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無權代理之責任

01 Jun, 2009

民法第11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謹按代理人於代理權消滅或撤或撤回時,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與人,不得留置。蓋代理權消滅,授權書亦應消滅,防代理人之濫用,害及於授與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本條即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的依據。而這種賠償責任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意味著,無論無權代理人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善意的相對人仍須負起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無代理權人為代理行為相對人係屬善意本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相對人因該無權代理行為而受到損害法律效果無權代理人須對受損害的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而言。

 

冒名行為,是指「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冒名行為,以主體之姓名對相對人是否具有交易上識別重要性,而區分成兩種情況,加以處理。詳言之,若行為人所冒用之姓名在交易上「不」具有「識別重要性」。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

 

過失相對人仍應保護之,而使無權代理人負賠償責任參照上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另實務見解有認為雖過失之相對人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但無權代理人得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此可參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次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於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向無代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有其適用。」

 

無權代理人須負無過失責任,若再使有過失之相對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將有過度保護相對人之嫌,且也會造成有過失之相對人向無過失之無權代理人求償之奇特現象。表現代理之規定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亦僅限於非明知且非可得而知無代理權者(民法第107條但書、第169條但書);無權代理亦應僅與表現代理之保護相等。 

 

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非無可議。次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於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向無代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有其適用。又該賠償金額之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相對人所信賴者,乃係代理行為有效成立之狀態,故不應使相對人取得超出其信賴之時效期間。 受損害人在「信賴之狀態下」與「假設未信賴之狀態下」之差異。適用民法第216條,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信賴損害之所失利益並不包括漲價利益、轉售利益等未來利益。履行利益:法律行為(包含有效、無效之法律行為)未被履行所造成之損害。適用民法第216條,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此處所失利益包括契約之履行利益(例如轉售差價利益)。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固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惟此係指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不得超逾契約原訂違約金額,非謂相對人所請求者亦屬違約金性質。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將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所定違約金酌減為一百二十九萬元後,逕命曾○祥如數給付,並以該給付性質屬違約金,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履行利益賠償,亦即不得超過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蓋契約無效,僅有因『信賴』所生之損害,故不包括將來之利益(期待利益),例如轉售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意旨闡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20號判決)。

 

故意與過失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責任,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故失為要件,僅須相對人善意,無權代理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蓋代理人原則上較相對人更容易知道代理權之有無或欠缺,亦即代理人比相對人更應該承擔無權代理之發生風險,故無論代理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均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人得就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自由擇一主張,但信賴利益的請求不得大於履行利益。換言之,以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額度為上限。實務上亦採此見解。若無權代理人明知自己並無代理權,則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無權代理人不知其無代理權,則應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且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額度不得大於履行利益。

 

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直接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蓋本條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應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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