實質要件有欠缺,其婚姻自可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併予敘明。
(法務部100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000618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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