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無權代理之責任
民法第11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本條文主要規範無權代理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並以保護善意相對人為核心,防止無權代理人冒用代理身份,造成相對人信賴利益受損。無權代理人若冒充代理人身份進行法律行為,將對善意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目的是維持交易安全,保障信賴代理人行為之相對人權益。
民法第110條對於無權代理之規範,旨在平衡善意相對人、無權代理人與本人三者之間的法律責任。條文的核心在於保護善意相對人,維持交易安全與穩定性。無論學說上對於賠償範圍有何不同見解,信賴保護原則仍是該條文適用的重要基礎。在實務應用上,法院需綜合考量當事人的行為、交易背景以及相對人的善意與否,方能公允地判斷無權代理人應負之法律責任,並以此保障善意相對人的利益,維持交易秩序的公正性。
無權代理之責任類型與範圍
關於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學說與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四種說法:
履行利益說:相對人得請求賠償其因契約有效而可取得之利益,即相對人本應獲得的履行利益。此說法旨在最大限度保護相對人,使其獲得與契約有效時相當之利益。
信賴利益說:相對人僅能請求賠償因信賴代理權存在而受到的損失,即信賴利益。此說法認為應以保護相對人合理信賴為限,不應使其獲得超過合理範圍的利益。
折衷說:相對人得主張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但信賴利益不得超過履行利益。此種說法試圖在保護相對人與限制無權代理人責任之間取得平衡。
區分知情與不知情說:此說法認為,應根據無權代理人行為時是否知悉其欠缺代理權而決定賠償範圍。若無權代理人不知無代理權,僅負信賴利益賠償責任;若其知悉代理權之欠缺,則應負履行利益賠償責任。
無權代理責任的法律基礎與意義
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屬於特別法上的責任,旨在保護善意相對人,維護交易安全。法律強調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即便相對人因過失未能查明代理權之真實情況,無權代理人仍需對其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設計,意在透過責任機制,減少無權代理行為對交易穩定性的負面影響,並促使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更加謹慎,以避免因冒用代理身份而招致法律責任。
信賴保護原則之應用
民法第110條的規範體現信賴保護原則,該原則強調保護相對人對代理權存在的合理信賴。當無權代理人冒用他人代理人身份進行行為時,善意相對人基於其信賴合理地認為代理行為有效,因此應獲得法律的保護。此原則的應用,有助於確保交易的穩定性,維持經濟活動中的基本信任,並在一定程度上懲罰無權代理人的不法行為。
損害賠償之範圍
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究為何,學說上有不同見解:大致上可分為1.相對人得請求賠償因該行為有效而可取得之利益(履行利益)。2.相對人僅得請求賠償因信其代理權而損失之利益(信賴利益)3.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均可主張,以貫徹對相對人之保障,但信賴利益不得大於履行利益)4.區分無權代理人行為時是否知悉有無代理權而異其處理,如於行為時不知無代理權者,僅負信賴利益賠償責任,但若行為時已知悉代理權之欠缺,則應負履行利益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強調責任範圍之信賴利益不得大於履行利益,似乎贊成上述第3說。
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又表示:「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該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
又強調可以請求履行利益,似又轉而贊成上述第2說。觀諸民法第110條規定,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負擔,而於無權代理之原因,未加以區分,對於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亦不分輕重,似乎稍嫌率斷。
關於民法第110條之舉證責任,無論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主張代理人應負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相對人,應證明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與其訂約,且本人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而無權代理人則應舉證證明相對人並非善意。關於民法第110條之舉證責任,無論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主張代理人應負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相對人,應證明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與其訂約,且本人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而無權代理人則應舉證證明相對人並非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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