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律令格式-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

26 Apr, 2016

民法第988-1條規定: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說明: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現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現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爰依上開解釋意旨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其婚姻為有效,排除重婚無效規定之適用。惟為符合一夫一妻制度,在前開例外情形下,允許善意之重婚配偶得隨時以此原因提起離婚之訴,但善意之重婚者僅得對其中一方提起離婚之訴,俾維護非重婚他方之權益。

(法務部90年07月25日(90)法律字第000433號)

 

民法第988條之1規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

 

民法第988條之1規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於96年5月編修正前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本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是以,民法第988條之1依本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於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三、按來文資料所示,本案陳○○先生與吳○○女士,及其與宋○○女士之婚姻關係,分別經法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婚姻關係存在在案,本案當事人之前後婚姻關係乃同時存在,從而其配偶欄應如何填載,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判斷之。

(法務部100年01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

 

瀏覽次數:4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