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律令格式-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

22 Apr, 2016

民法第983條規定: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說明:

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準配偶),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間便發生親屬關係,即妾與夫為準配偶,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妾對於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上地位,故夫亦得繼承妾之遺產,惟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之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部編印,93年5月,第114、481頁)。三、嗣臺灣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僅為類似配偶之結合關係而已(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11年8月修訂版,第304頁)。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成立之夫妾關係,除在若干範圍內,尚有保持其部分「準配偶」效力之必要,例如經妻同意或承認之夫妾關係,不得以之為重婚或通姦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4號判例),或關於近親結婚之禁止,宜準用民法第983條之規定等(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前書,第303-304頁;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2、116頁),除此之外,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35號解釋,妾與家長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本部83年11月22日(85)法律決字第25582號函參照),但不論其有無同居,並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6頁),是以,妾並非夫之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四、又本部81年7月2日(81)法律決字第09752號函乃是針對貴部所詢「關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於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得否視為重婚之配偶」疑義一案所為之回復,即於日據時期已為合法之夫妾,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之身分,自不宜視為重婚之配偶,惟並未敘及夫妾間繼承之問題,併此敘明。

(法務部105年01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01700號)

 

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踐行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

 

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修正後移列為同條項第2款本文略以:「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原則上,養女與養父母尚未終止收養關係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結婚者,係違反民法上開禁婚限制規定而無效。至於終止收養關係之方式,可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參照),或由養父母、養子女一方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參照)。倘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結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可認具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惟此係指養親與養女間同意變更身分而言,雙方仍應踐行以書面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077條第2項);倘養親業已死亡而無法踐行該書面終止之要式者,因收養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故仍應由養女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否則其與養親間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2年6月l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08190號函、本部93年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3196號函參照)。本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倘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與養親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988條規定而無效。

(法務部104年08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10450號)

 

若養子女入籍戶內有將男抱女之含意,即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從而對本生父或母之遺產,似有繼承權存在

 

按司法院釋字第91號解釋係謂:「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又養子女以「養子緣組」入籍戶內,「續柄」欄(即「稱謂」欄)記載為養女,惟「續柄細別」欄(即「次序」欄)又記載為「○緣女」,若其記載「緣女」有將男抱女之含意,依前述釋字第91號解釋,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從而對本生父或母之遺產,似有繼承權存在(本部74年10月14日(74)法律字第12613號函參照)。準此,本件劉○○女士於昭和12年5月1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吳○戶內,「續柄」欄記載為養女,且「續柄細別」欄記載為「四男吳○朝緣女」,該記載「緣女」如有將男抱女之含意,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91號解釋,劉○○女士(即吳○音)與養父吳○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參照)。至於吳○收養劉○○女士(即吳○音)時是否有將男抱女之含意,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務部100年03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28號)

 

關於違反民法第983條近親結婚限制之無效婚姻,其結婚登記之撤銷,屬於撤銷登記之一種,戶籍法定有明文之規定,自宜優先適用

 

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各種戶籍登記,係屬行政處分中確認處分之一種。(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4年8月增訂9板,第344~345頁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故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對行政處分之撤銷有特別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次按戶籍法第23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第3項)…撤銷或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準此,本件違反民法第983條近親結婚限制之無效婚姻,其結婚登記之撤銷,既屬撤銷登記之一種,戶籍法已有明定,自宜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

(法務部99年02月08日法律決字第0999005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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