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條律令格式-夫妻之冠姓

06 May, 2016

民法第1000條規定: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說明:

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夫妻之冠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

 

87年5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夫妻之冠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查本件當事人婚姻關係,係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及消滅,依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當事人如無約定,即應冠以夫姓。是本件來函說明三,認當事人適用舊法似應冠以夫姓,其申請更正登記,似非無據等節,應視具體個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及登記有無錯誤,此因涉及戶籍法第22條之個案事實認定,本部尊重貴部審認之決定。...本部90年5月16日法90律決字第015178號函略以:「二、次按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本件當事人…於婚姻存續中並未冠夫姓,於其配偶死亡後,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應無前揭冠姓規定之適用。」係指現行民法第1000條「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規定之適用,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提,如婚姻關係已消滅則無適用而言,亦即本部上開函乃就現行法規定所為解釋,尚與本件適用舊法且涉及更正登記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法務部103年07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08290號)

 

夫妻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按本件經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安○女士可否依其原屬國之規定或習慣,以書面約定從其配偶之姓,因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應由戶政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卓處,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司法院秘書長102年7月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20014805號函,詳附件)。三、次按貴部來函說明三認定略以:本案俄羅斯籍安○女士與南非籍提○○先生之婚姻效力,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若無共同之本國法,即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渠等長期居住我國,如認共同住所地為我國,有關夫妻姓氏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辦理。本部尊重貴部本於職權之認定,惟依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夫妻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故約定之時間並不限於結婚時(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11年第12版,第71頁);且有關夫妻冠姓之涵義,妻僅得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不得去己姓而從夫姓(本部83年7月30日法律決字第16352號函、83年7月21日法律字第15409號函、77年5月2日法律字第7280號函及76年8月13日法律字第9494號函意旨參照)。準此,如夫妻雙方皆為外國人時,有關姓氏之戶籍登記究應為如何之登記,仍請參酌前開意見本於職權自行卓處。

(法務部102年09月06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9470號)

 

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其本姓或以書面約定冠以夫姓

 

有關我國女子於結婚後是否仍得保有其本姓或須冠以夫姓;又冠夫姓之女子於離婚後可否回復其本姓且其程序為何乙節,查我國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故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其本姓或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另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本部98年9月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函參照)。至於向戶政機關辦理姓名登記之詳細程序,建請函詢內政部提供意見。三、有關夫妻離婚後,子女可否從母姓及其辦理程序為何乙節,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故夫妻離婚後,且有事實足認子女從父姓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從母姓。四、倘子女之父同意其子女與生母同住於外國,是否應出具同意書或以離婚判決取代該同意書乙節,查夫妻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法院酌定。至所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外,自與民法第1089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本部88年3月24日(88)法律字第001476號函意旨參照)。此時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其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故夫妻離婚時,即得對子女居住所指定權為協議或由法院另為酌定;若未經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者,則須視離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定。本件來函所詢之生母如為親權行使人,自無須取得父之同意;惟如親權行使人為父或父母共同行使,則須得父之同意。

(法務部99年03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072號)

 

對於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之規定僅限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按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又姓名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上開民法與姓名條例對於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之規定,僅限制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為限,但未強制冠姓之一方,必須回復其本姓,是以,夫妻之一方死亡後,冠姓之他方未再婚者,其冠姓仍得維持。惟如冠姓之他方於配偶死亡時另與他人再婚時,應不再冠已死亡配偶之姓(本部73年7月11日(73)法律字第7725號函參照)。至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民法第1000條及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92頁參照),併予敘明。法務部發文字號:(87)法律字第036156號發文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相關法條:民法第1000條(87.06.17)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85.09.25)要旨:關於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夫妻撤冠姓之規定疑義主旨:關於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夫妻撤冠姓之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87)內戶字第八七○二二一號函。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並未如同條第一項規定:「………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揆諸其文義,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時,基於尊重其個人意願,自無強制夫妻雙方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之理。至如夫妻離婚後,其婚姻關係即為消滅,縱嗣後二人再行結婚,尚難認其與前婚姻屬「同一婚姻關係」。另前開條文第二項但書「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以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後為認定標準,故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前,已撤冠姓又再約定冠姓,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後,冠姓之一方如欲回復其本姓,自無不可。

(法務部98年09月0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

 

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

 

有關稱姓之規定,民法第一千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固分別規定夫妻之冠姓、子女之從姓、養子女之從姓及養子女本姓之回復,惟上開條文皆非關於回復原有姓氏之規定。故本件山胞得否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宜由貴部依「修正臺灣省人民回復原有姓名辦法」及「姓名條例」等有關規定,本於職掌自行審酌。三高雄縣議會建議修正戶籍法時,以人道精神尊重山胞意見,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乙節,因戶籍法係貴部主管法規,亦請本於職掌自行審酌,至如涉及民法修正部分,當留供本部將來修法時參參考。

(法務部82年02月23日(82)法律字第03903號)

 

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及贅婚所生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有關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及贅婚所生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經於戶籍登記後,是否准予重新約定,仍請參照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71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72律字第四四九九號函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75律字第六三八八號函辦理。

(法務部78年02月01日(78)法律決字第2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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