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律令格式-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04 May, 2016

民法第999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重婚原為現行法律所禁止,但依現行法律,在未有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以前,其婚姻仍屬存在

 

查重婚原為現行法律所禁止,但依現行法律,……在未有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以前,其婚姻仍屬存在(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一○號解釋);且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婚姻雖經撤銷,但當事人所生子女仍為婚生子女。本件王○新與盧○英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婚後生有子女王○旋(六十三年生),王○凱(六十五年生)二人。至於六十七年間,始發覺盧○英婚前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五日已與鄭○勤結婚迄未辦理離婚,雖經訴由法院判決王○新與盧○英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確定,惟查王○新與盧○英重婚時,鄭○勤已出國,且從未返國,顯見王○旋、王○凱係由王○新與盧○英重婚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均為王○新與盧○英之婚生之女,自不因其後重婚之被撤銷而受影響。

(法務部70年05月25日(70)法律字第6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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