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律令格式-結婚之無效
民法第988條規定: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說明:
後婚姻違反民法重婚規定,依74.06.03之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後婚姻無效。倘後婚姻無效,前婚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所其生之子女
按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983條或第985條之規定者。」;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就「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離婚確定判決」、「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致重婚之情形,闡明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爰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第988條,於該條第3款但書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效,合先敘明。三、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據貴部來函所載內容分述如下:(一)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是否因重婚而無效一節:本案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楊○女士(下稱楊女士)於75年1月21日與薛○○先生(下稱薛先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且迄今未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亦未經法院判決離婚,是薛先生於79年2月23日與丁○○女士結婚並於同年5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楊女士於83年3月9日與楊○○先生結婚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均非屬司法院釋字第362號或第552號解釋之情形,故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依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後婚姻無效。(二)倘楊女士與後婚姻配偶楊先生之婚姻無效,則其所生之子女,是否推定為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生子女一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前開說明本案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姻關係,自75年1月21日存續迄今,是楊女士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推定為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生子女。(三)本案得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之結婚登記一節: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102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203513460號函參照)。因所詢涉及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卓處。四、另有關來函說明四(三)所詢,本案如涉重婚罪,戶政事務所人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辦理之。
(法務部108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803513550號)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係依循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解釋公布後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後婚仍為有效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該項規定係依循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解釋公布後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後婚仍為有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準此,斯時重婚並非無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撤銷。直至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後,其第988條始規定重婚為無效,並刪除第992條之規定,屆此重婚之效力方由得撤銷改為無效。三、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揆諸其立法說明略以,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者,後婚仍為有效,依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其情形適用於修正前之重婚者(立法院公報,96卷38期,2007年5月,第164頁)。是本項規定係依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上開解釋公布後(91年12月13日)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96年5月25日),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亦即96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效(劉宏恩撰,從王永慶「三房」配偶身分案論重婚新法規定之溯及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2016年7月,第156-168頁參照),從而民法親屬編74年6月5日前之重婚,並非96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許澍林撰,論民法修正後重婚之溯及效力,司法周刊第1362期,2007年11月,第2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洪○○君與古○○君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重婚,依上開說明,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前仍為有效,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來函說明四末段所指二者適用之結果相異乙節,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法務部106年09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11110號)
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踐行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988條規定而無效
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修正後移列為同條項第2款本文略以:「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原則上,養女與養父母尚未終止收養關係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結婚者,係違反民法上開禁婚限制規定而無效。至於終止收養關係之方式,可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參照),或由養父母、養子女一方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參照)。倘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結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可認具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惟此係指養親與養女間同意變更身分而言,雙方仍應踐行以書面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077條第2項);倘養親業已死亡而無法踐行該書面終止之要式者,因收養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故仍應由養女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否則其與養親間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2年6月l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08190號函、本部93年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3196號函參照)。本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倘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與養親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988條規定而無效。
(法務部104年08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10450號)
民法第985、988條規定參照,重婚無效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
按戶籍法第23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102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9080號函意旨參照)。另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戶籍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其重婚應屬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規定甚明,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四、查來函說明三所示本部92年1月14日函之意旨,係針對因前後判決相反構成之重婚,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並非因前後判決相反造成之重婚狀態,並無適用上開函釋。另依來函附件判決書所示,蕭君與葉君間緣欲假離婚而以單親家庭名義申請相關補助,於102年2月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旋即葉君與蘇君同年5月辦理完成結婚登記,嗣蕭君向法院提起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離婚協議書上所列兩名證人,未有親見親聞雙方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判決蕭君與葉君婚姻關係仍存在並確定在案。據上開判決書所引之事實,葉君與蘇君是否符合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已發生離婚效力?抑或葉君與蘇君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情事,葉君與蘇君之後婚姻應屬無效?此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需登記主管機關調查審認(本部99年3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7875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之事由,仍請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之,尚無需研修民法規定。惟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因身分關係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102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203513460號)
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規定,而結婚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本部100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000618550號函意旨參照)。三、次按所謂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夫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夫之本國法,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妻之本國法,於各不發生婚姻障而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惟婚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關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關於其雙方,可分為片面要件及雙面要件,前者如婚姻年齡等,依該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之;後者如禁止重婚、近親禁婚等,雖就當事人雙方之間發生,但以男女各方之觀點,分別適用各方之本國法,即使一方不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只要他方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其婚姻仍不成立。換言之,此種準據法適用方式,非謂累積適用,而係並行適用之方式,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修訂5版2刷,2011年8月,第374頁;臺灣高等法院83年家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示,張女士與馬籍人士雖於98年8月7日在我國高雄清真寺結婚,但所稱高雄清真寺結婚登記資料,非屬我國結婚登記,其嗣後持上開清真寺之資料,返回馬來西亞登記註冊為該國合法回教登記文件,縱經我國於馬國所設駐外館處驗證,無論該結婚證書有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2款加蓋「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該婚姻是否為重婚而不成立,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應依妻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第985條、第988條規定)認定。本件請貴部依上開說明之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102年12月04日法律字第10203513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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