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律令格式-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
民法第985條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說明: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釋字第242號)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釋字第362號)
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
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釋字第552號)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該項規定係依循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意旨而增訂
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準此,斯時重婚並非無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撤銷。直至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後,其第988條始規定重婚為無效,並刪除第992條之規定,屆此重婚之效力方由得撤銷改為無效。三、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揆諸其立法說明略以,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者,後婚仍為有效,依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其情形適用於修正前之重婚者(立法院公報,96卷38期,2007年5月,第164頁)。是本項規定係依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上開解釋公布後(91年12月13日)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96年5月25日),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亦即96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效(劉宏恩撰,從王永慶「三房」配偶身分案論重婚新法規定之溯及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2016年7月,第156-168頁參照),從而民法親屬編74年6月5日前之重婚,並非96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許澍林撰,論民法修正後重婚之溯及效力,司法周刊第1362期,2007年11月,第2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洪○○君與古○○君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重婚,依上開說明,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前仍為有效,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106年09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11110號)
瀏覽次數: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