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集註-第一編總則第三章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編總則第3章處罰:
第19條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20條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23條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第24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第25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第26條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第27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28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29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30條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說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處罰主要以處罰為規範重心,第19條和第20條明確規範處罰的種類及其執行方式,旨在維護社會秩序的同時體現比例原則與公平性,該法針對不同性質與程度的違法行為設置多樣化的處罰措施,以適應各種情境的需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沒入的適用範圍與處理方式,針對違法行為中涉及的物品設置特定的處罰措施,這些規定旨在剝奪違法行為的物質基礎和利益來源,同時強調處罰的合法性與比例原則,體現法律對公共秩序的維護與對個人權利的平衡。
第22條和第23條的沒入規定,既重視對違法行為人的懲罰,也考量公共利益的保護與個人權益的平衡。這些條文的實施有助於剝奪違法行為的支持條件,預防違法行為的重複發生,同時為執法機關提供靈活而明確的法律工具,體現法律在維護社會秩序中的重要作用。
第24條與第25條對於數行為及多種處罰的規範,體現法律在處罰設計與執行中的細緻性與合理性。條文通過對行為結果的統一處理、多種裁處方式的併執行原則以及處罰上限的限制,既保障法律的公平性與嚴謹性,也為執法機關提供明確的執行指導。同時,這些規定也兼顧行為人的基本權益,通過比例原則與執行限制,避免因重複或過度處罰而導致不當結果,有助於實現社會秩序維護的立法目的,進一步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第26條至第30條的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機制提供詳細且科學的框架,既重視處罰的嚴肅性與威懾性,又兼顧行為人的改過機會與個別情境的特殊性,從而使處罰在實施過程中既具公平性又具靈活性。這些規定的設計有助於強化法律的執行效果,增強行為人的守法意識,並在實務操作中為執法機關提供明確且具體的指導,最終實現維護社會秩序與促進社會和諧的立法目的。
處罰的種類及其執行方式
根據第19條,處罰種類包括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與申誡。拘留為最為嚴厲的短期自由限制措施,期間為一日至三日,但在特定情況下經依法加重,最高不得超過五日,此處罰適用於情節較為嚴重或需要警示性處罰的行為。
勒令歇業與停止營業則針對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而設,勒令歇業意味著永久終止經營,適用於極為嚴重的違法行為,而停止營業則為暫時性的處罰,期限為一日至二十日,旨在對經營者產生警戒與懲戒效果。罰鍰作為經濟性制裁的主要形式,其金額範圍從新臺幣三百元至三萬元不等,遇有依法加重情形最高可達六萬元,這類處罰適用範圍廣,既能對輕微違法行為進行有效處置,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達到警示作用。
沒入則針對違法行為的工具或所得物予以扣押與處置,以剝奪違法行為的利益來源。申誡則是一種教育性質的輕微處罰,可以通過書面或口頭方式進行,主要目的是提醒行為人認識錯誤並改正。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針對勒令歇業與停止營業的裁處,法律明確要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這表明行政機關在裁量處罰時應考量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包括行為的性質、影響範圍及違法程度,確保處罰措施與行為本身相稱,避免過度懲罰的情形出現。
第20條進一步規定罰鍰的繳納方式與期限,處罰決定確定後,被處罰人應於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罰鍰,但考量到被處罰人的經濟狀況,法律允許在特殊情形下准許分期繳納,分期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此規定充分體現法律的人性化與彈性處理原則,為被處罰人提供緩衝空間。然而,若被處罰人遲誤一期未繳納,法律規定剩餘罰鍰應在該期的到期日一併繳清,這一措施旨在促使被處罰人履行其法律義務,避免分期繳納制度被濫用或延誤執行。
此外,從整體設計來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和第20條的規定突出法律的公平性與靈活性,通過多元化的處罰方式,既能對不同類型的違法行為進行有效應對,又能在執行過程中考量行為人的具體情況,確保處罰措施具有可行性與合理性,同時也為行政機關提供靈活裁量的空間,有助於在執法過程中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這些規定的實施不僅可以對違法行為進行有效的打擊和預防,還能教育公眾增強守法意識,最終實現維護社會秩序與促進社會和諧的目標。
沒入規定
第22條首先明確沒入的適用對象,包括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及查禁物。對於第一款所指的違法所得之物,法律規定以行為人所有為限,即只有當這些物品屬於違法行為人的財產時,才可依法沒入,這一限制旨在避免對第三方無辜者的財產權利造成影響。而第二款所指的查禁物,則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為限,無論其物品的所有權歸屬於誰,只要屬於法律禁止的物品,都應依法沒入,這種規定的核心在於確保危險物品不再流入社會,從而避免潛在的社會危害。同時,該條文還針對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設置條件限制,規定此類物品若屬於行為人所有,則得予沒入,但沒入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行政機關在沒入此類物品時,需考量行為的性質、物品的價值以及違法行為的影響範圍,避免沒入措施超出合理範圍,這一設計體現法律對個人財產權的保護與公共利益的平衡。
