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一部無效之效力

11 Jun, 2009

民法第111條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二條理由謂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然除無效之一部分外,而法律行為仍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如是斯能副當事人之意思也。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例要旨: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例要旨)。

 

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民事判例要旨)。詐害行為,可得撤銷之行為,在未撤銷前,其行為仍屬有效(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一部無效。此一部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一部無效行為取得任何權利。買賣契約如一部無效,而出賣人就該無效部分已收取價金受有利益,致買受人受有損害,仍可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已短少三十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始給付不能,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面積短少部分溢收之價金云云。究竟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一部無效之情形﹖該無效部分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發生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如一部無效,是否仍可成立物之瑕疵擔保﹖原審並未詳查審酌,遽認本件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44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