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1條規定註釋-一部無效之效力

11 Jun, 2009

民法第111條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1條規定探討法律行為的部分無效及其對整體效力的影響。主要針對法律行為中部分無效的情形,探討該無效部分對整體行為效力的影響。立法者考量到法律行為的整體性原則,因此規定當法律行為中有一部分無效時,原則上應使整個法律行為無效。然而,若該無效部分可從整體行為中剔除,且不影響其他部分之獨立效力,則其餘部分仍可維持有效。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二條理由謂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然除無效之一部分外,而法律行為仍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如是斯能副當事人之意思也。

 

民法第11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法律行為的整體性與可分性,避免因部分無效而推翻整體行為效力,同時維護當事人原有的交易目的。此條文強調法律行為的可分性與當事人意圖的重要性,使得在處理複雜法律行為時具有更大的彈性與實效性。法院在適用本條時,需綜合考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交易背景、法律行為的性質與可分性,才能作出公允判斷,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與公正性,並減少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的原則與例外

 

本條規定的基本原則是,法律行為應被視為一個整體,若其中一部分因違反法律規定或其他原因而無效,則整個法律行為皆為無效。此一規範反映法律行為的整體性原則,意即法律行為各部分具有密切關聯,彼此不可分割。當一部分無效時,為避免對當事人權益造成不公,或導致法律行為失去其原有目的,故原則上應將整體法律行為視為無效。

 

然而,該條但書規定一個例外情形,即若無效部分可從整體法律行為中剔除,且剩餘部分仍可成立為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則其餘部分可繼續保持有效。此例外設計的目的是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量避免因部分無效而否定整體行為效力,維持交易的穩定性。

 

當法律行為中的一部分被認定為無效時,原則上整個法律行為應被視為無效。這反映法律行為的整體性與一體性原則。該條規定中的「一部分無效」應廣義理解,包括行為能力欠缺、形式要件不足、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至於是否可以將無效部分除去,則應根據具體情形,考量法律行為的可分性與當事人的意圖。

 

例如,在一份合同中,若其中一項條款因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但其他條款仍可獨立成立且不受影響,則僅該無效條款無效,合同其他部分仍為有效。這種情形下,法院通常會採取分割解釋,保留合法部分之效力,避免因部分條款無效而推翻整個合同。

 

如果該無效部分可以從整體法律行為中除去,而不影響法律行為的其他部分的獨立存在和效力,那麼這些其他部分可以保持有效。這表示法律行為中的有效部分可以獨立於無效部分存在,前提是這種分割不違反當事人的原始意圖。

 

判斷是否可以將無效部分除去並保持其他部分有效,需考慮當事人的初衷與目的。如果無效部分的除去對當事人的整體意圖構成實質影響,則應認為整個法律行為無效。

 

單一法律行為與可分性原則

 

本條例外適用時,首先需判斷該法律行為是否為單一行為。此處所指之單一法律行為,並非僅限於一個單一標的的交易行為,而應從當事人意圖與行為特性進行判斷。例如,若多數標的之交易具有密切關聯性,且當事人有意將之視為一體交易時,則應認為為單一法律行為。此時,若部分內容無效,但不影響剩餘部分獨立成立,則剩餘部分可保持效力。

 

此外,法律行為之可分性為判斷例外適用的關鍵。可分性意指即便除去無效部分,剩餘部分仍具備法律效力,且可獨立發生法律效果。例如,一份租賃合同中,若其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無效,法院可剔除該條款,但租賃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然而,若該法律行為因無效部分的剔除而改變其性質,則不可適用本條但書。例如,若互易契約中一方給付無效,則不能僅保留對待給付部分,否則會失去互易契約的特性。

 

此條款的設定在於保持法律行為的最大可行性,避免因部分問題而廢棄整個交易或協議,從而支持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的穩定性。這一條款體現法律在處理複雜交易時的彈性與實效性,強調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盡可能維持合法部分的效力,避免不必要的經濟或法律損失。

 

民法第111條但書所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仍為有效的例外情形,依法條文義必須是限於「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始得認為該法律行為得一部有效。實則,適用本條但書之例外規定,學說上認為應具備下列要件:本條適用上的第一個要件須有「單一的法律行為」。

 

此處所指單一的法律行為,應從廣義理解,並非狹義地以單一客體為標的之法律行為。縱使牽涉到多數標的的交易,只要該多數標的之交易並非彼此相互獨立存在者,亦可能有民法第111條但書的適用。當事人間對於該交易是否為單一法律行為的主觀意思,應納入考量。

 

從而,客觀上若本得分別進行的法律行為,但當事人卻有意地將之合併為一個交易時,應認為係單一的法律行為。同時完成的法律行為或在同一文件上完成的交易,通常可以認為係單一之法律行為。相互具有密切的經濟上關連性者,也可能構成一個單一的法律行為。

 

其次,該單一之法律行為必須具有可分性。所謂可分,意指若除去該無效部分,剩餘部分仍然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繼續存在。一個法律行為可能可以依其內容、當事人,或依其法律效果在時間上的區隔,而被認為具有可分性。雖然法律行為在「量」上的可分性,是判斷法律行為可分性的重要基礎,但應注意並非給付在客觀上為可分,即當然可以解釋為該法律行為具有可分性,並進而適用民法第111條但書。

 

再者,若保留該法律行為之一部為有效之後,將改變該法律行為之性質時,則不能適用民法第111條但書使其一部有效。例如互易契約若有一方之給付無效,則不能單獨保留對待給付部分之效力,否則將使該法律行為喪失其作為互易契約之特性。此外,法律行為之可分性也可能因為無效原因之目的而被排除,尤其是當一方當事人係濫用其地位而達成交易,並對他方當事人造成過度不公平的負擔者(例如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或第74條的暴利行為者)。

 

該法律行為有一部無效之情形最後一個要件為該法律行為之一部具有無效之原因。至於無效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或為行為能力之欠缺,或為欠缺形式要件,或為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不一而足。且其一部無效係自始無效或嗣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將來失其效力,亦無關緊要。民法第111條適用之對象,係「法律行為」之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所產生之給付客體之效力。

 

無效原因的影響

 

無效部分的原因多樣,包括行為能力欠缺、欠缺形式要件、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等。無論無效原因為何,若符合可分性原則,即可適用第111條但書之規定。即便無效部分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將來失效,也不影響剩餘部分的效力。

 

在定型化契約中,若部分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依據第111條規定,整個契約可能因部分無效而導致全體無效。然而,為避免影響當事人期望的交易目的,《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原則上僅無效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除非保留其他部分效力將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此規範意在平衡契約自由與公平保護,避免因部分條款無效而使整個契約失去效力。

 

無效之法律效果若定型化契約中之部份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無效時,其他條款之效力如何?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若適用本條規定,將有可能導致某一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接連的使整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然如此將會使相對人所期望之交易目的無法達成,顯然不足以保護相對人。因此,消保法第16條做出和民法第111條不同之規定,若定型化契約之部分條款無效時,原則上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僅於維持其他部分效力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始為全部契約皆屬無效。王澤鑑,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107頁至第108頁。

 

雖然定型化契約原則上不因一部條款無效而導致整個契約無效,然雙方當事人間就無效約款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契約中並無有效之約定存在,因而產生契約漏洞。此時,關於該無效部分,如有法律相關規定時,依相關規定處理;若法律無規定時,則依契約解釋原則加以補充。王澤鑑,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108頁;詹森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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