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律令格式-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03 May, 2016

民法第998條規定: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說明:

74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且結婚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非婚姻無效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74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者,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且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998條規定參照),故非婚姻無效,合先敘明。三、次按婚姻之要件,可分為實質之要件與形式之要件,前者係指當事人主觀方面須有能力、意思健全及結婚意思合致等,後者係指結婚須符合法律規定、不違反禁止規定及具備法定方式者。是以,結婚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並合於形式要件,婚姻始有效成立(本部100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000618550號函諒達)。至於婚姻經撤銷後與同一人再結婚時,仍須依上開法定要件辦理結婚後,始成立婚姻關係並辦理相關登記。

(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154100號)

 

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第262至264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於桃園縣政府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功能及其相關記載事例乙節,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及實務需求審酌之。

(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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