第23條則進一步規範沒入的程序與適用情形,指出沒入通常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可單獨宣告沒入。法律列舉三種情況,即免除其他處罰者、行為人逃逸者以及查禁物。第一種情況針對那些因特定原因免除其他處罰的違法行為,法律允許單獨沒入與該違法行為相關的物品,以防止行為人通過違法行為獲取利益。第二種情況則是針對行為人逃逸的情形,由於無法對行為人施加其他處罰,法律允許單獨沒入相關物品,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彌補法律執行的局限性。第三種情況涉及查禁物,由於此類物品本身具有違法性或危險性,法律要求對其單獨沒入,以保障社會公共安全。這一規定明確沒入作為法律手段的獨立性與靈活性,賦予執法機關更大的處理空間。
同時,從立法目的來看,沒入作為一種非自由刑的處罰措施,其主要目的是消除違法行為的實體基礎與物質利益,對行為人產生直接的經濟制裁效應,並達到預防性功能。此外,沒入的適用還突出法律對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採取零容忍態度,尤其是在涉及查禁物的情況下,無論所有權如何,法律都要求將此類物品排除在社會流通之外,以確保社會的安全與穩定。這些規定的設計不僅強化法律對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也為實務操作提供清晰的指導原則,避免因執法過程中的模糊地帶而產生爭議。
數行為的裁處與執行方式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與第25條規定違法行為涉及多數行為或多種處罰的執行原則,旨在明確處罰的計算方式及其執行程序,以保障處罰的公平性和執法的可操作性,並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重複懲罰。
第24條首先針對數行為的處罰規定指出,若違反本法的行為在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屬於同一條款規定的行為,應視為一行為處理,但可以加重處罰。此規定的核心在於避免對同一性質的行為重複裁處,體現法律對行為人公平處罰的考量,同時賦予執法機關裁量權以增加處罰的威懾效果。此外,若一行為導致二個以上結果,則從一重處罰,若屬於違反同條款之行為,則從重處罰,這一規定進一步明確行為結果與處罰之間的比例關係,保障處罰的合理性與嚴謹性。
第25條則針對數行為的裁處與執行方式進行更為詳細的規範,強調分別裁處但需綜合執行的原則。條文列舉多種裁處情境,針對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以及不同種類處罰的執行順序與方式作出明確指導。例如,若行為人因多數違法行為被裁處拘留,應合併執行,但總日數不得超過五日,這一限制旨在避免因多次違法行為而導致過度的自由限制。同樣,針對多數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的裁處,條文規定若營業處所相同,僅執行其中一項,若營業處所不同,則可併執行,但停止營業的總期間不得超過二十日。這些規定旨在保障處罰措施的適度性,既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又避免對營業活動造成過度干擾。
針對罰鍰的執行,第25條規定若裁處多數罰鍰,應併計金額執行,但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則總日數不得超過五日。這一規定在處罰的經濟性與自由性之間劃定明確界限,既確保處罰的有效性,又避免對行為人權益的過度侵害。
至於沒入的裁處,條文規定多數沒入應併執行,而對申誡的裁處則可一次性執行,以簡化執行程序,提高法律的執行效率。針對不同種類處罰的裁處,第25條進一步明確執行順序,若涉及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的情況,應優先執行勒令歇業,除非營業處所不同,方可併執行。這一規定旨在保障處罰執行的嚴謹性與一致性,避免因執行順序混亂而影響法律效果。
處罰的加重、減輕與量罰標準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至第30條針對處罰的加重、減輕與量罰標準進行詳細規範,體現法律在處罰過程中的靈活性與公平性,這些條文從再犯行為、自首情形、量罰考量因素到處罰的調整標準,系統性地構建處罰裁量的法律框架。
第26條規定,若行為人在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犯,得加重處罰,這條文旨在針對短期內屢犯者加大懲戒力度,具有警示與威懾作用,意在促使行為人改正行為,避免對社會秩序造成持續性損害。這一規定表明法律對再犯行為的重視,也突出違法行為後的改過自新期待。
第27條則針對行為人在違法行為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的情形,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該條文的立法意圖在於鼓勵行為人主動承認錯誤,減輕執法機關的取證負擔,同時也為行為人提供一個悔過的機會,進一步體現法律的寬容性與教育功能。
自首行為的適用條件是行為未被發覺之前,這既避免假自首的濫用,也確保制度的公正性。第28條是量罰標準的核心條文,規定在處罰時應綜合考量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受刺激情況等一切情狀,尤其列舉十項具體標準,包括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行為造成的危險或損害以及行為後的態度等。這些標準體現法律對行為人主觀因素與客觀結果的全面審視,旨在確保處罰的個別化與精確性。例如,行為的動機與目的可以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手段與結果則反映行為的客觀危害性,而行為人的生活狀況與態度則能提供對其改過可能性的判斷依據。這些考量使得法律在處罰的裁量上更加靈活,既能嚴懲嚴重違法行為,也能對情節輕微者酌情從輕處理。
第29條進一步規定情節可憫恕的處罰減輕或免除,並明確即使依法令應加重或減輕處罰,也可依該條規定再次減輕處罰,這條文的設計體現法律對特殊情境的關懷與彈性處理。例如,若行為人因特殊原因違法且造成的損害輕微,則可以免除處罰,從而體現法律的寬容與人性化精神。同時,該條也避免因一律適用加重規定而導致處罰失衡的情況。
第30條則明確處罰加重與減輕的具體標準,其中拘留或罰鍰的加重與減輕幅度為本罰的二分之一,這一比例設計在於確保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合理性與可操作性,避免幅度過大或過小影響處罰效果。此外,若加重或減輕處罰導致拘留不足一日或罰鍰不足新臺幣三百元時,零數不算,這樣的規定避免處罰執行的繁瑣化。同時,若減輕處罰後拘留不足一日或罰鍰不足新臺幣三百元,則可易處申誡或免除處罰,這一設計進一步體現法律在輕微違法行為處理上的靈活性與教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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