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律令格式-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

24 Apr, 2016

民法第985條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說明:

後婚姻違反民法重婚規定,依74.06.03之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後婚姻無效

 

按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983條或第985條之規定者。」;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就「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離婚確定判決」、「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致重婚之情形,闡明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爰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第988條,於該條第3款但書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效,合先敘明。三、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據貴部來函所載內容分述如下:(一)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是否因重婚而無效一節:本案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楊○女士(下稱楊女士)於75年1月21日與薛○○先生(下稱薛先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且迄今未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亦未經法院判決離婚,是薛先生於79年2月23日與丁○○女士結婚並於同年5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楊女士於83年3月9日與楊○○先生結婚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均非屬司法院釋字第362號或第552號解釋之情形,故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依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後婚姻無效。(二)倘楊女士與後婚姻配偶楊先生之婚姻無效,則其所生之子女,是否推定為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生子女一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前開說明本案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姻關係,自75年1月21日存續迄今,是楊女士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推定為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生子女。(三)本案得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之結婚登記一節: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102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203513460號函參照)。

(法務部108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803513550號)

 

重婚無效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

 

按戶籍法第23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102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9080號函意旨參照)。另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戶籍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其重婚應屬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規定甚明,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四、查來函說明三所示本部92年1月14日函之意旨,係針對因前後判決相反構成之重婚,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並非因前後判決相反造成之重婚狀態,並無適用上開函釋。另依來函附件判決書所示,蕭君與葉君間緣欲假離婚而以單親家庭名義申請相關補助,於102年2月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旋即葉君與蘇君同年5月辦理完成結婚登記,嗣蕭君向法院提起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離婚協議書上所列兩名證人,未有親見親聞雙方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判決蕭君與葉君婚姻關係仍存在並確定在案。據上開判決書所引之事實,葉君與蘇君是否符合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已發生離婚效力?抑或葉君與蘇君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情事,葉君與蘇君之後婚姻應屬無效?此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需登記主管機關調查審認(本部99年3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7875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之事由,仍請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之,尚無需研修民法規定。惟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因身分關係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102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203513460號)

 

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規定,而結婚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本部100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000618550號函意旨參照)。三、次按所謂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夫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夫之本國法,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妻之本國法,於各不發生婚姻障而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惟婚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關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關於其雙方,可分為片面要件及雙面要件,前者如婚姻年齡等,依該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之;後者如禁止重婚、近親禁婚等,雖就當事人雙方之間發生,但以男女各方之觀點,分別適用各方之本國法,即使一方不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只要他方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其婚姻仍不成立。換言之,此種準據法適用方式,非謂累積適用,而係並行適用之方式,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修訂5版2刷,2011年8月,第374頁;臺灣高等法院83年家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示,張女士與馬籍人士雖於98年8月7日在我國高雄清真寺結婚,但所稱高雄清真寺結婚登記資料,非屬我國結婚登記,其嗣後持上開清真寺之資料,返回馬來西亞登記註冊為該國合法回教登記文件,縱經我國於馬國所設駐外館處驗證,無論該結婚證書有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2款加蓋「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該婚姻是否為重婚而不成立,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應依妻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第985條、第988條規定)認定。

(法務部102年12月04日法律字第10203513270號)

 

74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且結婚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非婚姻無效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74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者,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且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998條規定參照),故非婚姻無效,合先敘明。三、次按婚姻之要件,可分為實質之要件與形式之要件,前者係指當事人主觀方面須有能力、意思健全及結婚意思合致等,後者係指結婚須符合法律規定、不違反禁止規定及具備法定方式者。是以,結婚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並合於形式要件,婚姻始有效成立(本部100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000618550號函諒達)。至於婚姻經撤銷後與同一人再結婚時,仍須依上開法定要件辦理結婚後,始成立婚姻關係並辦理相關登記。
(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154100號)

 

倘大陸地區人民女子假冒他人身分與不知情臺灣地區人民男子結婚

 

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曲女先後與臺灣地區人民卓○○、王○○結婚,是否具備結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分別成立婚姻關係,應視曲女與卓○○、王○○結婚之行為地法而定,而其結婚之效力,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本件曲女於94年6月14日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杜○○」身分與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卓○○結婚,如依行為地法已具備結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曲女雖假冒「杜○○」之名,若雙方本於自主之意思且就當事人同一性彼此認識無誤,其等婚姻應仍屬有效存在(本部87年12月16日(87)法律字第037433號函、90年8月15日(90)法律決字第026106號函參照)。是以,倘曲女與卓○○之婚姻有效成立,曲女嗣後於97年2月1日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復以真實姓名與臺灣地區人民王○○結婚,如亦屬依法有效成立之婚姻,則其與王○○之婚姻依兩岸條例第53條、民法第985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3款規定,應屬重婚而為無效。至於所詢曲女已於98年10月12日與卓○○離婚,得否認定其係王○○之配偶乙節,如依上開說明,曲女與王○○之婚姻因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尚不因曲女嗣後與卓○○離婚而有所變更。惟事涉個案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事實審認之。

(法務部101年09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100077750號)

 

後婚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

 

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至「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斷時點,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之可責性無關。又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因行政處分成立時即具瑕疵,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上溯及失效,使該行政處分自始失其效力。(法務部99年7月2日法律字第0999025062號函參照)。惟撤銷權之行使,依本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又處分一經撤銷溯及失效,前已發給之補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三、次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及第988條第3款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我國民法上之婚姻無效之效力為當然的,無庸訴請法院為無效之宣告,不待訴之主張,即確定不生婚姻之效力,但如就無效有所爭執時,有確認利益者固可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法院所為婚姻無效之判決,其效力係自始的,概不發生婚姻之效力。(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十版,第125頁至第126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第106頁參照)。

(法務部101年07月12日法律決字第10100128820號)

 

至於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同法第1052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0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1052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按民法所定兩願離婚,依該法第1049條、第1050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至於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同法第1052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三、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其重婚應屬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亦申明此旨。本案重婚當事人之一方林○○君於89年間以與戴○○君間之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而戶政事務所於89年7月31日誤依上開履行同居確定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是否因此使林○○君誤信賴已發生離婚效力,而可認為符合第988條第3款規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而使林○○君與戴○○君間之婚姻視為消滅,準用離婚之效力(第998條第2項本文規定),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請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認。

(法務部99年03月0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7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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